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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42、6644、6925、7120、8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欲向方信陵催討債務,遂與陳志翔、劉松穎(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由陳昱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松穎、陳志翔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店前,俟方信陵於當日20時44分許到達後,劉松穎、陳志翔竟聽從陳昱均之指示,喝令方信陵坐入上開車內後座中間,並以劉松穎之衣物蓋住方信陵之臉部,且由劉松穎、陳志翔分於後座左右側抓住方信陵雙手反折於方信陵背部,將方信陵載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不詳地址之空屋地下室,在該處所始將方信陵雙手鬆開,要求方信陵還款,並由劉松穎以鋁棒、椅子等物攻擊方信陵之四肢等處,由陳志翔持塑膠椅攻擊方信陵之下肢等處,致方信陵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背部瘀傷、雙上肢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併右小腿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方信陵之行動自由(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方信陵撤回告訴,且傷害部分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罪)。
二、案經方信陵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均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2 第123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信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承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程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巫耀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穎、陳志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63 卷2 第182 至184 頁、他963 卷3 第77至82、86頁、偵6644卷第140 至142頁、偵7120卷第6 至9 、20至22、107 至108 、114 至116頁、偵6925卷第76至93、104 頁、偵6644卷第140 至142 頁、偵6925卷第4 至16、28至36頁、偵7120卷第107 至108 、118 至119 、32至38、57至63、118 至121 頁、偵6644卷第140 至142 頁、訴247 卷1 第138 至141 、327 至329 、330 至336 、338 至341 、113 至121 頁、訴247 卷2 第41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現場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8518卷4 第603 、606 至6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翔、劉松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劉松穎、陳志翔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當街擄走告訴人至不詳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見他963 卷3 第8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地監工,平均月入新臺幣4 萬5000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2 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247 卷2 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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