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40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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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三三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念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大華科技大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後,先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山區試射1顆子彈後,旋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埋藏於新竹縣北埔鄉某墳墓旁,後於106年5月前某日,將附表所示之槍、彈移置藏放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城門街46之5號住處儲藏室之鐵櫃內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3月9日8時22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其住處查緝,經其同意搜索該處,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李之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李念宗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8頁),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憑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是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可認定具有殺傷力。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念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複數之具殺傷力子彈,亦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嗣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自承持槍彈之動機僅出於防身目的,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利用上開槍彈另行犯案,幸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擺攤販售花生及現於運動中心任職救生員之工作狀況,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子彈經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檢視其外觀與經試射者同,亦為同一次購得,可推認該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同屬違禁物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屬另案證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        │數量│單位│鑑定書        │保管字號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107 年度院黃字│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事警察局107年4│第72號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    │    │0000000000號鑑│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定書          │              │
│    │)                      │    │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3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107 年度院黃字│
│    │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事警察局107年4│第71號        │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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