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16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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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徐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4、1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0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孟威經由徐傑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小楊」於民國106年10月22至23日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勢公園內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按鍵式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予徐傑後,約妥由許孟威負責前往新竹市好市多賣場(下稱好市多)向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取款。

旋於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許撥打黃椿蘭電話,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誆稱其因涉及販賣毒品、幫助犯罪集團開立帳戶及健保卡被盜用等案件,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核對,並代其保管,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檢察官,與黃椿蘭相約交付帳戶資料,致黃椿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埔頂路100巷口,將其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下稱甲成員),嗣甲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刻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即ATM),並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間,以黃椿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後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下稱好市多外等候。

而徐傑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綽號「小楊」之男子所交付之車資及按鍵式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孟威,許孟威遂搭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好市多,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好市多外之人行道與甲成員會合,並向甲成員收取本件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即至新竹市慈濟路與埔頂一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ibon招攬計程車,復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再轉搭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松勇一街之高鐵橋下,將本件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交予徐傑,徐傑當場支付2,500元予徐孟威作為報酬,並自取4,500元作為報酬後,遂前往新勢公園將本件帳戶資料及現金14萬3,000元交給綽號「小楊」之男子,而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

嗣黃椿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椿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646號偵卷第6至8、40頁、260號聲羈號第4至6頁、本院161號卷第6至7頁反面、18至20、30至39頁),被告徐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白承認(見1909號偵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184號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161號卷第18至20、30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椿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2646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黃椿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6年10月25日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909號偵卷第35、37、36頁),及路口監視器、ATM監視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1909號偵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孟威、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61號卷第19、30頁),亦經本當庭院告知,對於被告2人防禦權已然有所保障,特此敘明。

又被告2人及綽號「小楊」、「甲成員」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9號移送併辦被告許孟威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7年2月23日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渠等位居核心角色參與程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除造成告訴人黃椿蘭受有15萬元之損害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渠等行為均當無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椿蘭各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完成給付,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84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8頁),又渠等行為斯時僅18歲,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許孟威目前就讀大學,自承曾從事物流業之搬貨員,月薪約2萬5,000餘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徐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目前擔任火鍋店員工,月薪約2萬5,000餘元,與父母及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61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許孟威、徐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4號卷第5至6頁反面),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椿蘭達成和解,且均如期給付等節,業如前述,足見渠等應已反省自己所為,參以告訴人黃椿蘭同意給予被告許孟威、徐傑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184號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孟威、徐傑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4,500元,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偵1909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184號卷第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許孟威、徐傑所使用之按鍵式工作行動電話2支,固為渠等與詐騙集團聯絡分工、接受指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下落不明,為被告徐傑供述在卷(見本院184號卷第8頁反面),該手機2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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