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葉秉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
- 二、查被告葉秉均固稱受「楊建成」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三、爰審酌被告葉秉均前曾犯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罪(不構成累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於106年7月1日2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不利於
- 四、訊據被告葉秉均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徒手毆打證人戴嘉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陳柏仁將被害人林嘉賢、戴
-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向林嘉賢、戴嘉佑稱:『我是
- 參、職權告發部分:依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卷內所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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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5號、7636號、8317號、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葉秉均、陳柏仁被訴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底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7-11便利商店外,受成年男子「楊建成」(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葉秉均稱此人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而非法寄藏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嗣106 年2 、3 月間,「楊建成」死亡,葉秉均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上述改造手槍。
嗣葉秉均及其友人,因106 年4 月7 日凌晨與他人酒後發生糾紛,即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憶難忘KTV 前,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空及對地開槍後離開現場,嗣於106 年4 月8 日22時37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查獲葉秉均,並依其供述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旁土地公廟金爐內起出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秉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偵訊及警詢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86 至187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以下簡稱3395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52頁、第249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 月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葉秉均,中愛路旁土地公廟外金爐內】1 份(3395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106 年4 月9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外觀照片5 張(3395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106 年4 月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中愛路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7 張(3395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37263號【106.04.07 採證之彈殼9 顆】1 份(3395偵查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含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 份(3395偵查卷第261 至263 頁)、106 年4 月7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 張(3395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6 年4 月7 日巷口全景相片截圖共4 張(3395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106 年4 月7 日巷口全景相片截圖共5 張、106 年4 月7 日巷口全景相片截圖共1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7636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5頁【附說明】)、106 年4 月7 日槍擊暨彈殼之採證過程照片共42張(7636偵查卷卷二第76頁至第96頁)、106 年4 月7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巷口全景相片截圖共45張(7636偵查卷卷二第97頁至第119 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106 年4 月7日上午6 時17分】(7636偵查卷卷二第120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
