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葉進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5、7所示之
- 事實
- 一、葉進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
- 二、葉進有於105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因持有上揭槍彈為
- 三、葉進有明知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
- 四、葉進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葉進有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
- (二)又扣案槍彈,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 (三)綜上,足認被告葉進有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減事由: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進有明知槍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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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412號、第3219號、第3477號、第5402號、第6810號、第1023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進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2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曹正文」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5 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進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在不詳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先購入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1 枝,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租屋處,使用電鑽、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等工具(均未扣案),將槍管車通,除去阻鐵,再更換鐵製撞針、擊錘、彈簧、板機及拉弓等零件,最後組裝更換槍管等零件,使上開道具槍組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將所購入之裝飾子彈2 顆,自行裝填釘槍喜得釘火藥、底火,製成改造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又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拍賣網站,以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1 枝,在上揭租屋處,使用上揭工具,將槍管車通,除去阻鐵,再更換鐵製撞針、擊錘、彈簧、板機及拉弓等零件,最後組裝更換槍管等零件,使上開道具槍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105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葉進有復基於上揭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在不詳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0 號A 室之租屋處,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子彈成品1 顆。
嗣經警方分別105 年12月28日及106 年1 月4 日查獲上揭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後,葉進有轉而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持有已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1 顆,嗣於107 年3 月7 日再度為警查獲。
二、葉進有於105 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因持有上揭槍彈為警查獲旋遭逮捕,為圖規避製造、持有槍彈之刑責,未經曹正文授權,竟謊稱及冒用係「曹正文」之人,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 年12月28日23時50分迄106 年1 月4 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國盛街口,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文件偽簽「曹正文」署押、指印數枚,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 文件;
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之文件偽簽「曹正文」署押、指印數枚;
復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本院及新竹看守所等處所,於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之文件偽簽「曹正文」署押、指印數枚,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3、14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曹正文本人、警察機關、偵查機關、本院及新竹看守所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本案所採集「曹正文」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葉進有」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葉進有明知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購入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土造金屬撞針1 枝、未貫通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 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且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又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5顆(驗餘淨重0.4645公克)。
嗣為警於106 年3 月23日6 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竹市○○路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錠5 顆。
四、葉進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嗣因葉進有於106 年10月4 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8 樓之8 住處附近遇員警盤查,並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乃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進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葉進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進有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80 號卷【下稱13180 號偵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62 至163頁、第173 至17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1412號偵卷】第11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3219號偵卷】第110 至114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45 至14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卷【下稱10237 號偵卷】第8頁、第9 至11頁、第33至34頁、第83至86頁,106 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3477號偵卷】第127 至128 頁,107年度偵字第2780【下稱2780號偵卷】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6 號重訴卷】第95至104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70 至179 頁、第191 至225 頁),核與證人林子賢、呂愷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180 號偵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33至35頁、第36至40頁、第95至96頁、第96至98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3 至17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下稱250 號聲羈卷】第5 至9 頁、第9 至14頁、第19至20頁),並有105 年12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2 聯)、指紋表(暨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第1 次調查筆錄、105 年12月29日第2 次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3 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3 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規定通知書(3 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竹縣警鑑字第10600008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02002號鑑定書、106 年1 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 月4 日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02129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9 張、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0月4 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38065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1383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9689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6 年5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282號函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60400487號鑑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第3 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4 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415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進有)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進有)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葉進有、A-101 )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827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4 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13647號函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18日新竹機字第10700074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4 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7661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37846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0155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9714號函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3180 號偵卷第10頁、第22頁、第23至31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8至67頁、第74、75頁、第76頁、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2至147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6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15 至217 頁,250 號聲羈卷第5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5頁,1412號偵卷第19至22頁,106 年度偵字第798 號卷【下稱798 號偵卷】第51頁,10237 號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60至62頁,2780號偵卷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7頁、第40至44頁,106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5402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3477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第85至86頁、第94頁,3219號偵卷第44頁、第45至55頁、第95頁、第96至99頁,6 號重訴卷第11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191 號訴卷】卷一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2頁、第66頁)。
