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46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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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受吳姓友人(另案偵辦)委託保養槍枝,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0 時許,與黃姓友人(另案偵辦)一同至新竹市明湖路吳姓友人住處,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吳姓友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

謝維仁取得該槍枝後,即交由具有保養槍枝能力之黃姓友人保養。

黃姓友人保養後,於同年月 20日1時許,在新竹市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寮閘道口附近,將該槍枝交還謝維仁,其同時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黃姓友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3顆,黃姓友人囑謝維仁將該 3顆子彈交由吳姓友人試射。

謝維仁取回該槍彈後,先將之藏匿在新竹市東大路 4段某友人住處騎樓廢棄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 4時許,再騎駛機車前往取出該槍彈,因途中遇見友人許長華而至許長華住處聊天後,隨即離開。

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謝維仁住處附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巡邏查案,於同日 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C2電梯口發現謝維仁,謝維仁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槍彈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維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60、87至10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長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5257卷第7 至9 、39至40、56至57、61至63、66、70、50至52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10頁、訴卷第16至20、59至63、70至73、87至10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53397號鑑定書、107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7698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5 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07001843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5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5257卷第64至65、16至23、12至15頁、本院訴卷第21至29、76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上開鑑定結果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各自107 年5 月14日0 時許、107 年5 月20日1 時許起至107 年5 月20日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寄藏與持有上開槍、彈,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及持有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為警同時查獲附表所示槍彈,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惟查,被告係先自吳姓友人處取得並寄藏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交付黃姓友人後,嗣才復自黃姓友人處取得並同時寄藏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是依被告整體行為態樣觀之,其先後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地點、對象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查獲經過,並扣得被告報繳之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14至16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接受警員盤查時主動坦承上情表示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所示槍彈,此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或寄藏其他未報繳之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槍彈來源供述不一致,態度並非良好,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不應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既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報繳附表所示全部槍彈,自不應以其未正確交代該槍彈來源而反認不應減輕其刑,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在案,有該判決1 份為憑,猶不知戒慎其刑,漠視法規禁令,再度涉犯本案非法寄藏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來源供述不一致,難認犯後態度完全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寄藏與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期間不長,又於該期間內並未持之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親、胞兄、胞妹同住,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定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均經鑑定擊發完畢而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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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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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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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110301│1把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4638號,含彈匣1 只)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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