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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全曾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仍不知悔改,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民國106 年中旬某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宮城理容院」擔任幹部,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媒介證人林玉霜與他人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易,以為營利,價錢計算為每節70分鐘,半套計價1,800 元,全套2,800 元。
嗣於106 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 時59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處消費,由被告帶領客人進入2 樓A3包廂,並由證人林玉霜欲向客人服務時,始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在上揭時、地擔任現場幹部之供述;
㈡證人林玉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臨檢紀錄表1 份;
㈣現場照片23張;
㈤扣案之針筒2 支、衛生紙1 團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並辯稱:「宮城理容院」是做按摩,沒有做全套、半套,我是櫃檯人員,小姐講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06 年中旬某日起,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宮城理容院」擔任櫃檯人員,月薪26,000元,證人即警員盧明忠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9分許喬裝客人前往「宮城理容院」消費,由被告指引證人盧明忠進入2 樓A3包廂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盧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玉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盧明忠現場蒐證錄音之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玉霜:工作要久站是不是?腳這樣會酸,所以有空要常來按摩,身心靈都紓壓喔!」、「證人盧明忠:怎麼可能?」、「證人林玉霜:還好啦!2,800 又不是兩萬八!」、「證人盧明忠:2,800 ?2,800 是全還是半?」、「證人林玉霜:2,800 是全!你要做全還是半?」、「證人盧明忠:半多少?」、「證人林玉霜:半是1,800 啊!」、「證人盧明忠:可不可以作半就好?」、「證人林玉霜:你要做半就好!」、「證人盧明忠:可以嗎?」、「證人林玉霜:久久來一次就做全啊!」、「證人盧明忠:我考慮一下,我想一下!這禮拜的伙食費還夠不夠?」、「證人林玉霜:沒關係,看你啦,半的話就是按摩然後我會幫你打手槍!」、「證人盧明忠:1,800 喔?」、「證人林玉霜:對,全就是2,800 !沒差,你是久久來一次,又不是常常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林玉霜於前揭時、地確有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即全套)之服務,價錢分別為1,800 元、2,800 元之事實,應尚堪認定。
㈢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接待由證人盧明忠喬裝之客人,並引領進入2 樓A3包廂,且證人林玉霜確有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易,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是否知悉證人林玉霜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易而有媒介之情事,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㈣證人林玉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在1 樓客廳那邊工作,被告沒有媒介不特定男客給我們從事性服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稽之證人林玉霜上開陳述,證人林玉霜明白表示被告並未媒介其從事性服務工作,其陳述顯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盧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天簡單問被告「有沒有年輕的」,被告好像說「沒有」,我就說「隨便」,被告有問「有沒有來過」,我說「有,朋友介紹」,然後被告就帶我到2 樓,過程中被告確實沒有跟我談及服務項目及收費內容,也沒有提到價錢,被告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說「宮城理容院」有從事全套、半套,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全套、半套,也沒有提到錢要付給櫃檯還是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被告僅係帶領證人盧明忠前往2 樓包廂,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證人林玉霜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介紹,自無從徒憑被告有帶領證人盧明忠前往2 樓包廂之行為,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必知悉證人林玉霜從事性交易服務,甚或確有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故意或行為,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檢察官又以「宮城理容院」在店內1 、2 樓間裝設由內往外開之鐵門,並在包廂內設置臨檢警示燈等保全設施為由,主張被告對於證人林玉霜從事性交易服務乙節應知情,惟被告就鐵門部分供稱:裝鐵門是因為怕客人跑掉,怕客人帶飲料進去請小姐喝,裡面有迷幻藥,如果客人走了,我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也怕客人沒有付錢就先跑了等語,尚非顯然無稽;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櫃檯有警示燈控制器,亦否認於本案查緝時有按警示燈開關。
經查,證人盧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根本也不知道那個燈為何會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件查緝時警員亦未在櫃檯處發現警示燈開關或按鈕,是以,實難認該警示燈與被告有何關聯。
據此,上開事證均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媒介證人林玉霜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林玉霜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易而有媒介之情事乙節,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猶嫌不足,自不得僅因被告擔任「宮城理容院」櫃檯人員,遽對被告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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