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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理由欄
二(四)、第14行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4至1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理由欄二(五)、第6行應更正為「...,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件:
吳盛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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