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張詠勝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郭細鳳(張詠勝之人頭)名
- 二、緣張詠勝係冠運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瑋青係環球智能國
- 三、案經簡敏紘、葉仰庭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游禮華』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
- (二)被告張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附表一之同意書簽寫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勝於事實一之行
-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詠勝、陳瑋青固不否認事實二所載之104年10
- (二)告訴人2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因被告張詠勝提出附表二
- (三)被告張詠勝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係為不實之內容:
- (四)被告張詠勝所簽立之附表二編號4『股權買賣協議書』,
- (五)雖被告陳瑋青以附表四編號1之轉帳行為,為自己辯解:
- (六)至被告張詠勝辯稱:被告陳瑋青拿走800萬元,我沒收到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勝、陳瑋青於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詠勝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張詠勝、陳瑋青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2人間就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 (四)被告張詠勝①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 (五)被告張詠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
-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舉辦說明會吸引投
- 四、沒收部分
-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 (三)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四)經查: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詠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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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被 告 陳瑋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載之偽造「游禮華」簽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瑋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詠勝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郭細鳳(張詠勝之人頭)名義,邀集游禮華、唐湘菱、曾正宗、江斗文等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起設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運開發公司),作為開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之用。
張詠勝與股東間約定:張詠勝擔任冠運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冠運開發公司之建築執照申請、融資等事務,待日後地上物興建完成並出租後,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
詎張詠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某時,未經游禮華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游禮華」之簽名1枚,偽造同意游禮華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讓由莊惟臣承受等不實事項,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游禮華及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張詠勝係冠運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瑋青係環球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合作進行「圖窩飯店」之開發營運業務,然因財務周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⒈張詠勝、陳瑋青於104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竹市介壽路與金山街口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與簡敏紘、葉仰庭2人洽談借款兼投資方案時,張詠勝未經冠運開發公司股東同意轉讓郭細鳳、游禮華之股權,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瑋青,共同向簡敏紘、葉仰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實同意書1份、收據2份;
張詠勝亦當場簽立附表二編號4之『股權買賣協議書』2份;
陳瑋青則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本金+利息攤還試算表』,以取信於簡敏紘、葉仰庭。
張詠勝、陳瑋青當場提出『借貸合作合約書』,佯稱:願意提供冠運開發公司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49%持分為擔保,及轉讓張詠勝持有之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窩飯店)之30萬股額予簡敏紘、葉仰庭所指定之陳棟妹(簡敏紘母親)及葉志賢(葉仰庭父親)。
⒉致簡敏紘、葉仰庭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借貸合作合約書』(合約書契約要旨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於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分次轉帳款項至陳瑋青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交付800萬元予張詠勝、陳瑋青收受。
⒊又張詠勝、陳瑋青取得800萬元後,並未履行本案土地49%持分之移轉、圖窩飯店之30萬股額之轉讓,簡敏紘、葉仰庭心生疑慮而追問陳瑋青,陳瑋青藉詞拖延,而於104年12月31日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葉志賢、陳棟妹名義各轉帳150萬元至圖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另於105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lan那邊沒問題,第一次的股額我已經先用你們的名義存入,再送會計做登記,PROCESS中」文字及上開轉帳150萬元之存摺節本照片,以消彌簡敏紘及葉仰庭之疑惑。
迄至105年5月間,張詠勝、陳瑋青財務缺口持續擴大,無法給付約定之年息18%之利息,亦聯絡無著,簡敏紘、葉仰庭始查覺受騙、上當。
