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417,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具 保 人 陳彥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4、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邱國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彥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邱乾富收受),嗣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陳彥誥偕同被告到庭,然均未到庭(傳票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

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具保人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代為收受,又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被告嗣經拘提亦未獲,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應協同到庭之送達證書、該2次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8、61至65、99至101、103頁),且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