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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吳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
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無故出借與他人。
詎黃吳賢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三角公園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在新竹市慈雲路辦公室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嗣于浩城因知悉黃吳賢寄藏上開槍、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黃吳賢借用上開槍、彈,黃吳賢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辦公室,將上開槍、彈出借與于浩城,于浩城因而持有上開槍、彈(于浩城此部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于浩城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2樓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于浩城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黃吳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㈠被告黃吳賢就出借如附表編號1、2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于浩城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此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如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出借與于浩城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敘述甚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追訴,僅於其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則本院自得將被告之此部分被訴犯行,列為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當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特定為被告寄藏、出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併與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吳賢就其寄藏及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借用槍、彈之人于浩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于浩城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槍枝外觀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107年度院黃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黃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而自證人于浩城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該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776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吳賢就寄藏「西瓜」所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核被告就出借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證人于浩城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被告以一出借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猶受「西瓜」委託而為受寄代藏,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其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出借與證人于浩城,造成危害之擴散,被告所為非是;
惟姑念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出借槍、彈後,有積極催告證人于浩城,要求證人于浩城儘速返還槍、彈,有前開卷附之簡訊對話截圖可佐,被告亦有盡力避免危害擴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共同經營公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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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品 名│數 量│ 鑑 定 結 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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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1枝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含│ │使用,認具殺傷力│
│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12月7│
│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 │9334號鑑定書(見│
│ │ │ │偵字卷第41頁)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4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
│ │±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 │ │力。 │
│ │制式子彈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12月7│
│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 │9334號鑑定書、該│
│ │ │ │局107年2月21日刑│
│ │ │ │鑑字第1070007765│
│ │ │ │號函(見偵字卷第│
│ │ │ │41頁,本院卷第37│
│ │ │ │頁)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
│ │±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 │ │殺傷力。 │
│ │制式子彈 │ │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年2月21│
│ │ │ │日刑鑑字第107000│
│ │ │ │7765號函(見本院│
│ │ │ │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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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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