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賴匯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
- 二、張國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
- 三、林祺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四、柯鳴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五、孔致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六、莊文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七、徐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八、陳蔡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九、蕭清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十、張萬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犯罪事實
- 一、賴匯寬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職在址設臺北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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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10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匯寬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張國權
林祺龍
柯鳴駒
孔致德
莊文淵
徐聖傑
陳蔡榮
蕭清章
張萬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匯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人之署名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國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人之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祺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柯鳴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孔致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莊文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徐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蔡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蕭清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張萬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匯寬於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任職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之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派駐新竹地區之行政管理主任;
張國權於上開同期間任職優派公司派駐新竹地區之領班。
緣優派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1月間、102 年12月間、103 年12月間,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承包「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及104 年度租賃行政事務暨清潔管理工作委外案」標案(下分稱各該年度標案),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32萬5000元、1732萬5000元、1730萬元及1748萬元得標,依該標案合約約定,優派公司每月可向竹科管理局請領之費用有3 大項,包括「行政管理人員費用」、「車輛租賃費用」及「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其中「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中之10棟單身宿舍清潔維護人員26名,係以優派公司所僱用之10棟單身宿舍清潔維護人員26名當月「排班表」及執勤「簽到表」實際出勤相關之文件檢附後向竹科管理局請款,詎賴匯寬、張國權、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賴匯寬與張國權(下合稱賴匯寬等2 人)明知製作不實內容之執勤人員排班表及簽到表等相關表格,其目的係要向竹科管理局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期間,由張國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該月份間之某時許,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排班表,並依照各該排班表對應之各該10棟宿舍執勤人員姓名,偽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姓名於各該月份之各棟宿舍簽到表(即每月簽到表均有梅苑、蘭苑、菊苑、竹苑、松苑、榕苑、桂苑、柏苑、椿苑、萱苑等10張)等相關表格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由優派公司不知情之陳培華持之行使交付給竹科管理局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竹科管理局對於經費支出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匯寬等2 人於僱用單身宿舍清潔維護人員時,因合約約定單身宿舍清潔維護人員薪資有固定之發放員額,仍有不足額26名部分。
渠等為請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即必須找人頭充當10棟單身宿舍清潔維護人員以報領薪資,張國權遂依賴匯寬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直接或間接找來知情之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下合稱林祺龍等8 人)及嚴永田(於104 年2月16日死亡)擔任人頭。
然由賴匯寬等2 人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祺龍等8 人、嚴永田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及執勤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列,簽署未實際任職之附表三所示林祺龍等8 人、嚴永田之姓名後,賴匯寬等2 人另才與林祺龍等8 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林祺龍等8 人均接續同意充當附表三所示各該期間之執勤人員人頭,賴匯寬等2人再將上開不實之排班表及簽到表交由優派公司不知情之陳培華持之行使交付給竹科管理局詐領報酬,使竹科管理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安全清潔管理人員費用給優派公司,優派公司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支付給附表三所示之人,足生損害竹科管理局對於經費支出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匯寬等2 人、林祺龍等8 人(下合稱被告10人)於行政調查、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件一所示各該證人於行政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書證、優派公司「竹科- 租賃清潔」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10月之各月份薪資清冊共26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載及見他2605卷7第7 至32頁),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林祺龍等8 人、嚴永田之每月薪資原為2 萬1300元。
惟查,優派公司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10月核定上開員工之薪資歷月均為2 萬1000元等節,有前揭優派公司各月份薪資清冊共26紙為憑(見他2605卷7 第7 至32頁),核與被告林祺龍等8 人之薪轉帳戶即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大致相符(見偵1329卷1 第73至83頁),足認起訴書原記載2 萬1300元顯然與偵查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賴匯寬等2 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無101 年7 月之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
