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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賢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蔡楠隆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啟賢、蔡楠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賢、蔡楠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蔡啟賢、蔡楠隆,有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蔡啟賢、蔡楠隆之上訴期間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18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2日)。
而被告二人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被告二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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