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 二、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係新竹縣○○鄉○○段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屬水土保持
- ㈢、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㈣、又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 ㈦、末查,被告甲○○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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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齡
羅應鈞
上二人共同 王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3號、第107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係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張文才;
屬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詎其等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發利用,然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聯絡,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105年11月4日起至 106年8月3日查獲止,接續僱工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平台階段約4至5處及興建道路,並在平台與道路下邊坡處構築4至5道高度約1至4公尺之砌石擋土牆,開發面積共計約 17682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土地邊坡坡面裸露、岩盤露出、邊坡坡面產生沖蝕溝及坡腳處有土壤沖蝕淤積,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嗣經員警獲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2244號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 10543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 10757號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第80頁);
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2244號他卷第44頁、10757 號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第22頁、第31頁、第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才、鄒富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24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 10543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8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6日府原經字第1050050483號、第1040122316號、第1040123721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20日、104年7月16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7月7日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 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日、106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06年8月3日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段義興小段第996地號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3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518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被告陳美齡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195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2244號他卷第 1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122頁、10543號偵卷第18頁至第29頁、 10757號偵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所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甲○○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張文才名下,此經被告甲○○、證人張文才於偵查中承明在卷(2244號他卷第43頁、第45頁),且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被告陳美齡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2244號他卷第26頁、第2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是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平台及興建道路,而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同案被告乙○○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為前揭開挖整地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8月3日遭查獲之日止,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被告勢將入監執行,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原應處以超過 6月有期徒刑之刑,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平台原係為供己罹患腦瘤之子所用,非為營利用途,此業經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樹苗栽種,及在系爭土地之邊坡裸露面覆蓋黑網,以減緩土石沖蝕,亦委請立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改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26日府原經字第107017847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數張、委任書影本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86頁),是本院認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回復土地原狀,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 2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等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造成系爭土地邊坡裸露、岩盤露出、邊坡坡面產生沖蝕溝及坡腳處有土壤沖蝕淤積,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系爭土地下方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並委請立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改正等情狀,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種薑為業、有時會打零工、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暨被告 2人尚需共同扶養 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大兒子患有腦瘤及輕度智能障礙、每半年須定期至醫院回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甲○○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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