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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
聲 請 人 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曾煥源
盧玉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合興米粉公司)告訴被告曾煥源及盧玉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7年5月25日對聲請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春櫻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煥源為被告盧玉枝之子,被告曾煥源前為聲請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曾煥源因擔任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因未依法報告公司財產營收情形,亦未進行盈餘分派,更未清償公司各項帳款,卻藉董事代表告訴人之名義,恣意對股東們提起刑事告訴,遂其個人整肅報復之目的,明顯不適任。
為此,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公司其餘股東游春櫻、曾煥銘、曾淑華及曾淑媛召開會議,並依照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即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解任被告曾煥源董事之職,另選任游春櫻為新任董事,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分別經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及23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游春櫻,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已告知被告曾煥源、盧玉枝辦理交接,交出告訴人之財產、帳簿、各項表冊、存摺及印鑑,詎料,被告曾煥源不但拒絕交接,反而繼續使用告訴人2人之生財器具,並仍繼續產銷米粉,根本無視告訴人之代表人業己變更乙事,顯已將其持有告訴人2人生財器具視為己有。
且被告曾煥源明知其已非告訴人2人之代表人,卻與被告盧玉枝共謀,由被告盧玉枝於104年10月28日至王麗雪會計事務所取走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101年至103年結算申報書正本、104年1-8月401申報書4張、財產目錄1張、104年9-12月銷貨發票8本、進項發票1本、發票章1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以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之101年至103年結算申報書正本、104年1-8月401申報書4張、財產目錄1張、104年5-12月銷貨發票4本、進項發票1本、發票章1個、股東章4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被告2人固於106年6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函請告訴人2人取回所得稅申報資料,但告訴人2人於106年6月28日函請被告2人之律師聯繫返還事宜,告訴人2人卻未收到被告2人之回復,顯然被告2人上開發函之行為為脫罪之舉,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4年10月21日及23日變更迄今已近3年,被告2人託詞拒不交出財產、帳簿、各項表冊、存摺及印鑑,顯有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盧玉枝於104年10月28日自王麗雪會計事務所取走上開物品時,已然知悉告訴人2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其行為顯然構成竊盜,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認被告2人此舉不構成侵占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盧玉枝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設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1,000千元:99年4月9日,50萬元;
99年4月23日,現金10萬元;
99年5月19日,現金20萬元;
99年6月4日,現金20萬元;
99年7月2日,現金10萬元;
99年11月4日,現金2萬5,000元;
99年11月10日,現金30萬元;
99年12月23日,現金40萬元;
100年1月31日,現金6萬元;
100年3月8日,現金2萬元;
100年4月21日,現金2萬元;
100年5月19日現金4萬元;
100年10月5日,現金8萬元;
101年1月2日,現金16萬元;
101年4月25日,現金9萬6,000元。
另被告盧玉枝亦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設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399萬8,169元:99年4月19日,提領現金124萬1,169元;
99年5月3日,提領現金20萬元;
99年5月11日,提領現金25萬元;
99年6月14日,提領現金15萬元;
99年6月17日,提領現金49萬元;
99年7月2日,轉帳支出40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匯入被告曾煥銘00000000000帳號;
99年7月16日,提領走現金35萬元;
99年7月19日,提領現金5萬元;
99年8月2日,提領現金30萬元;
99年8月27日,提領現金5萬元;
99年8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元;
99年9月16日,提領現金13萬7,000元;
99年10月1日,提領現金9萬元;
99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13萬7,000元;
100年6月10日,提領現金1萬8,000元;
101年1月2日,提領現金2萬4,000元;
101年4月12日,提領現金8萬元;
101年4月25日,提領現金4萬2,000元;
101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8萬9,000元。
被告盧玉枝雖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提領上開現金之用途,但仍有部分開現金下落不明,被告盧玉枝所為實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自行臆測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於99年4月起自101年7月間止實際經營者為案外人曾煥銘、曾淑媛,並據此推論如被告盧玉枝有侵占上開所提領之現金,案外人曾煥銘、曾淑媛應會知悉,此認定顯有違誤,況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於99年4月起自101年7月間止,並無營運,豈會遭原料供應商追討貨款,且不論被告盧玉枝於99年11月間有無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工作與被告盧玉枝是否犯侵占罪無涉,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盧玉枝於99年11月間仍處理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財務,顯然有違誤。
㈣被告曾煥源製作不實帳冊,涉刑法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⒈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101年度為77萬5,258元,102年度42萬3,970元,103年度更只有54萬7,124元,然盈餘帳面上均為負數。
惟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所示,僅是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神竹公司)一家公司給付予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買賣貨款,101年度有37萬7,210元,102年度有151萬8,717元,103年度有212萬6,916元,104年度有184萬4,918元,顯與帳面數字不符,而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應無虧損,卻遭被告曾煥源編纂不實帳目,並侵害股東之權益。
⒉被告曾煥源所經營神竹公司103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營業收入僅有132萬8,644元,顯非事實。
按神竹公司該年度明明給付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貨款高達212萬6,916元,依常理判斷,神竹公司既為米粉銷售,其營業成本應是給付曾水塗公司之貨款,其營收自應高於營業成本,換言之,神竹公司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應高於212萬6,916元方符合常理,詎其營業收入竟僅申報1,328,644元,恐有登載不實之情。
