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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軒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44、8518號),被告彭啟軒就被訴恐嚇公眾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啟軒其餘被訴傷害、毀損、戴嘉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彭啟軒前因與張龍來、張俊凰等人發生糾紛後(後開公訴不受理部分),要求不知情之戴嘉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離開張俊凰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
彭啟軒見張龍來及其子張俊凰駕車尾隨其所搭乘之上揭自小客車,明知在公開場合之道路上鳴槍示威,將引起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仍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2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附近時,自不知情之戴嘉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持未扣案之不明槍枝對空擊發子彈1 枚,接續於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2 段345 號附近時,再持同一槍枝對空擊發子彈1 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不特定公眾,足使現場聽聞槍響之張龍來、張俊凰等人及其他不特定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嗣警接獲通報,於上揭現場採獲底部有「USA 、9*19mm」標記之彈殼各1 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啟軒被訴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罪名得為獨任審判,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獨任法官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啟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44卷第4 至10、24至26、34至39 、117 至119 、130 至131 、145至149 、163 至166 頁、訴247 卷第186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龍來、張俊凰、張俊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18卷4 第647 至651 、618 至621 、623 至625 、639 至646 頁、偵6644卷第64至70、100 至104 頁、他963 卷3 第112 至115 、117 至121 頁),並有警員許立民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彭啟軒等人行進及逃逸路線圖2 紙、彈殼拾獲現場及採證照片8 張、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他1155卷1 第3 至4 頁、他1155卷2 第41至42、72至75、49至71、76至90頁、偵6644卷第76至79頁),足認被告彭啟軒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啟軒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彭啟軒在極短之時間內持上開不明槍枝對空射擊2 次,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啟軒未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247 卷第195 至200 頁),素行尚可。
其案發當時係因先與張龍來、張俊凰等人發生糾紛,經張龍來等人駕駛車輛追逐在後,竟未思適當或適法方式協助解決紛爭,而於車輛行駛狀態中持未扣案之不明槍枝朝天空接續射擊2 發,造成現場人心不安,且使不特定人平白捲入陷於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對於本案使用之不明槍枝去向未能明確交代清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彭啟軒坦承犯行,於行為時才21歲,年紀尚輕,智慮未深,張龍來、張俊凰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彭啟軒之刑事責任(見訴247 卷第183 至184 頁),兼衡被告彭啟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3 萬5000元,離婚,育有1 名2 歲小孩由被告彭啟軒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彭啟軒所使用之不明槍枝,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本案使用之子彈2 枚因擊發完畢而滅失。
扣案之IP-HONE 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
是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啟軒因其姐與張俊凰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與被告戴嘉辰及至少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張俊凰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其等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與八德路1 段交岔路口旁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張俊凰之表親即告訴人邱智玟等人在該處,被告彭啟軒、戴嘉辰及上開至少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兇器追打告訴人邱智玟,致其受有右肩、右膝、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彭啟軒復搭乘不知情之戴嘉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俊凰住處,與上開至少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以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毀壞告訴人張龍來、張俊凰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大小燈、角燈、右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等零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大燈、角燈、引擎蓋、左右燈、車頂、車門、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零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龍來、張俊凰。
嗣告訴人張龍來不甘受損而駕駛告訴人張俊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驅趕被告彭啟軒等人,被告彭啟軒及上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持棍棒敲擊毀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彭啟軒就上開㈠、㈡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戴嘉辰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啟軒、戴嘉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智玟、張龍來、張俊凰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訴247 卷第182 至184 頁)。
又告訴人邱智玟之上開書狀雖僅記載被告彭啟軒,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戴嘉辰同為本案傷害共犯,其對被告彭啟軒之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戴嘉辰。
而此部分法律規定,本院於告訴人邱智玟具狀前之107 年11月15日傳票業清楚記載,該傳票亦合法送達(見訴247 卷第176 頁),足認告訴人邱智玟應已知悉該等規定後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就被告彭啟軒被訴傷害、毀損;
被告戴嘉辰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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