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2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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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晨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4、9958、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晨賢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榮淇與黃寶淋、朱能煌生有嫌隙,黃寶淋、朱能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潮PUB」消費時,何榮淇即聯絡梁宸瑋等人前來教訓黃寶淋2 人,嗣梁宸瑋於同日2 時20分與葉晨賢、林逸昕、馮信湧到場後,梁宸瑋與劉正皓等約10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黃寶淋2 人,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敲擊朱能煌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iphone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

謝東毅隨後到潮PUB ,與呂啟丞、林逸昕、葉晨賢及馮信湧在場助勢,致朱能煌、黃寶淋人多勢眾不敢反抗。

黃寶淋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無法恢愎之重傷害程度;

朱能煌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瘀腫、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等傷害。

二、林逸昕於106年2 月15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曾思元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因此心生不滿尾隨曾思元,同時連繫葉晨賢、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

曾思元於同日8時16 分將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葉晨賢、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亦先後抵達現場。

林逸昕、葉晨賢、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等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人或數人對曾思元恫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而公然於大馬路邊圍毆曾思元,致曾思元受有頭部、臉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葉晨賢等6 人始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葉晨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二【下稱77 號少連偵卷二】第167-174頁、106年偵字第7974號卷三【下稱7974號偵卷三】第84-86頁、97頁、本院卷第319、32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於警詢、偵查(106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稱650號他卷】第8-16、43-44、166-167、177-179頁)之指述相合;

並與證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650號他卷第45-48頁)之證述相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毅、林逸昕、呂啟丞、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77號少連偵卷二第4-7、122-124、126-127、206背面-207、220背面-222、235背面-237頁、7974號偵卷三第54-56、70頁背面-73頁、95頁背面-97、165-166、169、172頁)大致相符;

復有朱能煌東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黃寶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0份、曾思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朱能煌手機及受傷相片、潮PUB 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相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張、陳水龍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2張(650號他卷第23、35-39、49、62-67、188-191 頁、106年度少連偵卷一【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一】第106-112、120-128頁、106年度77號少連偵卷三【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三】第10-13、15-18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晨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傷害罪,被告葉晨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逸昕、馮信湧、馮益彰、吳秉謙、王瑋崧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葉晨賢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肄業、任水電業,家中尚有年40出頭之母親,另有兄長1名,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見告訴人黃寶淋受多人毆打致重傷,未加以遏止,反在場助勢;

另其自身與告訴人曾思元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曾思元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曾思元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iphone手機、手機螢幕破裂;

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本院卷第179 頁),無證據證明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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