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5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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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黃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壹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肆點參貳公克) 、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美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①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另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搭乘其友人戴鴻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號 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送驗淨重0.1151公克,驗餘淨重0.1066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約1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路與勝利十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送驗淨重0.1151公克、驗餘淨重0.1066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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