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25,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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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林逸昕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3. 二、謝東毅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4. 三、呂啟丞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5. 四、馮益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6. 五、王瑋崧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7. 六、鄭宇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8. 七、夏正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 八、扣案謝東毅所有金色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壹枚
  10. 犯罪事實
  11. 一、黃寶淋、朱能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
  12. 二、謝東毅為向「吉星檳榔總店」實際負責人蘇星益索討保護費
  13. 三、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
  14. 四、案經黃寶淋、朱能煌、葉勝榮、戴郡嫻、劉芸榛、賴曉霈、
  15. 五、案經黃寶淋、朱能煌、葉勝榮、戴郡嫻、劉芸榛、賴曉霈、
  16. 理由
  17. 壹、程序事項:
  18. 一、被告何榮淇、沈傳育、梁宸瑋、馮信湧、劉正皓、吳秉謙等
  19. 二、告訴人葉勝榮於審理程序撤回對被告梁宸瑋、謝東毅、鄭宇
  20. 三、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21. 貳、實體事項:
  22. 一、訊據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呂啟丞、馮益彰、王瑋崧、鄭宇
  23. 二、論罪科刑:
  24. 三、沒收:
  25.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毅、夏正豪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
  27. 二、另被告鄭宇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28.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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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謝東毅(原名:謝國成)




呂啟丞(原名:呂峻亦)




馮益彰


王瑋崧


鄭宇恩



夏正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7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逸昕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東毅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啟丞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馮益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瑋崧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鄭宇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夏正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謝東毅所有金色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寶淋、朱能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潮PUB」消費,何榮淇前與2人有消費糾紛,雖已非「潮PUB」店長,仍以負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訓2人。

嗣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及馮信湧於同日2 時20分到場,何榮淇、梁宸瑋及劉正皓共同基於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黃寶淋二人,並擊毀朱能煌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I-PHONE手機以致不堪使用。

另謝東毅隨後到場,即與呂啟丞、林逸昕、葉晨賢及馮信湧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見何榮淇、梁宸瑋及劉正皓毆打黃寶淋2 人,並在場助勢,致黃寶淋2 人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

黃寶淋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無法恢愎之重傷害程度;

朱能煌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瘀腫、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等傷害。

二、謝東毅為向「吉星檳榔總店」實際負責人蘇星益索討保護費,遂要求葉勝榮(原名葉晉華)轉告蘇星益需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護費,惟遭蘇星益拒絕。

謝東毅為索討保護費目的,乃與梁宸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指示梁宸瑋至蘇星益配偶劉芸榛經營之吉星檳榔總部及葉勝華經營之吉星檳榔加盟店「吉星華」砸店,以迫使蘇星益就範。

梁宸瑋受指示後,即與鄭宇恩、夏正豪、少年陳璽○(89年1月生,年籍詳卷)、少年張家○(90年5月生,年籍詳卷)、少年蔡岦○(88年11月生,年籍詳卷)、少年范揚○(89年1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黃軒○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梁宸瑋分配任務後,各自前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以所示方法砸店及恐嚇;

謝東毅指示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以所示方法砸店及恐嚇,分別致在場店員周靜宜、戴郡嫻、賴曉霈心生畏懼,且生損害於劉芸榛、葉勝榮,蘇星益以吉星檳榔係正當經營而拒絕支付保護費而未遂。

三、林逸昕於106年2 月15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曾思元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因此心生不滿尾隨曾思元,同時連繫馮益彰、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信湧。

曾思元於同日8 時16分將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馮益彰、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信湧亦先後抵達現場。

林逸昕、馮益彰、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信湧等六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曾思元恫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致曾思元心生畏懼,並公然於大馬路邊圍毆曾思元,致曾思元受有頭部、臉部流血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黃寶淋、朱能煌、葉勝榮、戴郡嫻、劉芸榛、賴曉霈、曾思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寶淋、朱能煌、葉勝榮、戴郡嫻、劉芸榛、賴曉霈、曾思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榮淇、沈傳育、梁宸瑋、馮信湧、劉正皓、吳秉謙等人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被告葉晨賢部分,業已判決。

二、告訴人葉勝榮於審理程序撤回對被告梁宸瑋、謝東毅、鄭宇恩、夏正豪之告訴。

三、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呂啟丞、馮益彰、王瑋崧、鄭宇恩、夏正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 號卷二【下稱77號少連偵卷二】第3頁背面-8、9頁背面-17、122-124、125頁背面-130、206頁背面-208、220-222、249-254、279-282頁、106年偵字第7974號卷三【下稱7974號偵卷三】第51-56、70-72、95-97、106-109、134-135、151-153、165-166、169、172-173頁、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院卷二第23-24、28、49-50頁)。

復有下列證據為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稱650號他卷】第8-16、177-179頁)。

2.朱能煌東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黃寶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0 份、朱能煌手機及受傷相片、潮PUB 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相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張(650號他卷第23、35-39、188-191頁、106年度少連偵卷一【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一】第106-112、120-128頁、106年度77號少連偵卷三【下稱77號少連偵卷三】第10-13、15-1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宸瑋之證述(77 號少連偵卷二第70-72、7974號偵卷三第66-68、155-156頁、本院卷一第208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家○、陳爾○、張家○、蔡岦○之證述(650號他卷第81-83、94-99、102-103、117-118 頁、77號少連偵卷二第269-272、291-296、316-320、333-338頁、7974號偵卷三第106-109、114-116、119-121、124-125、129-13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榮、劉芸榛、戴郡嫻、賴曉霈之證述,被害人蘇星益之證述(650號他卷第71-74、93、115-116、170、172、174、184-185頁、7974號偵卷三第148-149頁)。

