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判,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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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邱雯鈺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廖瑞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6 月25日委任代理人楊一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瑞淳係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告訴人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39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審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前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進行中,明知新安公司並無實際代替告訴人支付其下包廠商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順公司)任何金額,仍偽造發票向法院承審法官謊稱有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代告訴人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36萬7,500 元、50萬870 元等共計186 萬8,370 元工程款,致告訴人及承審法官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惟該案尚由承審法官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主張代告訴人支付朝順公司186 萬8,370 元工程款,其中第二筆104 年6 月12日36萬7,500 元部分非屬事實,其理由如下: ㈠ 被告提出之被證10(即告證6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5號,下稱他字卷第38頁)所示序號2 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金額為36萬7,500 元,發票號碼為:QA00000000)係主張有為朝順公司代墊予嶝吉企業社款項,並主張與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抵銷。

惟原檢察官就上開款項認定屬實之依據,係源自於偵查中嶝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柯枑松之證言,然柯枑松之證言僅明確提及2 次款項,金額約70、80萬元,又此一認定與被告所舉之代墊三筆36萬7,500 元(各為104 年6 月12日、6 月25日、9 月2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6 月25日」】)相左,復就此筆104 年6 月25日36萬7,500 元並未提出有支出之明細可供佐證。

㈡ 又新安公司於系爭民事案件於106 年1 月19日之民事陳報證物狀被證9 (見他字影卷之被證9 )「被告為原告代付材料款之表單」,其中第1 紙編號40項「104 年6 月2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6 年6 月25日」】嶝吉企業367500」及第2 紙編號90項「104 年9 月2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6 年6 月25日」】嶝吉企業367500」,計有2 筆代付款,金額合計為735,000 元,與上開證人柯枑松所證稱新安公司代朝順公司給付予嶝吉企業社共2 次款項,金額約70、80萬元等語相符,何以會出現上開被證10所示序號2 此第3 筆款項? ㈢ 又卷附聲證3 之新安公司付款與嶝吉企業社之2 紙發票,係以嶝吉企業社之發票章製作,與被告前揭提出被證10所示序號2 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金額為36萬7,500 元,發票號碼為:QA00000000)係以朝順公司之發票章製作,益證被告係以利用保管朝順公司之發票章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發票。

㈣ 朝順公司之負責人陳坤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表明朝順公司到此為止等語,從而被告即無代表朝順公司開立發票之權限,此有第三人江仁宏在場聽聞,惟未經原檢察官傳喚江仁宏為證,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5號偵查卷、107 年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未將104 年6 月12日代付之款項提出支出明細,然被告業已提出前揭被證10所示序號2 之統一發票為佐證,況證人即新安公司會計陳素鸞偵查中證稱:這張發票是我製作的,章是陳坤祺交給我的;

當時有嶝吉公司向朝順請工程款,因為當時朝順已無支付能力,所以由嶝吉開發票朝順,朝順再開發票給新安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背面-154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一致,被告所辯並非無所憑依。

㈡ 又證人即嶝吉企業社實質負責人柯枑松於偵查中係證稱:「(問:104 年6 月被告有無給你工程款?)時間我有點忘記,被告有分兩次把工程款補給我,發票也是開新安公司的,工程款大約共70、80萬元」、「(問:【提示前揭被證10所示序號2 之統一發票】新安科技公司稱104 年6 月12日發票是代替朝順公司支付工程款給你,有意見嗎?)沒有。

35萬印象是被告代支付。

但日期我不確定」、「(問:被告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在何時?)好像6 月底。

後來新安公司都正常支付工程款,每月約35萬」,依照證人柯枑松所述,其印象被告第2 次支付工程款在6 月底,而與被告所稱於104 年6月12日、25日代朝順公司各墊付工程款乙情大抵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況證人柯枑松前揭所述當指截至被告「6 月底」為止,被告為朝順公司代墊款項有2 筆,其後新安公司付款情況正常,每個月約35萬元,而非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代墊款項總數為2 筆,金額共70、80萬元,聲請意旨對於證人柯枑松所述內容容有誤會。

㈢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竭盡調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意旨執檢察機關未調查證人江仁宏,而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前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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