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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一裁判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0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鏡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6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申請狀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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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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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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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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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7日晚間│106年7月17日晚間│
│ │11時許 │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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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49號、│毒偵字第1649號、│
│ │第2328號 │第2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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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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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3 │107年度訴字第33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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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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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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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3 │107年度訴字第33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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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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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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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162號 │執字第2163號 │
│ │(刑期自109.02.10│(刑期自109.12.10│
│ │至109.12.09) │至110.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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