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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第13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誌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誌祐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98公克)。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吳誌祐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4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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