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5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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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淨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萬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匙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分別為陸點壹貳公克、零點肆零公克、陸點壹貳公克、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萬淨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3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10分遭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當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該日下午3 時10分在上址住處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6.12公克、0.40公克、6.12公克、0.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藥匙1 支,並經萬淨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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