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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貴龍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其搭乘友人林國棟所駕駛之機車,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形跡可疑,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6 年5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16日止),詎李貴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貴龍前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年9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貴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106 毒偵208 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毒偵208 卷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貴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⑴前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
⑵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0月31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雜工,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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