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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嘉興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嘉興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於90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嘉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 毒偵緝111卷第2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嘉興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日前因意外受傷骨折尚在復原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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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案號│為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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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楊嘉興於106年11月21 │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之自白 │楊嘉興施用第│
│ │年度│日晚間7、8時許,在其│毒品案件,為臺│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一級毒品,處│
│ │毒偵│位於臺中市某公司宿舍│灣臺中地方法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有期徒刑捌月│
│ │緝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判處罪刑確定,│ 書、報到筆錄各1份( │。 │
│ │第11│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入監服刑假釋出│ 見107 毒偵384 卷第2 │ │
│ │1號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監後,所餘刑期│ 頁) │ │
│ │ │海洛因1次。 │付保護管束,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
│ │ │ │於106 年3 月21│ 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 │ │
│ │ │ │日至臺灣新竹地│ (見107毒偵384卷第3 │ │
│ │ │ │方檢察署觀護人│ 頁) │ │
│ │ │ │室報到,並命其│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 │定期接受採尿,│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 │ │ │而於106 年11月│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
│ │ │ │22日下午1 時42│ 107 毒偵384 卷第4 頁│ │
│ │ │ │分至該署觀護人│ ) │ │
│ │ │ │室採尿送驗,結│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 │果呈嗎啡陽性反│ 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 │
│ │ │ │應,始悉上情。│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 │ │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 │ │ 7 毒偵384 卷第5 頁至│ │
│ │ │ │ │ 第6 頁) │ │
│ │ │ │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 │
│ │ │ │ │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 │ │
│ │ │ │ │ 33】(見107 毒偵384 │ │
│ │ │ │ │ 卷第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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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楊嘉興於106 年12月5 │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之自白 │楊嘉興施用第│
│ │年度│日晚間7 、8 時許,在│毒品案件,為臺│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一級毒品,處│
│ │毒偵│其位於臺中市某公司宿│灣臺中地方法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有期徒刑捌月│
│ │緝字│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判處罪刑確定,│ 書、報到筆錄各1份( │。 │
│ │第11│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監服刑假釋出│ 見107毒偵368卷第2頁 │ │
│ │3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監後,所餘刑期│ 至第3頁) │ │
│ │ │品海洛因1 次。 │付保護管束,並│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 │於106 年3 月21│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 │ │ │日至臺灣新竹地│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
│ │ │ │方檢察署觀護人│ 107毒偵368卷第3-1頁 │ │
│ │ │ │室報到,並命其│ ) │ │
│ │ │ │定期接受採尿,│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 │而於106 年12月│ 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 │
│ │ │ │6 日下午1 時46│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 │分至該署觀護人│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 │室採尿送驗,結│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 │果呈嗎啡陽性反│ 7毒偵368卷第4頁至第5│ │
│ │ │ │應,始悉上情。│ 頁) │ │
│ │ │ │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
│ │ │ │ │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 │ │
│ │ │ │ │ 37】(見107毒偵368卷│ │
│ │ │ │ │ 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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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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