其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無104 年5 月、9 月、10月之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
然查,證人即竹科管理局建管組地政租賃科長洪千淑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至104 年的單身宿舍管理員排班表都是張國權負責編排,之後報給賴匯寬確認。
依照契約書,優派公司都要於次月5 日前檢附每天的工作日報表、排班表、簽到表向我們請款等語(見他2605卷1 第97、99頁)。
證人即優派公司管理部員工陳惠蘭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至104 年我經辦期間,賴匯寬跟張國權負責提供單身宿舍管理員名單給我。
每月月底他們都將單身宿舍排班表及簽到表整理好,做為我核銷的附件,因為我要向竹科管理局請款,但我們就內容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他2605卷1 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優派公司之作業流程,必先有排班表才有簽到表之文件,而卷附既已有101 年7 月、104 年5 月、9 月、10月之簽到表(見他2605卷2 第67至75-1頁、他2605卷4 第47至56頁、他2605卷6 第232 至250 頁),又被告賴匯寬、張國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見被告賴匯寬、張國權確有共同偽造上開月份之排班表,嗣持之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同此見解)。
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查被告10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行為終了之時點,均在上開規定增訂施行之後,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10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載明被告10人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見訴154 卷第337 、354 頁),自得由本院依該更正後之罪名論處。
㈡被告賴匯寬等2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賴匯寬等2 人未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賴匯寬等2 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對象均為竹科管理局,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匯寬等2 人利用不知情優派公司陳培華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接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10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核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漏未記載被告賴匯寬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其等將人頭虛列在排班表及簽到表,足認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公訴人嗣亦當庭補充被告賴匯寬等2 人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154 卷第295 、306 頁),本院自得據此論罪。
被告賴匯寬等2 人未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賴匯寬等2 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對象均為竹科管理局,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2.核被告林祺龍等8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祺龍等8 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冒充人頭方式,向竹科管理局詐領薪資,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10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匯寬等2人利用不知情優派公司陳培華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接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賴匯寬等2 人部分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賴匯寬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林祺龍等8 人貪圖不法利益,冒充人頭去詐領報酬,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相較於被告賴匯寬等2 人,並非擔任管理要角職務,且詐領之報酬大多已上繳被告賴匯寬等2 人(具體金額詳見沒收部分所述),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又於偵審期間自始坦承犯行,綜合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被告林祺龍等8 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匯寬、張國權分別擔任優派公司派駐新竹地區執行與竹科管理局就101 至104 年度標案之承辦人員,尤被告賴匯寬為被告張國權之行政主管,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未同意或授權簽名,實際亦無擔任執勤人員事實,竟共同偽造各該人員簽名,復持之向竹科管理局行使,影響竹科管理局認定上開標案履行之正確性。
被告10人明知如未實際執勤即不得請領薪資報酬,竟由被告賴匯寬等2 人未經附表三所示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各該人員簽名,復交付不知情之優派公司承辦人員持之向竹科管理局請款,另與被告林祺龍等8 人共同詐得優派公司轉發之薪資報酬。
核被告10人上開所為均有不該,參照被告林祺龍等8 人分別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期間的薪資,最終絕大部分犯罪所得經由被告張國權交付被告賴匯寬(詳細數額如沒收部分所述)。
兼衡被告賴匯寬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清潔公司,平均月入3 萬5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54 卷第302 至303 頁),其於偵查中繳交20萬元犯罪所得。
被告張國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工作,平均月入3 萬元,目前在家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54 卷第313頁)。
被告林祺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平均月入2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7 萬2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柯鳴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平均月入3 萬2000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3 萬6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孔致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月入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3 萬6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莊文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沒有工作,因中風在家休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54 卷第279 至280 頁),其於偵查中繳交5 萬7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徐聖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月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7 萬5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蕭清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需扶養,收入來源為軍人退休俸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4 萬8000元犯罪所得。