三、案經簡敏紘、葉仰庭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游禮華』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游禮華於調查、偵訊中指述、證述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2988號卷》第16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7006號卷》第76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見過附表一之同意書,附表一同意書上「游禮華」三字不是我簽的,張詠勝沒有向我提過要把我的股份轉讓出去的事情,股東也沒有開會討論把我的出資額轉讓給莊惟臣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又本院彙集本案卷證內有『游禮華』簽名,供證人游禮華辨識、勾選,證人游禮華當庭可清楚辨認出自己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09頁)。
佐以附表一上『游禮華』之筆法與證人游禮華於調查站、偵訊、結文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不相同。
從而,證人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張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附表一之同意書簽寫『游禮華』(見本院卷第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勝於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詠勝、陳瑋青固不否認事實二所載之104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簡敏紘、葉仰庭簽立『借貸合作合約書』;
被告張詠勝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同意書1份、收據2份,及簽立附表二編號4之『股權買賣協議書』2份;
被告陳瑋青當場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本金+利息攤還試算表』;
告訴人2人於104年10月23日共轉帳800萬元至被告陳瑋青之銀行帳戶等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詠勝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簡敏紘、葉仰庭,800萬元不是匯到我戶頭云云。
另被告陳瑋青辯稱:告訴人2人是向被告張詠勝借款800萬元,我只是連帶保證人,告訴人要求擔保品,是被告張詠勝答應要拿出冠運開發公司的土地持分、圖窩公司30萬股額當擔保,他才有權限可以這樣做,我一直追著張詠勝要土地質押的文件,但張詠勝一直有藉口,後來他也沒拿出土地來,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告訴人2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因被告張詠勝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同意書1份、收據2份,及簽立附表二編號4之『股權買賣協議書』2份;
被告陳瑋青當場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本金+利息攤還試算表』;
告訴人2人才願於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2人簽立之『借貸合作合約書』,並於104年10月23日共轉帳800萬元至被告陳瑋青之銀行帳戶等情: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敏紘於調查中(見他字2988號卷第49至52頁、新竹市調查站調竹法字第10679519380號移送書附件證據《以下簡稱市調卷》第37頁至39頁)、偵訊中(見偵字7006號卷第50頁至55頁)及本院卷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指訴、證述綦詳。
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仰庭於偵訊(見偵字7006號卷第50頁至5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4至151頁)指訴、證述歷歷,且互核證詞相符、一致。
⒉復有被告張詠勝、陳瑋青簽發之800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
;
附表三之『借貸合作合約書』1份;
附表二編號5之『本金+利息攤還試算表』1份(見他字2988號卷第6、7至10、11頁);
及告訴人葉仰庭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見他字2988號卷第12頁);
告訴人簡敏紘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
被告陳瑋青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簿封面1份(見他字2988號卷第12、13至14、15頁)附卷可稽。
⒊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收據』2份、『股權買賣協議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
亦據被告2人供承上情無訛,是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信而有徵,此部分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詠勝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係為不實之內容: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查,冠運開發公司之股東游禮華、江斗文、唐湘菱、曾正宗、莊惟臣均未曾同意被告張詠勝為附表二編號1之出資額轉讓;
且股東游禮華亦未收到附表二編號3之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游禮華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2988號卷第161頁背面、偵字7006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證人江斗文於調查中(見市調卷第67頁);
證人唐湘菱於調查、偵訊中(見他字2988號卷第179頁背面、偵字7006號卷第77至78頁);
證人曾正宗於調查中(見市調卷第43頁);
證人莊惟臣於調查、偵訊中(見市調卷第81頁、偵字7006號卷第80頁)證述歷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上,均無冠運開發公司股東之簽名、附表二編號2、3收據之簽收人均由張詠勝代簽收等情相符,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張詠勝未經冠運開發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出具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佯稱股東同意轉讓郭細鳳、游禮華出資額(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⒉觀諸冠運開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卷全卷1份(見他字2988號卷第97頁至117頁),被告張詠勝始終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3內容,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姓名、出資額。
⒊從而,被告張詠勝所提出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1至3,顯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施行之詐術,堪予認定。