4.附表編號一吉星檳榔總部店被砸店時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12張、附表編號二吉星檳榔加盟店被砸店時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6張、附表編號三吉星檳榔加盟店被砸店時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10張、指認相片3張、謝東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1 份(650號他卷第84-91、105-113、119-123頁、77號少連偵卷一第44-49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曾思元之指述(650 號他卷第43-44、166-167頁)。

2.共同被告吳秉謙之證述(77號少連偵卷二第235-237頁、7974號偵卷三第95-98頁、本院卷第208頁)。

3.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之證述(650號他卷第45-48頁)。

4.曾思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陳永龍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12張(650號他卷第49、62-67頁)。

㈣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呂啟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被告謝東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劉芸榛未撤回告訴);

被告鄭宇恩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蔡勝榮撤回告訴);

被告夏正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劉芸榛未撤回告訴);

被告林逸昕、馮益彰、王瑋崧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謝東毅及被告梁宸瑋就被告鄭宇恩、夏正豪及共犯少年陳璽○、張家○、蔡岦○、范揚○、黃軒○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鄭宇恩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夏正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逸昕、馮益彰、王暐崧及共犯葉晨賢、馮信湧、吳秉謙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東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夏正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林逸昕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謝東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罪。

㈤被告謝東毅、鄭宇恩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前揭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謝東毅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例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林逸昕、呂啟丞、馮益彰、鄭宇恩、夏正豪無前科紀錄、被告謝東毅、王偉崧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林逸昕自述國中畢業、任職人力公司、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須撫養父母;

被告謝東毅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小、幼稚園、須撫養父母;

被告呂啟丞自述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須撫養父母;

被告馮益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未婚、須撫養父母;

被告王瑋崧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父已歿、未婚、須撫養母親;

被告鄭宇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須撫養父母;

被告夏正豪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單親家庭、每月提供5,000 元生活費予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呂啟丞見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受多人毆打致重傷,未加以遏止,反在場助勢。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東毅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邀集被告鄭宇恩、夏正豪,與其他共犯以恐嚇及毀損告訴人蘇星益、葉勝榮經營之檳榔攤之方式而未得逞,出於索取不法財物之動機;

被告鄭宇恩、夏正豪與告訴人劉芸榛、葉勝榮並無素怨,竟受共犯指示而前往告訴人葉勝榮、劉芸榛之店面;

被告鄭宇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叫囂並恫嚇再吵就給你死;

被告夏正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把風;

兼衡共犯分工方式及彼等行為分擔之內容。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曾思元有行車糾紛,惟不思理性溝通,而被告馮益彰、王瑋崧與告訴人曾思元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曾思元之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思元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

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呂啟丞未與告訴人黃寶淋、朱能煌達成和解;

被告謝東毅、鄭宇恩、夏正豪已與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葉勝榮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葉勝榮撤回告訴,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尚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劉芸榛和解;

被告林逸昕、馮益彰、王瑋崧未與告訴人曾思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兼衡渠等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林逸昕、謝東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謝東毅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度保字第632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本院卷第177、179頁),為被告謝東毅所有,係供犯罪事實二連絡其他被告及共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由於不知各該工具所有人為何,另審酌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是無沒收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㈢扣案被告林逸昕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6s+手機、手機螢幕破裂;

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度保字第632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呂啟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度保字第632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2 號,本院卷第177、179頁),無證據證明為彼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毅、夏正豪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毀損告訴人劉芸榛所營店面;

被告謝東毅、鄭宇恩上開犯罪事實二即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毀損告訴人葉榮勝所經營加盟店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上開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葉榮勝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榮勝乃具狀向本院撤回此部分告訴乙情,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1頁)。

然因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劉芸榛未撤回告訴,是被告謝東毅、夏正豪就被訴毀損告訴人劉芸榛(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仍應受理。

二、另被告鄭宇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3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時間:106年2月16日,時間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準(與實際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
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湖口鄉。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時間  │23時23分      │23時30分      │23時22分      │
├───┼───────┼───────┼───────┤
│地點  │竹北市中華路1-│竹北市中正東路│湖口鄉中山路二│
│      │8號吉星檳榔總 │65之1 臨吉星檳│段7 號吉星檳榔│
│      │部店。        │榔加盟店。    │加盟店。      │
├───┼───────┼───────┼───────┤
│犯行  │由少年蔡岦○、│由少年張家○持│由姓名年籍不詳│
│      │少年范揚○各持│木棍(未扣案)│之男子各持1枝 │
│      │1 枝球棒(未扣│砸毀大門玻璃,│木棍(未扣案)│
│      │案)砸毀大門玻│鄭宇恩在旁叫囂│砸毀店面玻璃、│
│      │璃,少年陳璽○│恐嚇店員戴郡嫻│廣告招牌,造成│
│      │、夏正豪在旁把│「再吵就給你死│電腦螢幕破裂,│
│      │風,致在場店員│」,梁宸瑋、少│(另一名駕駛未│
│      │周靜宜心生畏懼│年黃軒○則在旁│下車在旁把風,│
│      │。            │把風,致戴郡嫻│致在場店員賴曉│
│      │              │心生畏懼。    │霈心生畏懼。  │
├───┼───────┼───────┼───────┤
│被害人│負責人為劉芸榛│負責人為葉勝榮│負責人為葉勝榮│
│      │(蘇星益之配偶│;在場店員為戴│;在場店員為賴│
│      │);在場店員為│郡嫻。        │曉霈。        │
│      │周靜宜。      │              │              │
├───┼───────┼───────┼───────┤
│被告及│夏正豪(少年陳│梁宸瑋、鄭宇恩│3名共犯均姓名 │
│共犯  │璽○、少年蔡岦│(少年張家○、│年籍不詳。    │
│      │○持鋁棒、少年│少年黃軒○)  │              │
│      │范揚○)。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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