被告陳蔡榮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裝潢,平均月入3 至4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繳交3 萬3844元犯罪所得。
被告張萬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平均月入3 至4 萬元,育有1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54 卷第291 至292 頁),其於偵查中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126 卷第18頁反面)。
竹科管理局嗣以105 年4 月12日竹建字第1050010030號函向優派公司主張依契約及侵權責任扣抵336 萬6009元(見訴154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匯寬、張國權、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張萬吉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 至10項各項第1 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匯寬等2 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㈦被告陳蔡榮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0紙在卷可考(見訴154 卷第259 至266 、268 、342 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匯寬、林祺龍、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柯鳴駒、蕭清章更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供扣案,足認被告陳蔡榮以外之其他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賴匯寬併予宣告緩刑5 年、張國權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林祺龍、柯鳴駒、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蕭清章、張萬吉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蔡榮於108 年2 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該案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賴匯寬等2 人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該月份簽到表上,共同偽造同表各編號所示人之署名(依卷附簽到表計算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執勤人頭之當月上班日數,每日會有上班及下班各1 次簽名紀錄,將上班日數乘以2 即為署名總數),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祺龍等8 人因冒充人頭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受領薪資,除被告陳蔡榮每月固定上繳1 萬6000元外,其他被告每月固定上繳1 萬7000元,其餘均留為各自己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張國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相符(見訴154 卷第279 、291 頁、他2605卷1 第387 頁、訴154 卷第312 頁),應堪認定。
是被告林祺龍等8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如下:1.被告林祺龍:52萬5000元-(1 萬7000元×25月)=10萬元。
被告林祺龍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10萬元-7 萬2000 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鳴駒:25萬2000元-(1 萬7000元×12月)=4 萬8000元。
被告柯鳴駒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20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孔致德:27萬3000元-(1 萬7000元×13月)=5 萬2000元。
被告孔致德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6000元(5 萬2000元-3 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莊文淵:39萬9000元-(1 萬7000元×19月)=7 萬6000元。
被告莊文淵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9000元(7 萬6000元-5 萬7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徐聖傑:52萬5000元-(1 萬7000元×25月)=10萬元。
被告徐聖傑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10萬元-7 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陳蔡榮:14萬7000元-(1 萬6000元×7 月)=3 萬5000元。
被告陳蔡榮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384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6元(3 萬5000元-3 萬3844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蕭清章:33萬6000元-(1 萬7000元×16月)=6 萬4000元。
被告蕭清章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6000元(6 萬4000元-4 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張萬吉:52萬5000元-(1 萬7000元×25月)=1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賴匯寬均係透過被告張國權轉交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冒充人頭於各該月份受領薪資,每月固定1 萬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賴匯寬於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張國權供稱他負責轉交人頭的錢給賴匯寬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賴匯寬的犯罪所得為232 萬元【1 萬6000元×145 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虛偽執勤期間月份數總合)】,被告賴匯寬於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2 萬元(232 萬元-2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祺龍、孔致德、莊文淵、徐聖傑於偵查中均供稱:我每月領1 萬7000元交給張國權等語(見他2605卷1 第153 、164 、169 、175 頁)。
被告柯鳴駒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月領1 萬7000元交給優派公司管理員蔡介文。
蔡介文有轉達張國權意思跟我說,我是優派公司的機動班,交1 萬7000元給他等語(見他2605卷1 第158 頁)。
被告陳蔡榮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領1 萬6000元出來給我女婿陳志豪,由他轉交張國權等語(見他2605卷1 第185 頁)。
被告蕭清章於偵查中、被告張萬吉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每月領1 萬70 00 元交給蔡介文等語(見他2605卷1 第345 頁、訴154卷第291 頁)。
參照被告張國權亦供承人頭上繳的錢最後由他交給被告賴匯寬之事實,僅否認從中取得報酬云云。
而被告賴匯寬既為被告張國權於優派公司派駐新竹地區的行政主管,轉交人頭詐領薪資難認為被告張國權本來業務範圍,若無任何利益,其豈會甘冒涉法風險而無償持續協助被告賴匯寬上繳向人頭收取的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張國權此部分辯詞可信。
足認被告張國權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人於各該期間歷月(共138 月)各自受領薪資,每人每月獲得1000元(1 萬7000元-1 萬6000元)之報酬,共13萬8000元(1000元×138 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證人蔡介文於偵查中固證稱:我依照張國權指示向人頭收1 萬7000元,但我都跟張國權說我不點錢,因為錢不是我的。
我收來的金錢都原封不動交給張國權,我也曾經看過張國權立即原封不動把錢交給賴匯寬等語(見他2605卷1 第353 頁)。