(四)被告張詠勝所簽立之附表二編號4『股權買賣協議書』,無法於『借貸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查,圖窩飯店於104年5月21日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嗣經台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23700號函准設立、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核准登記日期文號:104.05.25府授經商字第10407223700號】附卷可稽(見他字2988號卷第77、95至96頁)。
⒉又圖窩公司於10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張詠勝係發起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係代表擔任圖窩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1份、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1份【指派張詠勝】、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立同意書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詠勝】在卷可參(見他字2988號卷第82頁、第84頁背面、第88頁背面)。
⒊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發起人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詠勝之股份,在104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不得轉讓他人,顯見被告2人不可能在『借貸合作合約書』所載之104年11月30日前轉讓圖窩飯店30萬股額予告訴人2人所指定之陳棟妹、葉志賢。
甚而,尚不知被告張詠勝與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之內部資金關係如何,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才是圖窩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張詠勝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究竟有無權限以個人名義移轉、登記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持有圖窩公司股全部分,亦生疑義。
⒋被告張詠勝固辯稱:簽約時,我不知道公司法有規定1年的限制云云。
被告陳瑋青辯稱:當初我們與告訴人談的時候,已經知道公司法的規定要在1年後才能轉讓,我們有算過日子,才會簽約寫104年11月30日,除非我們算錯日子,而且記得張詠勝簽約時有提到他已經持有股份半年,再半年就可以轉讓云云。
惟查:⑴縱然被張詠勝簽約時不知斯時公司法之限制規定,在圖窩公司設定登記即104年5月25日起算1年後,被告張詠勝可以轉讓持有圖窩公司之股額予陳棟妹、葉志賢,然觀諸圖窩飯店工商登記卷全卷1份(見他字2988號卷第69至96頁),被告2人始終未將附表二編號4內容,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姓名、股權,益徵被告2人在『借貸合作合約書』約定之104年11月30日轉讓股額,應係虛假之詐術犯行。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簽約時,並未討論『104年11月30日』日期與公司法上開規定關連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47頁),核與被告張詠勝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8頁)。
是被告陳瑋青所辯,係事後推諉予被告張詠勝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2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不論事前、事中知悉規定,被告2人本應有所防範、說明,縱使事後知悉後,理應有所補救之措施,然被告2人事前、事中、事後均一貫保持不聞不問、不予積極處理之態度,難認被告2人在簽約時,有想要履行該約定之意,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陳瑋青以附表四編號1之轉帳行為,為自己辯解:後來被告張詠勝不可靠了,我以葉志賢、陳棟妹名義各轉帳150萬元至圖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證明有投資圖窩公司,以利葉志賢、陳棟妹日後取得圖窩公司之股權乙節。
惟查:⒈被告陳瑋青於104年12月31日為附表四編號1之轉帳行為後,同日隨即多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300萬元轉入自己銀行帳戶內(金流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⒉而被告陳瑋青只出示附表四編號1之轉帳紀錄,並於105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lan那邊沒問題,第一次的股額我已經先用你們的名義存入,再送會計做登記,PROCESS中」文字及上開轉帳150萬元之存摺節本照片予告訴人2人,此為被告陳瑋青所承認,並有圖窩飯店國泰世華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手機截圖畫面共4張(見市調卷第21、22至23頁)在卷可佐。
可知被告陳瑋青隱匿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後續動作,單單以附表四編號1之轉帳紀錄、文字說明以應付告訴人2人之疑惑,然而,告訴人2人指定之葉志賢、陳棟妹始終未取得圖窩公司之股權。
是以被告陳瑋青如此虛晃一遭,再執此作為訴訟上之辯詞,自難採認。
(六)至被告張詠勝辯稱:被告陳瑋青拿走800萬元,我沒收到800萬元云云;
被告陳瑋青辯稱:是被告張詠勝向告訴人借款800萬元,也是被告張詠勝不可靠,沒拿出附表三所載之擔保品云云,被告2人互相推諉乙節,惟查:⒈按「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2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1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⒉查:⑴本案告訴人2人於104年10月22日簽立合約書之前,主要是被告陳瑋青出面與告訴人2人對談,而附表三所載之合約書要旨內容,都是與被告陳瑋青事前談妥事項;
簽約當天是第1次看到被告張詠勝,因被告陳瑋青稱被告張詠勝才能提供附表三所載之擔保品,被告張詠勝在簽約現場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4文件,是被告中1人書寫內文手寫字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敏紘、葉仰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0至123、135至145頁)。
⑵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上手寫之內文,係被告陳瑋青所書寫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⑶再者,告訴人2人於104年10月23日分次轉帳,共800萬元至被告陳瑋青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⒊由上可知,被告2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相輔相成而共同完成詐取告訴人共800萬元,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上開互相推諉之詞,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勝、陳瑋青於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詠勝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詠勝偽造『游禮華』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張詠勝、陳瑋青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間就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詠勝①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101年間,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台中地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詠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目光,見告訴人2人看好飯店經營前景,竟共同以欺罔之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誤信而交付共800萬元,顯有惡性;
