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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宣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宣媗、同案被告許育維(下逕稱姓名,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公訴人於本案撤回起訴)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工具,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述時、地,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陳宣媗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許育維表達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許育維遂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維上海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陳宣媗,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金錢。
被告陳宣媗在上述桃園市住處取得許育維上海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轉交給同案被告廖沁淳(下逕稱姓名,本院審理中),獲得約1 萬元之金錢。
㈡廖沁淳明知其無下述咖啡機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3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以2 萬8,000 元出售咖啡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耀德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30日14時52分許,向廖沁淳表達購買之意,廖沁淳見有人受騙,隨即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雅虎購物網路賣家即告訴人余青盈表明購買其出售之價值2 萬8,000 元之行動電話,告訴人余青盈請廖沁淳匯款2 萬8,000 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青盈遠東銀帳戶),廖沁淳即請告訴人黃耀德匯款2 萬8,000 元至余青盈遠東銀帳戶。
廖沁淳於告訴人黃耀德匯款後,即向告訴人余青盈表明已付款,並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便利商店詐得告訴人余青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具。
㈢告訴人李錦於106 年4 月1 日見廖沁淳所刊登販售咖啡機不實訊息,亦陷於錯誤,向廖沁淳訂購此商品,於106 年4 月2 日匯款2 萬8,000 元至廖沁淳所指定之余青盈遠東銀帳戶,廖沁淳隨即與告訴人余青盈連絡,稱誤匯2 萬8,000 元,請告訴人余青盈匯還至許育維上海銀帳戶,告訴人余青盈不疑有他,將告訴人李錦所匯款項轉匯至廖沁淳所指定帳戶。
廖沁淳以上開「三角詐欺」方式,計詐得現金5 萬6,000 元及價值計2 萬8,000 元之行動電話1具。
㈣因認被告陳宣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宣媗於107 年7 月20日15時5 分發現死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7 月23日函文及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0 、132 頁),足認被告陳宣媗死亡。
依前開規定,其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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