上開被告葉秉均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7261號1 份在卷(3395偵查卷第261 至263 頁),是扣案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已堪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明確,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葉秉均固稱受「楊建成」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但被告葉秉均既自稱知悉「楊建成」已於106 年1 、2月間死亡,仍繼續將上開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並於106 年4 月7 日因發生糾紛而攜帶槍枝,為對空、對地鳴槍行為,足證被告葉秉均於知悉「楊建成」死亡之時起,顯有將上述槍枝改以自己所有、供己使用之意繼續非法持有,而非僅止於寄藏槍枝。
核被告葉秉均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葉秉均自105 年底某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22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葉秉均前曾犯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漠視法規禁令,自105 年底起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已屬不該,又於106 年4 月7 日,僅因與他人酒後發生糾紛,即在光天化日,人車繁忙之市區道路上,持上開槍枝朝天空及地面鳴槍,嚴重影響往來民眾、車輛之人生、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數量之犯罪情節;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打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因鑑定時已經擊發,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應非屬違禁物,而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於106 年7 月1 日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笑傲交湖,應予更正),因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起訴書誤載為戴家佑,應予更正,下同)等人與傳播小姐消費糾紛,被告葉秉均竟夥同被告陳柏仁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先由被告葉秉均、陳柏仁將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以下均稱林嘉賢、戴嘉佑)等人攔住,阻止林嘉賢、戴嘉佑離開現場,妨害林嘉賢、戴嘉佑行使權利,並均以徒手毆打戴嘉佑頭臉部,致戴嘉佑臉頰紅腫(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葉秉均向林嘉賢、戴嘉佑恐嚇稱: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等情,並持不明槍械抵住被害人林嘉賢胸口,使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司法警察呂仁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秉均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徒手毆打證人戴嘉佑(此部分未經告訴)等情,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強制、恐嚇罪,均辯稱:當天是因為陳柏仁接到朋友電話,渠等2 人才到案發地點地下室,渠等與證人林嘉賢、戴嘉佑談話協調時,並沒有禁止證人林嘉賢、戴嘉佑離開。
當天是田雲勛帶槍,從車上掉出來,葉秉均看到以後就把槍砸爛,並沒有持槍抵住林嘉賢胸口,也沒有恐嚇說:「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陳柏仁將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以下均稱林嘉賢、戴嘉佑)等人攔住,阻止林嘉賢、戴嘉佑離開現場,妨害林嘉賢、戴嘉佑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1.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林嘉賢生日,我們去笑傲江湖慶生,慶生時田雲勛叫傳播小姐,結束時他沒有給小姐錢就想要先跑,小姐問我:『田雲勛人呢?』,我就跑去地下室攔田雲勛,後來我變成中間人,我代替田雲勛跟傳播老師溝通,問到一半時就出現葉秉均,葉秉均可能誤以為我是沒付錢的人,就問我『叫小姐都不用錢是不是?』,又打我上半身一下,我就跟葉秉均解釋說傳播小姐不是我叫的,事主不是我而是在車上的田雲勛,後來葉秉均、陳柏仁就轉去找田雲勛,我就繼續跟傳播老師溝通」、「(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你有被葉秉均、陳柏仁攔住,阻止你離開現場,有無此事?)沒有。
(問:依照當時葉秉均跟你講話及其動作,當時葉秉均有不讓你離開現場的意思及舉動嗎?)沒有,因為我當下只是想要趕快把糾紛處理掉,我也沒有想要趕快走,我也覺得沒有被攔住或是強硬被留在那邊的感覺。
(問:當時是否有『沒有把事情釐清,就不讓你離開』的狀況?)我覺得還好,我不這麼認為。
(問:什麼情狀讓你感覺對方沒有一定硬要留你在那邊?)葉秉均對我這邊的話,我是覺得沒有,因為我跟葉秉均講了之後,葉秉均就去找田雲勛。」
、「(閱覽警詢筆錄後答)警詢中記載『到地下室我和田雲勛被幾名男子攔下來』,是錯誤的,是傳播小姐問我田雲勛在哪裡,我到地下室後我主動去找田雲勛,叫他要處理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5頁)。
2.證人林嘉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6 年7 月1 日凌晨,我是跟戴嘉佑、田雲勛等十幾人一起到笑傲江湖KTV 喝酒唱歌,是田雲勛帶傳播小姐來,我不清楚有無人付錢。
我比田雲勛跟戴嘉佑早到地下室,接下來田雲勛和戴嘉佑也到地下室。
我們在地下室聊了一下,過一下子就上車了,田雲勛上他自己白色的車,我坐的車子是在田雲勛車子前面壹台紅色的車。
我從後照鏡看到田雲勛的車子停下來,我就把車停下來下車去瞭解。
葉秉均、陳柏仁走過來,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忘記葉秉均說什麼,然後我看到葉秉均拿BB槍晃來晃去,並罵我旁邊的人,過了十幾、二十秒,我說:『我只是想瞭解事情而已』,接下來葉秉均把槍砸爛,沒說什麼就走了。
