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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冠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6日,於102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105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5 日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5 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盛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9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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