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保妹係被告邱金松之配偶、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自訴人認被告張堂涌、邱金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背信犯行,被告張
- 六、經查:
- ㈠、訴外人張保妹係被告邱金松之配偶、被告張堂涌之母,依民
- 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 ㈢、再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 ㈣、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 ㈤、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 七、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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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張堂盛
自訴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張堂涌
邱金松
共 同 唐永洪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涌、邱金松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保妹係被告邱金松之配偶、被告張堂涌之母,被告邱金松、張堂涌則為父子關係。
緣訴外人張保妹等人與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重上字第 228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張保妹等人與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判命訴外人張保妹等人應於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636萬1812元之同時,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且上開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確定,自訴人張堂盛因而取得上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依據。
嗣訴外人張保妹於107年2月5日去世,被告2人均為張保妹之法定繼承人,繼受訴外人張保妹與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間之買賣關係,故除須移轉原屬訴外人張保妹名下之應有部分外,亦受託代為處分訴外人黃福來、張蕙琦、陳桂霖、張堂錦、被告邱金松等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惟被告 2人竟無視上開判決,於 106年12月19日將被告邱金松名下之新豐鄉中崙段456(權利範圍22848分之928)、456-2(權利範圍74098分之4833)、 456-3(權利範圍74098分之48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 2人復基於背信及毀損債權之故意,違背其等受託義務,再於107年4月3日將被告邱金松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予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損害自訴人張堂盛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債權,並使自訴人張堂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張堂涌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就本案依買賣關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一事,被告張堂涌對外均以張保妹等人之代理人自居,且被告張堂涌、邱金松為父子關係,被告張堂涌、邱金松間顯有犯意聯絡等語,因認被告張堂涌、邱金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自訴人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張堂涌、邱金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金松、張堂涌、訴外人張保妹之戶籍謄本。
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新豐鄉中崙段 456、456-2、45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㈣、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64號存證信函照片。
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民事裁定等(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背信犯行,被告張堂涌辯稱略以:土地處分給金寶龍公司前,我有寄存證信函請對方履約,但對方遲遲未處理,所以我認為對方沒有要處理,本來名古屋公司想要買,後來是名古屋公司要我移轉登記給金寶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
被告邱金松辯稱略以:本件土地過戶跟買賣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辦的,他做這件事情有告訴我,我有同意他這樣做,我同意是同意,但我搞不懂,我交給他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略以:被告邱金松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被告 2人開始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土地的時候,繼承事實尚未發生,且其出賣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與自訴人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另依被告邱金松之年紀,並沒有辦法做很細緻的土地買賣交易談判,故都委託被告張堂涌辦理,不論是自訴人主張的背信或侵害債權,被告邱金松均非行為人,又關於自訴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於上開民事判決後被告張堂涌即委託代書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為行使優先承買與否之意思表示,並請其為契約之簽訂,但自訴人並未於土地法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11條所規定,15日內為優先承買與否之意思表示,以被告之立場,應可認自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且上開民事判決是在106年9月間確定,被告2人一直催告到106年11月30日止,自訴人均未為明確之表示,而被告2人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是在106年11月30日以後,係在確認自訴人未為履約之表示才開始進行,顯然並無自訴狀所指故意詐害債權之意圖;
而有關背信的部分,自訴人所主張之背信行為其委任關係究係存在何人之間,尚無法從辨別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207頁)。
六、經查:
㈠、訴外人張保妹係被告邱金松之配偶、被告張堂涌之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同為訴外人張保妹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就訴外人張保妹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456(權利範圍22848分之1885)、456-2(權利範圍74098分之10000)、456-3(權利範圍74098分之1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訴外人張保妹於107年2月5日去世後,均由被告張堂涌單獨繼承,被告邱金松並未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業據被告邱金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且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 2人所處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邱金松名下所有之新豐鄉中崙段456(權利範圍22848分之928)、456-2(權利範圍 74098分之4833)、456-3(權利範圍74098分之4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前開訴外人張保妹所有、由被告張堂涌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中雖確認自訴人張堂盛及訴外人張彥杰對訴外人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不包含被告邱金松在內)與訴外人林業興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命訴外人張保妹等同意出賣系爭 4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應與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且於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惟被告邱金松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同意出賣系爭 4筆土地之共有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雖得與訴外人張保妹等同意出賣系爭 4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惟被告邱金松與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㈢、再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規定,被告邱金松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且縱被告邱金松將其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張保妹等同意出賣之多數共有人,仍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是不論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係由何人取得,對自訴人就系爭 4筆土地原先已取得之優先承購權,應不生影響,是尚難遽認已損害自訴人對訴外人張保妹及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債權。
㈣、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
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將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予第三人前,訴外人張保妹及其他同意出賣之多數共有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月12日、10月30日、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限期催告其 2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來補訂買賣契約,否則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73頁),惟自訴人並未遵期履行,俟被告2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後、訴外人張保妹去世前即繼承開始前,才將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第三人即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頭期款等原因,該公司要求先設定抵押權,嗣訴外人張保妹去世後,復依該公司之要求將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2人就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處分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買賣意思而為,此經被告張堂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204頁),足徵被告2人並非係在繼承訴外人張保妹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或繼受訴外人張保妹所負一併處分其他未同意出賣之少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義務後,始萌生將被告邱金松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予他人之意思,且承前所述,縱被告邱金松將其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他同意出賣之多數共有人仍有權一併處分其應有部分,對自訴人原已取得之優先承購權及對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之債權,難謂已生影響,實難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判決雖確認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對系爭 4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命訴外人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在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有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少數共有人即被告邱金松等人之應有部分,而將系爭 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自訴人及訴外人張彥杰之義務,惟此項義務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系爭判決所指對於未同意出賣之少數共有人應有部分,訴外人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有一併處分出賣之權,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發生,並非係基於委任或相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生,是訴外人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與自訴人間自無從成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張保妹逝世後,被告 2人並無任何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法律關係得以繼受,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故尚難單憑自訴人所稱被告 2人均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處分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有背信犯行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邱金松、張堂涌有何背信犯行,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金松、張堂涌有罪之心證。
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涉犯毀損債權及背信之犯行,即應認為被告 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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