⒊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調查,反要求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自行向國稅局申請帳冊及憑證,實屬無理。
㈤被告曾煥源於101年7月起迄104年10月止,任職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董事期間,於98年10月5日獨資設立神竹公司,銷售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產製之米粉,確僅給付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代工費用,嚴重影響告訴人之銷售及利潤。
雖神竹公司由被告曾煥源之妻范舜芳掛名負責人,實則為被告曾煥源、盧玉枝共同經營,況被告曾煥源將被告盧玉枝及其妻范舜芳之薪資掛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帳上,顯然造成虧損,是以,被告曾煥源為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處理事務,卻意圖為神竹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已屬刑法上背信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被告曾煥源並非神竹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認定被告曾煥源無背信犯行,顯有違誤。
㈥被告曾煥源於105年9月20日敗訴確定後,已非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董事,確仍使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名稱,將之使用在神竹公司所出品之米粉產品上,且證人曾淑媛已就家族內可使用佛祖牌商標,但需註明公司名稱乙情證述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反以被告曾煥源可使用佛祖牌商標,進而率論被告曾煥源可使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名稱,顯然錯誤,被告曾煥源此舉,已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罪嫌。
㈦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所有之營業電話「000000000」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所有之營業電話「000000000」均遭被告曾煥源轉讓第三人,被告曾煥源係故意損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營運,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其中「000000000」申請日期為80年6月11日,用戶為被告曾煥源,另「000000000」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1日,無視該2電話已使用20年之事實,逕自認定被告曾煥源不構成背信罪,顯屬無稽。
㈧被告曾煥源於105年5月間,無視已遭股東決議解任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董事,被告曾煥源為了取得外籍勞工之名額,竟仍以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代表人身分辦理勞保,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曾煥源所提起之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拖延手段,即認被告曾煥源無上開犯行,論理顯然誤謬。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宗(含105年度他字第58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之結果:㈠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源、盧玉枝拒絕交付相關物品、文件涉嫌業務侵占部分:⒈證人即記帳士王麗雪於105年6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大概從81年起迄104年9月間止,有幫曾水塗米粉公司和曾合興米粉公司報稅,被告盧玉枝於104年10月28日有來我的事務所,拿走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的101至103年度的結算申報書正本、104年1月至8月401申報書正本、財產目錄、104年1月至8月銷貨發票、進項發票、發票章、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股東印章等物品,因為曾水塗米粉公司和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前負責人是曾煥源,104年9月份的時候,曾煥賢跟我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我說我無法辦理,然後就終止委任,請盧玉枝在10月份來我這拿走相關物品,盧玉枝拿走的文件和物品對於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新的負責人毫無影響,因為新的負責人可以跟國稅局去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嗣於107年1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0月28日我就把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的相關會計表冊交給盧玉枝,曾煥賢本來要請我繼續幫他們報稅,但是因為預計他們內部會有糾紛,所以我才想終止委任,把報稅資料還給他們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
則依證人王麗雪上開證言,其就104年10月28日將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之報稅資料與股東印鑑交付與被告盧玉枝收受乙情,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盧玉枝親簽之歸還明細2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證人王麗雪證述被告盧玉枝持有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報稅資料及股東印章乙情,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⒉且查,被告曾煥源前為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董事,嗣於104年9月19日經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股東決議解任,並選任游春櫻擔任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曾煥源因認解任程序不合法,遂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與游春櫻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被告曾煥源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乙情,有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104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513427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4351342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9頁至第211頁,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 頁)。
由是觀之,被告曾煥源固於104年9月19日遭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股東招開股東會議解任董事乙職,惟仍提起確認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與游春櫻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顯見被告曾煥源主觀上仍認其為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董事,從而,被告曾煥源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期間既認其為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董事,其持有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財產、會計表冊等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⒊繼查,本件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所指訴被告盧玉枝所侵占之股東印鑑,已於106年5月19日歸還與告訴人代理人陳雲惠律師收執,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39頁);