惟查,證人蔡介文既然不點錢,則如何確認人頭上繳薪資即為1 萬7000元?被告張國權是否如數轉交1 萬7000元給被告賴匯寬?而被告賴匯寬有無事後在證人蔡介文未見聞情形,將上開每人每月1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張國權?尚無從由其上開證詞認定,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張國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云云為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101 年度標案不實排班表及簽到表部分) │
├──┬───────┬────────┬─────┤
│編號│被偽簽人之姓名│依排班表被偽簽之│被偽簽數量│
│ │ │時間(上班簽到、│(如附件二│
│ │ │下班簽退各1 次)│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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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昶陞 │101年1月至12月 │582枚 │
├──┼───────┼────────┼─────┤
│2 │郭俊麟 │101年1月至12月 │588枚 │
├──┼───────┼────────┼─────┤
│3 │黃琮暉 │101年1月至12月 │582枚 │
├──┼───────┼────────┼─────┤
│4 │方威翔 │101年1月至12月 │582枚 │
├──┼───────┼────────┼─────┤
│5 │張偉哲 │101年1月至5月 │240枚 │
├──┼───────┼────────┼─────┤
│6 │邱正強 │101年1月至5月 │240枚 │
├──┼───────┼────────┼─────┤
│7 │林駿騰(現改名│101年6月至12月 │344枚 │
│ │林睿杰) │ │ │
├──┼───────┼────────┼─────┤
│8 │鄭皓升 │101年6月至12月 │342枚 │
├──┼───────┼────────┼─────┤
│9 │林國雄 │101年6月 │4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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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2年度標案不實排班表及簽到表部分) │
├──┬───────┬────────┬─────┤
│編號│被偽簽人之姓名│依排班表被偽簽之│被偽簽數量│
│ │ │時間(上班簽到、│(如附件二│
│ │ │下班簽退各1 次)│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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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明樺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
│2 │李信任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
│3 │洪清林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
│4 │彭國恩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
│5 │林金爾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
│6 │林信遠 │102年1月至9月 │438枚 │
├──┼───────┼────────┼─────┤
│7 │孫志鑫 │102年1月至9月 │43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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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祺龍等8人、嚴永田冒充人頭受領薪資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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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列人員│虛列執勤時間(被偽簽時│每月受領薪│冒領總金額 │被偽簽數量│
│ │(被偽簽│間) │資 │ │(如附件二│
│ │人姓名)│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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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祺龍 │102年10月至104年10月,│2萬1000元 │52萬5000元 │1190枚 │
│ │ │共計25月,上班日數595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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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鳴駒 │102年10月至103年9月, │2萬1000元 │25萬2000元 │584枚 │
│ │ │共計12月,上班日數292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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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孔致德 │103年1月至104年1月,共│2萬1000元 │27萬3000元 │634枚 │
│ │ │計13月,上班日數31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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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文淵 │102年10月至104年4月, │2萬1000元 │39萬9000元 │924枚 │
│ │ │共計19月,上班日數462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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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聖傑 │102年10月至104年10月,│2萬1000元 │52萬5000元 │1194枚 │
│ │ │共計25月,上班日數597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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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蔡榮 │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2萬1000元 │14萬7000元 │336枚 │
│ │ │共計7月,上班日數168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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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清章 │102年10月至104年1月, │2萬1000元 │33萬6000元 │780枚 │
│ │ │共計16月,上班日數390 │ │ │ │
│ │ │日。 │ │ │ │
├──┼────┼───────────┼─────┼──────┼─────┤
│8 │張萬吉 │102年10月至104年10月,│2萬1000元 │52萬5000元 │1188枚 │
│ │ │共計25月,上班日數594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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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嚴永田 │102年10月至12月,共計3│2萬1000元 │6萬3000元 │146枚 │
│ │(已於10│月,上班日數73日。 │ │ │ │
│ │4年2月16│ │ │ │ │
│ │日死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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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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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證據清單
附 件 二:偽造署名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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