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0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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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宏、楊增榮(另行審理)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各所有權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詎陳俊宏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紅雞柳樹賣與楊增榮,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接續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由楊增榮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用以擴建道路、削闢邊坡供機具通行載運上開樹木使用,開發面積約2,765 平方公尺,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地表裸露並有沖蝕溝沿新闢道路形成,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迄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宏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韋利、陳松臯、陳松鋹、黃濬達、陳盛增及黃光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0至74頁、第129 至130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6 年4 月6 日關鎮農字第1063001395號函附土地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8 張、106 年5 月2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70張、GPS 軌跡紀錄資料7 紙、106 年6 月12日新竹縣關西政系爭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所附水土流失報告、GPS軌跡紀錄資料及現場水土流失照片1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 至61頁),足認被告陳俊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贅載第4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陳俊宏與同案被告楊增榮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而自106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遭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等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俊宏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亦尚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及獲得核可,竟僅為一己之私,無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整體環境之破壞,即與同案被告楊增榮共同開挖整地,所開挖整地之面積達更2,765 平方公尺,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被告陳俊宏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實施改正完成,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7 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700904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8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實施改正完成,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俊宏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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