而被告曾煥源及盧玉枝復於106年6月12日委請黃志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代表人游春櫻,請其取回所得稅申報資料,復於106年9月7日再度委請黃志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代表人游春櫻與黃志文律師聯繫辦理返還交接事宜,有螢橋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螢橋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細觀被告曾煥源、盧玉枝2人返還股東印鑑及催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新任代表人游春櫻取回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聯繫辦理返還交接事宜之日期,均在本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宣判之後,苟被告曾煥源、盧玉枝2人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財產、會計簿冊、報稅資料及股東印鑑等物品之意,渠等何須於民事訴訟判決後,即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游淑櫻聯繫歸還物品等事宜,此適足佐證被告曾煥源、盧玉枝2人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曾煥源、盧玉枝主觀上既無侵占之犯意,難認渠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存在。
㈡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指訴被告盧玉枝提領存款涉嫌業務侵占部分:⒈被告盧玉枝固坦承就其自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設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分別於提領230萬1,000千元及自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設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399萬8,169元乙情,為被告盧玉枝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32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5年2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105000049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1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盧玉枝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營運等語。
經查,依被告盧玉枝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請款明細單及出貨單、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股東曾煥銘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全方位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開立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統一發票、聖潔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8日開立與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之統一發票、王麗雪事務所收款單、盛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正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振芳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0頁至第289頁,偵字卷第37頁),細譯上開單據內容,均為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與曾水塗米粉公司向廠商進料、購買相關設備、員工薪資、土地貸款及支票存款,性質上均為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營運上所支出之資金,則被告盧玉枝辯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與曾水塗米粉公司營運所需,已非全然無據。
況被告盧玉枝並非曾合興米粉公司與曾水塗米粉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有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實難苛求被告盧玉枝留存距今已近10年之相關交易資料,以證明其並未侵占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從而,僅憑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與曾水塗米粉公司代表人更異後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盧玉枝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源製作不實帳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⒈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申報101年度起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77萬5,258元、42萬3,970元及54萬7,124元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而神竹公司固於101年度至104年間,分別匯款37萬7,210元、151萬8,717元、212萬6,916元及184萬4,918元入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58頁),然神竹公司匯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款項原因多端,是否均為該二公司間因營業產生,非無疑義,尚難僅以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營業收入與卷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所落差,即率論被告曾煥源於擔任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董事期間,有製作不實帳冊之行為,而遽論被告曾煥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另查,神竹公司申報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2萬8,644元,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1頁),然神竹公司於99年10月5日起之董事,已由被告曾煥源變更為范舜芳,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定,則被告曾煥源於神竹公司申報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非該公司之董事,且卷內亦無事證佐證被告曾煥源為神竹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則被告曾煥源既非神竹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自不負責神竹公司帳冊製作之業務,故實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名相繩。
㈣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源成立神竹公司與將被告盧玉枝及其妻范舜芳薪資掛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帳上,涉嫌背信部分:⒈被告曾煥源於98年10月1日設立神竹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嗣於99年10月5日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范舜芳乙情,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又被告曾煥源於80年間、90年間分別擔任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有競業禁止之限制,然此僅生歸入權行使與否之問題,非謂一有競業行為之發生,即當然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況被告曾煥源80年及90年間僅為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自101年7月間,始實際介入經營乙節,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0頁),殊難認被告曾煥源於98年10月1日成立神竹公司,即當然損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且神竹公司於101年間起迄104年間,均有匯入款項進入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情,已如前述,苟被告曾煥源有背信之情,其豈會將現金透過匯款方式交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綜上,難認被告曾煥源設立神竹公司有何背信犯行。