我也走了,葉秉均沒攔我。」
、「(問:檢察官起訴書提到被告二人有將你及戴嘉佑等人攔住,讓你們不能離開現場,實際上現場有這樣的情況嗎?)沒有,就只是口角而已,也沒有讓我們不離開,可能就是喝酒醉會互相叫囂之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6 頁)。
3.依前開證人林嘉賢、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次案發時、地,證人戴嘉佑、林嘉賢雖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或肢體衝突,然而在衝突過程中、衝突完畢後,並無證人林嘉賢、戴嘉佑表示欲離開上開現場而遭被告2人以強制力或其他暴力手段,禁止或阻止渠等離去之情形,此與證人林嘉賢於警詢、證人戴嘉佑於偵訊中,均未曾證稱渠等曾遭被告2 人阻止離開現場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317偵查卷】卷一第5 至7 頁、第18至19頁,7636偵查卷二第45至47頁)。
又,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案發當時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於畫面中未見證人林嘉賢之身影,而證人戴嘉佑部分,於被告葉秉均毆打其身體前、後,證人戴嘉佑均可自行移動,並無遭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攔阻離開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再參諸當日案發地點其他角度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亦無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葉秉均、陳柏仁將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以下均稱林嘉賢、戴嘉佑)等人攔住,阻止林嘉賢、戴嘉佑離開現場」等情節,此有106 年7 月1 日笑傲江湖地下停車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855偵查卷】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89至91頁)、106 年7 月1 日笑傲江湖地下停車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道路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2張(8855偵查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林嘉賢、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綜前所述,依證人林嘉賢、戴嘉佑前揭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阻止林嘉賢、戴嘉佑離開現場,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所辯應屬有據。
4.檢察官固以證人戴嘉佑於警詢中供稱:「到地下室我和田雲勛被幾名男子攔下來」之語,為強制罪起訴之依據,然而,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前開案發情節之始、末,證述明確,況且口語說明中,『攔』此一要求對方暫停行進之動作,本即須配合其他細節說明,才能判斷是否符合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於未能搭配其他細節說明之情況下,實不得單以「被對方攔下來」此語認定被告犯罪,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單以上開證人戴嘉佑於警詢中之言,實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曾於案發時、地對林嘉賢、戴嘉佑犯強制罪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有利之認定。
被告葉秉均、陳柏仁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葉秉均、陳柏仁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向林嘉賢、戴嘉佑稱:『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等語,並持不明槍械抵住被害人林嘉賢胸口,使被害人林嘉賢、戴嘉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1.證人戴嘉佑部分 (1)經查,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傳播老師溝通時,葉秉均出現,葉秉均誤以為我是沒付錢的人,就問我『叫小姐都不用錢是不是?』,又打我上半身一下,後來我跟葉秉均說事主不是我而是田雲勛,葉秉均、陳柏仁就去找田雲勛。
我跟葉秉均對話時,葉秉均沒有說『我是太陽會『小新』,後來葉秉均、陳柏仁去找田雲勛,我繼續跟傳播老師溝通時,有聽到『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這一句話,但是我聽到的聲音不大也不小,有一段距離,好像不是對著我講的,我也不確定是誰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55 頁)。
(2)依前所示,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葉秉均與其有互動之短暫期間,並未直接對其稱:「我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等語(詳見前述),被告葉秉均並無恐嚇其本人,其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實難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葉秉均向戴嘉佑稱:『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恐嚇之語」等情,與事實相符;
而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固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案發當時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然該現場監視錄影,為彩色錄影而無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再參諸當日案發地點其他角度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截圖(詳見前頁數),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戴嘉佑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所辯,難認全屬虛偽。