併審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51、252頁),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詠勝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簡敏紘、葉仰庭於104年10月23日分次匯款、共800萬元至被告陳瑋青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陳瑋青所坦認。
該800萬元之犯罪所得之金流,被告陳瑋青將其中300萬元轉帳予陳太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另500萬元部分,被告陳瑋青將100萬元留存在自己所實際經營之環球智能公司、100萬元留存在東門生活旅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轉帳予陳太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而被告陳瑋青轉帳予陳太昇之2次300萬元,均係被告陳瑋青用以清償陳太昇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昇於市調站證述在卷(見市調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參以被告張詠勝於本院供稱:我都沒拿到800萬元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陳瑋青就告訴人2人所匯款800萬元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在被告陳瑋青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詠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某時,未經江斗文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江斗文」之簽名1枚,偽造同意游禮華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讓由莊惟臣承受等不實事項,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斗文,因認被告張詠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⒈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江斗文」簽名之疑義,業據證人江斗文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一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的,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市調卷第67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現在已經看不太出來附表一上簽名,我投資進去後沒有管事;
我回想後,附表一的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不知道轉讓游禮華出資額的部分等語(見偵字7006號卷第82頁)。
最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江斗文」的簽名,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這很像是我的簽名,看起來很像我的筆跡,但是我不記得有股權轉讓這件事情。
偵訊中檢察官問我知不知道股權移轉這件事情,我說不知道,檢察官又問「所以簽名應該不是你簽的?」我說「不是我簽的」,因為我是從不知道有股權轉讓這件事情,來推論出「應該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5頁)。
⒉又本院匯集卷內「江斗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7頁)供證人江斗文辨識後,證人江斗文當庭無法確認何次為自己所親簽,甚至結文上之親名、偵訊時之簽名,證人亦稱認不出來、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佐以證人江斗文當庭簽名10次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56頁),「文」字之筆法亦有差異。
⒊綜上,依據證人江斗文前後證述內容、當庭辨識、簽名結果,證人江斗文本人亦不敢確定附表一上之『江斗文』是否自己所親簽,甚而認為該簽名很像自己之筆跡。
從而,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江斗文』是否遭他人所偽造簽名,尚屬不明。
⒋此外,被告張詠勝始終否認偽造江斗文簽名,辯稱:我拿到附表一之同意書時,江斗文已經簽名了,只剩游禮華未簽名等語。
縱然附表一之同意書上『江斗文』非證人江斗文本人親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張詠勝所偽造簽名,況被告張詠勝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偽造附表一上『游禮華』簽名,本院論科已如前述,並不會因否認偽造江斗文簽名而脫免刑責,認被告張詠勝並無否認偽造江斗人簽名之實益,是認被告張詠勝所辯,並非全然虛妄。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詠勝有在附表一同意書上偽造『江斗文』簽名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張詠勝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徵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事實一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署押、簽名 │備 註│
├──┼─────────────────┼──────┤
│1 │104年6月3日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股 │他字2988號卷│
│ │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游禮華」簽名1 │第99頁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張詠勝、陳瑋青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 │備 註│
│ │之文書 │ │
├──┼─────────────────┼──────┤
│1 │不實之『冠運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字2988號卷│
│ │』,內容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 │第40頁 │
│ │一、原股東郭細鳳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 │
│ │ 佰貳拾萬元整(NTD1,200,000),│ │
│ │ 轉讓部分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 │
