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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翔
上列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7 年度執聲再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九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受判決人嗣於他案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稱上開案件係頂替梁新偉之行為,受判決人已因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頂替罪,處拘役25日,並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共拘役90日確定,足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各1 份可稽。
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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