(3)公訴人固提出證人戴嘉佑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見8317偵查卷一第5 至7 頁、第18至19頁)為其起訴之佐證,然上開警、偵訊筆錄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業經證人戴嘉佑本人於法院審理庭中推翻其真實性,證稱:「(閱覽警詢筆錄後答)警詢筆錄記載『當時葉秉均恐嚇你:我新豐太陽會小新,並要我小心一點時,我很害怕。』
部分是錯誤的,葉秉均確實有打我,但是『我是新豐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這句話,是我後來才聽到的,我不確定是誰講的。
葉秉均沒有恐嚇我,聽到這句話,我也覺得還好,沒有身心畏懼。」
、「(閱覽偵訊筆錄後答)偵訊筆錄記載『問:葉秉均是先打你頭部一拳,然後再嗆聲說他是新豐太陽會小新,並要你小心一點。
當時你是否會心生畏懼?』當時我會心生畏懼』此部分也是錯誤的,葉秉均應該不是向我恐嚇,我說我心生畏懼是錯的。」
、「當日案發情形,是今天所述比較接近實際情況。
因為案發當時有喝酒,我又被葉秉均打了一下,8 月19日做警詢筆錄時,其實已經沒有太多印象,偵訊時我想說就跟警詢一樣。
我後來才跟其他朋友確認當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5 頁),由於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警、偵訊中之證詞,已有顯著差異,上開警、偵訊證述,顯屬憑信性有瑕疵之證據,再參諸本件證人戴嘉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月半左右,案發當時又曾飲酒並經被告葉秉均毆打身體等客觀情境,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對於細節未能明確記憶等語,非屬全無可能,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證人戴嘉佑於警、偵訊中所述證詞,與事實較屬相符,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人證、書證、物證證明被告葉秉均、陳柏仁確有恐嚇證人戴嘉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實無從單以證人戴嘉佑前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2.證人林嘉賢部分 (1)證人林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地下室,我看到田雲勛的車子停下來,我就把車停下來下車去瞭解。
我下車後,看到田雲勛被拖下車毆打,田雲勛的BB槍掉在白色車子的旁邊,葉秉均去撿起來,後來葉秉均、陳柏仁走過來,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忘記葉秉均說什麼,然後我接下來我看到葉秉均拿著BB槍,他手臂伸直將槍口對著我,當時槍口距離我只有一點點距離(證人雙手比出一段距離,審判長諭知請通譯當庭測量,經測量證人比劃之長度為30公分),葉秉均的槍口晃來晃去,並跟旁邊的人就在罵來罵去,應該不是罵我,葉秉均持槍對我晃來晃去的過程大約持續了十幾秒、二十秒我說『我只是想瞭解事情而已』,接下來葉秉均好像把槍砸爛,就沒說什麼就走了。
葉秉均拿槍指著我時,我有聽到『我是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這句話,這句話不是葉秉均或陳柏仁說的,當時人很多,雜音很多,我也不知道『太陽會小新』是誰。
葉秉均拿槍指著我時,我也不會害怕,因為當時有喝酒,我知道田雲勛車上會放BB槍,我有看到葉秉均撿起來,葉秉均拿BB槍指著我時,前1 、2 秒我有感到害怕,但後面覺得不關我的事,就不會害怕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6 頁)。
(2)證人林嘉賢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我跟友人一同去笑傲江湖KTV 慶生,後來我們消費完到地下室開車準備要走了,卻看到田雲勛被幾名男子攔下來,後來我們就下車去了解是什麼原因,才知道田雲勛叫了一位傳播小姐沒有付錢,所以對方才上前來找他拿錢,但後來那幾名男子就突然將田雲勛拖下車並開始毆打他,我靠近時那名自稱「太陽會小新」的男子就拿搶指著我的胸口,我跟對方說不甘我的事,後來過不久警察就到了,而對方看到警察到就趕緊逃離現場。
對方是用搶指著我,並嗆我說:「我太陽會的小新!」。
(問:當時葉秉均用搶指著你,你是否感到心生畏懼?)因為當時酒醉,所以我也記不太清楚了,只知道對方拿搶指著我。
(問:你是否要對犯嫌提出任何告訴?)我不對犯嫌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見8855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
(3)依前所述,證人林嘉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始終供稱被告葉秉均曾持不明槍枝指向其身體等情,就此,被告葉秉均始終堅詞否認曾有此舉。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秉均以槍抵住林嘉賢胸口之情,按前所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公訴人雖舉證人戴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地下室,我有看到葉秉均要田雲勛下車講清楚,田雲勛下車時,有一把槍從他車上掉下來,葉秉均趕快搶過來,後來我就不太清楚,因為後面我注意力不在他們身上,我一直在跟傳播老師溝通,在地下室,我沒有實際看到葉秉均把槍抵住林嘉賢。
是事後警察來時,我們在地下室外面討論剛才發生的事,林嘉賢說他有被槍指到。」
、「(閱覽警詢筆錄後答)警詢筆錄記載『我看到葉秉均當時有拿一把搶頂住我朋友林嘉賢胸口』是錯誤的,我當時沒有看到,是林嘉賢跟我說的。」
