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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古素珍
送達代收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配偶邱鏡淳為新竹縣縣長,本屆第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無參選,並非候選人,而係擔任本屆第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選區之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黃秀龍本屆登記參選新竹縣議員之候選人,自訴人之配偶與被告黃秀龍並無過節,然被告黃秀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登記為候選人後,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多處明顯道路路口上以廣大醒目之黃色布條寫有「鄭邱執政、禍國殃民...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黃秀龍」之文字,已足以損害自訴人配偶聲譽;
其又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登記為候選人後,自107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多處明顯道路路口上,以廣大醒目之紅色布條寫有「邱鏡淳浪費公帑(自訴狀誤載為「弩」),涉嫌洗錢...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黃秀龍」之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配偶邱鏡淳名譽,客觀上已經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訴人配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必有所貶損,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錄影影片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照自訴人所載自訴狀之內容觀之,倘被告確實有為自訴狀所載之犯行,所涉嫌之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係「邱鏡淳」。
參酌上開規定,僅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古素珍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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