│ │ 元(NTD1,188,000)由陳棟妹承受│ │
│ │ 。 │ │
│ │二、(略) │ │
│ │三、原股東游禮華全部出資額新台幣捌│ │
│ │ 拾萬元整(NTD800,000),轉讓全│ │
│ │ 部新台幣捌拾萬元整(NTD800,000│ │
│ │ ),由葉志賢承受。 │ │
│ │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 │
├──┼─────────────────┼──────┤
│2 │不實之『收據』,內容記載「茲確認收│他字2988號卷│
│ │到陳棟妹給付郭細鳳之冠運開發有限公│第41頁 │
│ │司股權認購金額,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 │
│ │捌萬捌仟元整。簽收人郭細鳳、張詠勝│ │
│ │(代)、104.10.22」 │ │
├──┼─────────────────┼──────┤
│3 │不實之『收據』,內容記載「茲確認收│他字2988號卷│
│ │到葉志賢給付游禮華之冠運開發有限公│第42頁 │
│ │司股權認購金額,現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
│ │整。簽收人游禮華、張詠勝(代)、10│ │
│ │4.10.22」 │ │
├──┼─────────────────┼──────┤
│4 │『股權買賣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他字2988號卷│
│ │議書人:張詠勝(以下簡稱甲方)、 │第43、44頁 │
│ │陳棟妹、葉志賢(以下簡稱乙方)【各│ │
│ │分配新台幣150萬元《15萬股》】。茲 │ │
│ │就甲方出售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 │簽訂本協議書。 │ │
│ │茲訂事項如下: │ │
│ │一、甲方與乙方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 │
│ │ 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甲方同意出│ │
│ │ 售其所持有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股權計普通股300,000股乙方,每 │ │
│ │ 股交易價格為新台幣10元,交易總│ │
│ │ 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 │
│ │二、(以下略)」 │ │
├──┼─────────────────┼──────┤
│5 │『張詠勝-(年、月)本金+利息攤還試│他字2988號卷│
│ │算表』 │第11頁 │
└──┴─────────────────┴──────┘
附表三:
┌──┬─────────────────┬──────┐
│編號│104.10.22『借貸合作合約書』要旨 │備 註│
│ │ │ │
├──┼─────────────────┼──────┤
│1 │1.張詠勝(甲方)向簡敏紘、葉仰庭 │他字2988號卷│
│ │ (乙方)借貸款項新臺幣800萬元。 │第7至10頁 │
│ │2.甲方提供冠運開發有限公司所擁有之│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49%持分轉讓予乙方作為擔保品。 │ │
│ │3.甲方提供圖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300萬出資額(30萬股額),無償轉 │ │
│ │ 讓予乙方作為附加擔保品。 │ │
│ │4.每年固定利息18%。 │ │
│ │5.陳瑋青擔任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 │ │
│ │6.擔保品轉讓完成日最遲不可超過104 │ │
│ │ 年11月30日。 │ │
└──┴─────────────────┴──────┘
附表四:
┌──┬─────────────────┬──────┐
│編號│104年12月31日150萬元、150萬元之金 │備 註│
│ │流 │ │
├──┼─────────────────┼──────┤
│1 │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2月31日),從 │市調卷第27至│
│ │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29頁 │
│ │葉志賢、陳棟妹名義各轉帳150萬元至 │ │
│ │圖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
│ │內。 │ │
├──┼─────────────────┤ │
│2 │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2月31日),從 │ │
│ │圖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 │ │
│ │戶,網銀轉帳300萬元至環球智能公司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內。 │ │
├──┼─────────────────┤ │
│3 │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2月31日), │ │
│ │從環球智能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 │
│ │分行,網銀轉帳300萬元至圖窩公司之 │ │
│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 │
├──┼─────────────────┤ │
│4 │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2月31日),從 │ │
│ │圖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 │ │
│ │戶,網銀轉帳300萬元至自己之國泰世 │ │
│ │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104年10月23日告訴人匯款800萬元之金│備 註│
│ │流 │ │
├──┼─────────────────┼──────┤
│1 │其中300萬元: │市調卷第24至│
│ │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0月23日),從 │26頁 │
│ │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 │
│ │網銀轉帳至陳太昇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
│ │分行帳戶。 │ │
├──┼─────────────────┼──────┤
│2 │其中500萬元: │市調卷第24至│
│ │1.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0月23日), │26頁 │
│ │ 從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
│ │ ,以網銀轉帳500萬元至環球智公司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 │ │
│ │2.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0月23日), │ │
│ │ 從環球智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
│ │ 行帳戶,以網銀轉帳400萬元至東門 │ │
│ │ 生活旅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忠孝分行帳戶內。 │ │
│ │3.陳瑋青於同日(104年10月23日), │ │
│ │ 從東門生活旅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 │
│ │ 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網銀轉帳 │ │
│ │ 300萬元至陳太昇之國泰世華銀行忠 │ │
│ │ 孝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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