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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萱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育萱於民國102 年8 月1 起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2 樓之告訴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擔任研發部總經理,並由告訴人創心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1 台供其使用,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遭告訴人創心公司資遣,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偕同告訴人創心公司所指派之李信宏辦理交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離職手續之際,向李信宏佯稱欲刪除其私人照片等為由而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並趁李信宏未注意之際,接續於卷附附表所示之操作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即同日下午5 時2 分起至5 時18分許止,無故刪除告訴人創心公司所有之有關於DS301 無限心臟聲學醫療聽診器、DS302 無限心電心臟醫療聽診器及DS101 無線心電儀等如卷附附表編號1 至14882 號所示之電磁紀錄,共計14882 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創心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當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向告訴人創心公司道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與告訴人創心公司成立和解後,告訴人創心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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