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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栢華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劉葉蘭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07 年5 月30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收受後(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卷第11頁),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7 年6 月7 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13號偵查卷、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8 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向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承租廠房經營使用,聲請人因民國105 年下半年度營收欠佳,遭債權人查封聲請人銀行帳戶,造成所支付予譽仟世公司之租金支票因而跳票。
而被告身為譽仟世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1 月間向聲請人主張欲就系爭廠房內設備行使留置權以受償房租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然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單就「機械設備」殘值仍有8,282 萬7,518 元,遠高於上揭租金債權,聲請人亦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譽仟世公司盡速行使留置權取償租金債務後,將剩餘設備或金額返還聲請人,然未獲譽仟世公司良性之回應。
嗣後,聲請人代表人始知,譽仟世公司將廠房內之設備提供予第三人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使用,聲請人亦舉出明泰公司於系爭廠房外懸掛招牌之照片,顯見譽仟世公司客觀上確已將系爭廠房交由明泰公司使用。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前員工林淑琴等人,由其等證述可知,其等離開聲請人公司時,聲請人公司內尚存有部分機具設備。
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後續使用情形,並非知情,部分僅為聽聞及主觀上臆測之詞,是檢察官逕依上揭證人證詞即認被告無將聲請人所有機具侵占提供給明泰公司使用,已嫌速斷。
㈢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將聲請人所有部分較重要之設備相片整理如刑事陳報狀,以便於履勘當日確認該等機械之數量清單,然於履勘當日,被告之子劉承宗僅願配合開放部分廠區供代理人觀看,尚有機械未及清點及確認是否遭被告移置使用,顯見被告故意不配合調查,以掩飾其犯行。
㈣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及偵查中,已請求傳喚聲請人監察人江宗哲、前員工范良任、羅際輝及明泰公司負責人周植梁,到場以作證說明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及後續是否有遭明泰公司使用情事,然未見檢察官詳予調查,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13號偵查卷、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
2、本件聲請人因公司營運不佳,積欠被告龐大租金及聲請人公司員工薪資,譽仟世公司及被告為保全租金債權,行使民法留置權,禁止聲請人繼續搬離機具等事實,有譽仟世公司存證信函、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承宗107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13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313卷》第39頁、第48頁),而聲請人亦知悉並同意被告儘速行使留置權取償租金債務,僅表示應將受償後其他設備及金額返還聲請人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106 年5 月2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係因與聲請人有民事債務糾紛,始就聲請人所遺留於被告廠房之機具行使留置權以請求聲請人償還積欠之租金,而聲請人就此知悉並表同意,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機具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3、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將其留置且超過租金債權數額之機械設備侵占、提供與第三人明泰公司使用,並提出其製作之105 年底財產目錄及明泰公司之招牌及名片為證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出具之105 年底財產目錄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設備買賣契約書或購買憑證等具體資料可資佐證,真實性已堪置疑。
再觀諸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種類、名稱及數量之機器設備遭被告留存於廠區之事實,且聲請人之代表人許栢華於偵查中更自承曾賣過3次公司設備以償還員工薪資等情,有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許栢華107 年1 月24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106 他3313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徵聲請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製作之105 年底財產目錄所載種類、數量之機械設備遭被告留置於廠房,顯非無疑。
此外,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將廠房另行出租於明泰公司,明泰公司亦於106 年3 月搬入,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5 日偕同聲請人之代理人、證人劉承宗、明泰公司副總陳富全及新埔分局員警等履勘現場時,明泰公司廠房仍建置中,尚未營運,至廠內清點現場遺留機具,經證人劉承宗表示,均已將聲請人遺留於廠房內之機具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已無其他機具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憑(見106他3313卷第59至60頁),並未見有何聲請人指述被告將其所有之機械設備提供與第三人使用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及第三人明泰公司之招牌及名片,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既係為保全債權始禁止聲請人繼續搬離其機械設備,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參諸卷內偵查卷宗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
本件聲請人僅因被告將廠房出租予明泰公司,即據以空言臆測指稱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尚無可採。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侵占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行為。
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侵占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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