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390,2018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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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亨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亨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任亨宏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述附卷可稽;

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

另有扣案海洛因及分裝袋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㈡惟被告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實否認(3796號偵卷第155 頁背面),核與部分購毒者證述不一致,是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以被告待業中,居所由其女兒承租,是被告收入不穩,且居所不固定;

復以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共計10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故而上開客觀事實亦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審判程序雖已終結,惟尚未宣判,揆以羈押之目的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至為灼然,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

㈣準此,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

被告請求具保,委難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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