(見本院卷第140 至155 頁)等語,與其警詢中供稱:我看到葉秉均當時有拿一把槍頂住我朋友林嘉賢胸口等語(見8317偵查卷一第7 頁)顯屬不符,難認係屬前後一致、毫無可疑而具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案發當時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為彩色錄影而無錄音,未見證人林嘉賢於影片中出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當日案發地點其他角度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中,固有經承辦警員標示為「林嘉賢遭葉秉均持槍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者(見8855偵查卷二第111 頁上方照片),然而仔細觀察該張照片,其畫質模糊,以紅色圓圈標示處,又在鏡頭最遠端,畫面中人物之身材、面貌、甚連人數均已難以辨識,亦無從辨識被告葉秉均是否確有持槍指證人林嘉賢之情形,依前所述,除證人林嘉賢之指訴、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確有持不明槍械抵住被害人林嘉賢胸口之情。
(4)再者,證人林嘉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始終供稱曾在案發地點聽到:「我是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這句話,然被告葉秉均始終否認曾口出該言。
就此,證人林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這一句話,不是被告葉秉均或陳柏仁說的,與其於警詢中稱:這一句話是被告葉秉均說的等情(詳見前頁數),已有不符;
而證人戴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地下室雖然有聽到這句話,但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葉秉均說的等語(詳見前頁數),再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卷內錄影光碟截圖(詳見前頁數),亦無從認定被告葉秉均是否曾口出該言,依卷內所存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實難以確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葉秉均對林嘉賢恐嚇稱「我是太陽會小新,小心一點」等語,確屬真實。
(5)末按刑法恐嚇罪,本即須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感受始符合法律之構成要件。
細譯證人林嘉賢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之證詞,其始終證稱,於案發當日,並未因被告葉秉均之行為,產生身心恐懼或心生畏佈之感受,而參諸該案客觀情狀可知,證人林嘉賢自稱略有酒意,與被告葉秉均發生衝突時間為數十秒,當時尚有其他證人林嘉賢友人在場,而現場兩造不爭執曾出現之BB槍枝,又為案外人即證人林嘉賢之朋友田雲勛攜帶至現場,證人林嘉賢又自認並非案主,而其在警詢中即已表示無意提出告訴,在上開客觀情狀下,證人林嘉賢始終證稱其並未產生畏佈之感受,已難認與現實不符,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證人林嘉賢確有產生心生畏懼之主觀感受,依前所述,依本案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葉秉均、陳柏仁確有恐嚇證人林嘉賢之情事,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所辯應屬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有利之認定。
3.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曾於案發時間、地點對林嘉賢、戴嘉佑犯恐嚇罪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葉秉均、陳柏仁有利之認定。
被告葉秉均、陳柏仁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葉秉均、陳柏仁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依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葉秉均、陳柏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證人戴嘉佑稱為傳播老師之人),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時、地,將田雲勛自其乘坐之車內拖出、毆打、田雲勛嗣後雙膝跪地,被告葉秉均、陳柏仁站在其面前,神情激動等情形,非無涉傷害、強制或恐嚇等罪之嫌疑,因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就此部分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然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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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送鑑槍枝 │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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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 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是 │
│ │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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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送鑑槍枝 │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
│ │ │ │傷力 │
├──┼──────┼──────────────┼─────┤
│ 2 │子彈9 顆(均│(1)送鑑彈殼7 顆,認係已擊 │否 │
│ │經擊發) │ 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 │ │
│ │ │ 包彈彈殼。 │ │
│ │ │(2)送鑑彈殼2 顆,認係已擊 │ │
│ │ │ 發撞擊變形之直徑8.9mm │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 │
│ │ │ 有刮擦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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