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義鵬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姜義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 (三)爰審酌被告姜義鵬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2.8617公克),
-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姜義鵬所
-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業經本院於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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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鵬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2、4435、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二點八六一七公克,含無法與所盛裝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姜義鵬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20分,在新竹市北區舊港38之1 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以暱稱「嗚啦啦」在微信軟體某公開群組刊登「新小姐上班嘍 全面優惠小姐1 個鐘1000做足5 個鐘5000趕緊來電另售美酒」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向不特定人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異,即以暱稱「抱抱龍」與姜義鵬聯繫,佯裝欲向姜義鵬購買毒品,雙方達成由姜義鵬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販賣愷他命3 包之合意。
嗣員警於107年4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依約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前交易時,見姜義鵬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旻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而於姜義鵬持愷他命欲交付時予以逮捕,並在車內扣得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2.8617公克)、K 盤、K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另同行友人林旻杰見買家係員警所喬裝,為躲避查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姜義鵬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共34.9532 公克)藏放在褲袋內,惟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6包愷他命(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姜義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以下簡稱3962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80頁、第13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88至108 頁),另有證人曾楚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以下簡稱4486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旻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3962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姜義鵬】、【林旻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6 張、姜義鵬愷他命分裝包A1-A5 秤重照片5 張、林旻杰愷他命分裝包B1-B24秤重照片24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0日竹檢錫剛107 偵3962字第1070020751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 月8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見4486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2頁、第64至66頁,3962偵查卷第133 至136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3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姜義鵬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姜義鵬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姜義鵬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姜義鵬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姜義鵬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姜義鵬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姜義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姜義鵬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姜義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姜義鵬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姜義鵬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企圖販賣毒品牟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姜義鵬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入3 萬餘元,家中有父母、姐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2.861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上揭鑑定書可佐,上開第三級毒品既為被告姜義鵬欲非法販賣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姜義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旻杰部分之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不重複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K 盤、K 卡各1 份,與本案犯罪無關連,又未經鑑定,無從確認確為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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