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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劉家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4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劉家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寶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俾可獲取特定金額之報酬,而與劉家逢、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巫淑芳,佯稱其兒子徐祥麟因擔任友人高利借貸債務保證人,徐祥麟已在渠等手上,其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聽令渠等指示才能擺平等語,致巫淑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提領30萬元現金,並放置在竹中火車站附近某電線桿旁,而林進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聯繫,於同日下午2 時許,林進寶自高鐵新竹站搭乘計程車至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先徒步尾隨巫淑芳,再趁巫淑芳放妥30萬元離開之際,在竹中火車站附近某電線桿旁收取該30萬元,並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再轉搭火車及騎乘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家逢,隨即由劉家逢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9 號1 樓,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劉家逢因此獲得6,000 元之報酬。
嗣巫淑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淑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進寶、劉家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進寶、劉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寶、劉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巫淑芳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經證人蘇建興、高國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4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林進寶、劉家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寶、劉家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寶、劉家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進寶、劉家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家逢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進寶、劉家逢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林進寶、劉家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進寶有油漆、加油站之工作經歷、被告劉家逢有服務業、手機維修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林進寶、劉家逢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雖與證人巫淑芳達成和解,然僅給付1 期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進寶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家逢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家逢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6,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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