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63,2018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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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瑋
葉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字第31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宗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宗文與馮嘉瑋、楊慶祥(楊慶祥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咪咪咕」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得款項後可以取得約10%至15%不等之報酬。

葉宗文、馮嘉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楊慶祥、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嘉瑋、葉宗文使用馮嘉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透過上開手機指示馮嘉瑋至葉宗文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帽子1頂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份後,由馮嘉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林森路之湯姆熊遊藝場,而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馮嘉瑋聯絡楊慶祥到場。

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金融犯罪打擊中心」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蘇玟蓉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有詐領醫療費用,並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由,要求蘇玟蓉需提領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新竹地方法院人員」,並約定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交付65萬元,致蘇玟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領65萬元後回到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嗣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手機聯絡馮嘉瑋,由馮嘉瑋將帽子1頂、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交付予楊慶祥,並指示馮嘉瑋駕駛楊慶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與蘇玟蓉碰面,馮嘉瑋、楊慶祥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馮嘉瑋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至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附近後,推由楊慶祥下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與蘇玟蓉碰面,蘇玟蓉因誤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即將所提領之65萬元交付予楊慶祥,楊慶祥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予蘇玟蓉後隨即離去。

楊慶祥離去後,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葉宗文聯絡,指示葉宗文前往與馮嘉瑋等人會合並收取前開蘇玟蓉遭詐騙之款項,而後楊慶祥即將上開65萬元交付予馮嘉瑋,馮嘉瑋再將上開65萬元交付予葉宗文,葉宗文將其中之7萬元分給馮嘉瑋作為馮嘉瑋之報酬,馮嘉瑋將其中之1萬7,000元提供予楊慶祥作為楊慶祥之報酬,葉宗文並自行分得10萬元後,葉宗文即依上述綽號為「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號之三姓橋郵局,將剩餘之款項約48萬元無摺存入「咪咪咕」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嗣經蘇玟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嘉瑋、葉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至11頁反面、59至61頁反面,偵字第2988號卷第61至66頁,偵字第3152號卷第7至10、16至17頁反面、98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171至176、199至209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玟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反面、49至50頁),經證人即共犯楊慶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至7、69至73頁,偵字第892號卷第75至78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被告馮嘉瑋、證人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12頁) 2、證人蘇玟蓉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19頁)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反面) 4、被告馮嘉瑋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 5、證人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 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

(見他字卷第20頁) 7、證人楊慶祥、被告馮嘉瑋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1紙。

(見他字號卷第26至36頁) 8、被告馮嘉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6日00時27分03秒至107年1月2日10時41分13秒之通聯紀錄2紙。

(見偵字第3152號卷第57至57頁反面) 9、被告葉宗文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6紙。

(見偵字第3152號卷第58至70頁反面)10、被告葉宗文匯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葉宗文照片1張。

(見偵字第3152號卷第53至56頁)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儲字第1070068512號函函送葉○文君無摺存款單影本及該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字第2988號卷第92至95頁)12、被告葉宗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JC-1395)。

(見他字卷第83頁)13、證人楊慶祥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261-LEX)。

(見偵字第892號卷第5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嘉瑋、葉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照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鑑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難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共犯楊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葉宗文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被告葉宗文於99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葉宗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宗文曾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馮嘉瑋曾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馮嘉瑋甫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於同年12月間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悛悔之意;

其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法院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且本次詐騙之金額高達65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馮嘉瑋已經與被害人蘇玟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詳下述),暨被告2人所分別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馮嘉瑋高中肄業、被告葉宗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馮嘉瑋曾經從事臨時工、被告葉宗文曾從事配管、通訊行工作,被告馮嘉瑋家中尚有祖父母、未婚、有一名剛出生子女,被告葉宗文家中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已經離婚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蘇玟蓉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葉宗文所拿取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馮嘉瑋雖實際取得5萬3000元之報酬(取得7萬元後,其中1萬7000元再分予共犯楊慶翔),惟被告馮嘉瑋已經與被害人蘇玟蓉達成和解並已經當庭給付7萬5000元(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馮嘉瑋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已經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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