⒉至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源將被告盧玉枝及其妻范舜芳薪資掛在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帳上,涉嫌背信乙節,被告曾煥源自101年7月起,即實際參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則其聘用被告盧玉枝及其妻范舜芳為員工並給付薪資,應尊重其商業經營上之判斷,殊難僅以被告曾煥源所雇用之員工為親屬,即率論被告曾煥源有侵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
㈤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 源將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所有之營業電話「000000000」 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所有之營業電話「000000000」轉 讓與第三人,涉嫌背信部分;
經查,「000000000」電話申 裝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申裝日期為82年6月 11日,而被告曾煥源則為登記用戶,另「000000000」電話 申裝地址亦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申裝日期為103 年7月1日,而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則為登記用戶,查詢 區間為99年7月2日起迄105年6月28日止乙情,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3頁),苟上開2門號之 市內電話遭被告曾煥源轉讓與第三人,豈會於查詢區間內 ,申裝地點仍為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米粉公司 之地址,從而,本件告訴人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塗 米粉公司指訴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被告曾煥源有 將上開2門號電話轉讓與第三人使用之行為。
㈥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源無視已非董事身 分,而於105年5月5日為外籍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涉犯刑法 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經查,被告曾煥源於105年5月5日以告訴人曾水塗 米粉公司負責人名義,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外籍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乙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5頁),然被告曾煥源前因認其係遭告 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股東違法決議解任董事,而於104年1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及曾水 塗米粉公司與游春櫻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 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被告 曾煥源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乙情,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曾煥源於105年8月19日本院判決前,主觀上 仍認其為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之董事,從而,被告曾煥 源基此主觀上之認知而於105年5月5日以告訴人曾水塗米粉 公司負責名義,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外籍勞工辦 理勞工保險加保,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從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㈦就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指訴被告曾煥 源已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仍將使用告訴人公司名稱,涉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53條之 偽造商號罪嫌部分:經查,依卷附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 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所提出自被告曾煥源處所購買之米粉外 包裝及被告曾煥源所提出金大公司出品之米粉外包裝上, 均印製有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字樣 ,有產品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偵 字卷第64頁),而金大公司為非具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 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股東身分之曾煥賢所設立,亦有告訴人 曾水塗米粉公司章程、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金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5頁至第8頁、第292頁),則非具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 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股東身分之曾煥賢所成立之金竹公司 可印製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名稱於 米粉外包裝上,殊難想像具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 興米粉公司股東身分之被告曾煥源不得再使用曾水塗米粉 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名稱,循此以觀,告訴人曾水塗 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之名稱,應有授權家族成員於 製作米粉產品時,印製在外包裝上,從而,難認被告曾煥 源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商號之犯行。
㈧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另指檢察官未 傳喚證人曾煥銘到庭訊問及對質,並調取相關會計帳冊及 未釐清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與被告2人 間就侵占物品範圍之爭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 ,然揆諸上開就交付審判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之說明,本 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且本院經核閱偵查卷宗內之事證,難認被告2人 有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所指犯行,亦 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公司及曾合興米粉公司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責任部分,顯非本院所得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等有告訴人所指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商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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