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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黃文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38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 號、偵緝字第20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文奕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柳朝宗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國賢(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由劉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38-TCY 號機車)搭載黃文奕、柳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66-MCV 號機車)搭載黃國賢,先由黃國賢在附近之「OK便利超商」待命接應,餘下3 人繼續分乘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旁之中華公園,見卡威塔(JANDAYU KAWITA,泰國籍)與佳莉(泰國籍)在公園涼亭內聊天,推由黃文奕(起訴書載為劉家祥,應予更正)進入公園,乘卡威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卡威塔之側背包1 個(內有證件3 張【起訴書漏載證件3 張,應予補充】、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由劉家祥騎乘038-TCY 號機車、柳朝宗騎乘166-MCV 號機車在公園旁把風、接應,黃文奕得手後跳上劉家祥騎乘之機車,3 人旋即乘車逃逸前往黃國賢所在之「OK便利超商」內會合,嗣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國賢共同將贓款3,200 元朋分花用完畢。
二、劉家祥、黃文奕食髓知味,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公園溜滑梯旁發現阮文洋(NGUYEN VAN DUONG,越南籍)、吳秋懷(NGO THU HOAI,越南籍)在該處聊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劉家祥及黃文奕分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各1 支(均未扣案)上前架住阮文洋及吳秋懷頸部,喝令阮文洋及吳秋懷將身上財物交出,過程中阮文洋因試圖拉扯而遭黃文奕劃傷左手手心,劉家祥及黃文奕以上開方式至使阮文洋及吳秋懷不能抗拒,劉家祥進而出手強取吳秋懷所有之證件3 張及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劉家祥、黃文弈旋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3Q-535 號機車)、000-MCV 號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文奕不慎將黑色眼鏡1 副遺落在案發現場,遂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劉家祥與不知情之柳朝宗一同回到現場找尋該黑色眼鏡,而為已發覺上開搶案、於現場埋伏之警員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暨其等辯護人及被告柳朝宗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聲拘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6638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638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137 頁至第141頁、偵緝25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638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偵緝20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卡威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6638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佳莉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6638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均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聲拘卷第30頁)、106 年6 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1張(見偵6638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警員許書文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6638卷第8頁至第9 頁)、被害人卡威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偵6638卷第15頁)、告訴人阮文洋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偵6638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吳秋懷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見偵6638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阮文洋傷勢照片4 張(見偵6638卷第26頁至第27頁)、166-MCV號機車、N3Q-535 號機車照片共6 張(見偵6638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偵查佐莊育舟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劉家祥,然查,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陳稱下手行搶之人應為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42頁、第49頁),於偵訊時亦係先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139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被告黃文奕(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卡威塔於警詢時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聲拘卷第27頁、第30頁)之結果相符(即下手行搶之人為坐在038-TCY 號機車後座之被告黃文奕),而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被告劉家祥及被告黃文奕亦均一致陳述下手行搶之人確為被告黃文奕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9頁、第178 頁)。
從而,事實欄一、部分下手行搶之人應為被告黃文奕,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被告劉家祥、黃文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及同案被告黃國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實行行為之分擔;
被告劉家祥、黃文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均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均已離境而未能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本件搶奪、強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劉家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
被告黃文奕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窮之經濟狀況;
被告柳朝宗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搶得之3,200 元,係屬於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及同案被告黃國賢4 人朋分花用,應認上開4 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均為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此部分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搶得之側背包1 個及被告劉家祥、黃文奕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均由被告劉家祥為後續處置等情,業經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聲拘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應認均由被告劉家祥實際分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家祥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害人卡威塔之證件3 張及告訴人吳秋懷之證件3 張,固亦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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