(二)又扣案槍彈,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1 顆、4 顆、36顆、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 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空包彈1 顆,認係口徑9 mm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送鑑子彈(含彈殼)37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25顆,依本局 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1383號鑑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1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堪認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甚明,此亦有該局106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9410號鑑定書、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29689號鑑定書、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30155號鑑定書、107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37846號函、107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97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三)綜上,足認被告葉進有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進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製造槍枝前,持有火藥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
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既遂、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改造槍枝既遂、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未遂之行為,為既遂之前階段行為,為製造既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進有在同一時間從事槍枝、子彈之製造工作,子彈、槍枝雖均有複數,然係同時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僅分別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各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
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於製造槍彈既遂且分別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為警查獲後,復改以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改造子彈1 顆,是此部分犯意乃另行起意,後於107 年3 月7日方為警查獲,應另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3.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其餘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上揭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犯行接續犯意而為之,自均同為被告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5.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刑之加減事由:1.累犯:被告葉進有於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傷害致死部分)、4 月(毀損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於107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子彈1 顆部分,及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均為106 年5 月28日後遭查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再犯上述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自首部分: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事實欄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查就事實欄一部份,確係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前向借提之員警供出並查獲,且亦係被告主動告知該等槍枝為其所改造,是就事實欄一部份,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就事實欄四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稱該部分係海巡人員及員警接獲線報指出被告有擁槍自重之情況,因此前往現場守候被告,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4 月18日新竹機字第1070007441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4 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7661號函附卷可佐(見191 號訴卷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顯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尚難堪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進有明知槍枝及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製造、持有上揭槍彈、槍枝主要零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甚鉅,且為迴避檢警之查緝,冒名曹正文應訊,並偽造曹正文之署押、指印,影響檢、警、本院對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並侵犯曹正文之權利,其諸多犯行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營造業、餐廳,未婚無子女,工作時獨居,每週回家探望父母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7所示之物,乃係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編號3 、4 、6 、8 之子彈部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白色錠劑5 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其結果呈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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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底火 │8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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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鑽(含充電器) │1 │支 │
├──┼─────────┼──┼──┤
│3 │抓彈勾 │1 │個 │
├──┼─────────┼──┼──┤
│4 │滑套 │1 │個 │
├──┼─────────┼──┼──┤
│5 │挫刀 │2 │支 │
├──┼─────────┼──┼──┤
│6 │虎鉗 │1 │台 │
├──┼─────────┼──┼──┤
│7 │彈簧 │4 │支 │
├──┼─────────┼──┼──┤
│8 │複進簧 │1 │支 │
├──┼─────────┼──┼──┤
│9 │板機 │1 │個 │
├──┼─────────┼──┼──┤
│10 │鐵鎚 │1 │支 │
├──┼─────────┼──┼──┤
│11 │鑽頭 │11 │支 │
├──┼─────────┼──┼──┤
│12 │活動扳手 │2 │支 │
├──┼─────────┼──┼──┤
│13 │鉗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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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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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克拉克17型手槍│1 │支 │ │
│ │半成品(含彈匣) │ │ │ │
├──┼─────────┼──┼──┼───────────┤
│2 │改造克拉克27型手槍│1 │支 │ │
│ │半成品(含彈匣) │ │ │ │
├──┼─────────┼──┼──┼───────────┤
│3 │改造貝瑞塔手槍半 │1 │支 │ │
│ │成品(含2 個彈匣)│ │ │ │
├──┼─────────┼──┼──┼───────────┤
│4 │改造掌心雷手槍 │1 │支 │ │
├──┼─────────┼──┼──┼───────────┤
│5 │改造槍管半成品 │2 │支 │ │
├──┼─────────┼──┼──┼───────────┤
│6 │改造子彈半成品 │6 │顆 │ │
├──┼─────────┼──┼──┼───────────┤
│7 │改造子彈 │1 │顆 │共10顆,1 顆具有殺傷力│
│ │ │ │ │,9顆不具有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是否為表示簽名以外│
│ │ │ │特定用意之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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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曹正文」之署名 3 枚、 │是 │
│ │ │指印 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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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曹正文」之署名 4 枚、 │否 │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 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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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曹正文」之署名 12 枚、│否 │
│ │竹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 12 枚。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曹正文」之署名 1 枚、 │否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 1 枚。 │ │
│ │書 │ │ │
├──┼────────────┼────────────┼─────────┤
│5 │權利告知書( 2 聯) │「曹正文」之署名 2 枚、 │否 │
│ │ │指印 2 枚。 │ │
├──┼────────────┼────────────┼─────────┤
│6 │指紋表(暨指紋卡片) │「曹正文」之署名 1 枚、 │否 │
│ │ │指印 20 枚、掌印2枚。 │ │
├──┼────────────┼────────────┼─────────┤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5 年 │「曹正文」之署名 2 枚、 │否 │
│ │12 月 29 日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 2 枚。 │ │
├──┼────────────┼────────────┼─────────┤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曹正文」之署名 2 枚、 │否 │
│ │105 年 12 月 29 日第 2 │指印 18 枚。 │ │
│ │次調查筆錄 │ │ │
├──┼────────────┼────────────┼─────────┤
│9 │本署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曹正文」之署名 1 枚。 │否 │
│ │訊問筆錄 │ │ │
├──┼────────────┼────────────┼─────────┤
│10 │本署檢察官逮捕通知 (3 聯│「曹正文」之署名3枚。 │否 │
│ │) │ │ │
├──┼────────────┼────────────┼─────────┤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 (3 │「曹正文」之指印 3枚。 │否 │
│ │聯 ) │ │ │
├──┼────────────┼────────────┼─────────┤
│12 │本署提審法規定通知書 (3 │「曹正文」之署名 3 枚。 │否 │
│ │聯 ) │ │ │
├──┼────────────┼────────────┼─────────┤
│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票送│「曹正文」之署名 1 枚。 │是 │
│ │達證書 │ │ │
├──┼────────────┼────────────┼─────────┤
│14 │本署傳票送達證書 │「曹正文」之署名 1 枚。 │是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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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106 年度院黃字第78號(6 號重訴卷│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24頁) │
│ │) │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106 年度院黃字第79號(6 號重訴卷│
│ │0000000000) │第26頁) │
├──┼─────────────┼────────────────┤
│3 │非制式子彈1顆 │106 年度院黃字第80號(6 號重訴卷│
│ │ │第28頁) │
├──┼─────────────┼────────────────┤
│4 │制式子彈1顆 │106 年度院黃字第81號(6 號重訴卷│
│ │ │第30頁) │
├──┼─────────────┼────────────────┤
│5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07 年度院黃字第25號(191 號訴卷│
│ │0000000000) │一第24頁) │
├──┼─────────────┼────────────────┤
│6 │非制式子彈36顆 │107 年度院黃字第24號(191 號訴卷│
│ │ │一第22頁) │
├──┼─────────────┼────────────────┤
│7 │土造金屬撞針1 支、未貫通金│107 年度院黃字第20號(134 號訴卷│
│ │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支 │第89至90頁) │
├──┼─────────────┼────────────────┤
│8 │非制式子彈4顆 │107 年度院黃字第19號(134 號訴卷│
│ │ │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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