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49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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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雄




潘立仁



吳品彥





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立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品彥、陳冠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森雄、吳品彥、陳冠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森雄因擔任張家駿(原名:張世德)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張家駿而負擔約新台幣(下同)19萬元之債務,而與張家駿有金錢糾紛,後因張家駿皆未歸還上開款項,徐森雄遂與林威儒(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E 據點網咖前附近,由徐森雄攬住張家駿脖子,林威儒持甩棍在旁陪同之方式強行帶上其所叫之計程車,並將張家駿帶往潘立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張家駿之行動自由。

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潘立仁之上開住處後,斯時在場之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與少年吳○儒(吳○儒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及隨後到場之張家銘(本院另行審理中)則承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徐森雄、林威儒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徐森雄、林威儒、潘立仁、張家銘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徐森雄對張家駿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送去大陸賣器官,不讓你走」,林威儒對張家駿恫稱:「現在不處理好就把你送去大陸」,潘立仁、張家銘對張家駿恫稱:「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以你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你送大陸賣器官」、「如果不處理的話,看你怎麼回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張家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到場之少年劉○漪(當時為徐森雄女友)、夏○雅(劉○漪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

少年夏○雅現經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亦承接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限制張家駿行動自由。

至同日上午6 、7 時許,徐森雄電詢友人即少年葉○鈴(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提供其他可限制張家駿行動之處所,葉○鈴遂承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潘立仁住所,偕同徐森雄另將張家駿帶往葉○鈴前男友位於新竹市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吳品彥與吳○儒、劉○漪、夏○雅並與葉○鈴一同前往該處,待徐森雄與張家駿抵達後,徐森雄、吳品彥、葉○鈴、吳○儒、劉○漪、夏○雅繼續將限制張家駿之人身自由,其間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林威儒、陳冠廷到達上開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後,亦繼續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後至105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徐森雄、林威儒再載送張家駿至劉○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空地,吳品彥、陳冠廷、吳○儒、劉○漪亦跟隨前往,與嗣後到場之潘立仁持續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徐森雄才將張家駿載回新竹縣○○市○○路00號之E 據點網咖前,張家駿伺機求救旁人予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徐森雄、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9-169 頁背面、180 頁背面-18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四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被告徐森雄部分 ㈠ 訊據被告徐森雄對於前開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6-117 頁背面、166-167 頁背面、卷㈡第1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潘立仁、被告吳品彥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吳○儒、葉○鈴、劉○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及共犯夏○雅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23-26 頁、卷㈡第5-11頁;

少連偵卷㈠第36-40 頁、卷㈡第20-26 、79-8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20-26 頁;

少連偵卷㈠第15-21 頁、卷㈡第5-10、91-96 頁;

少連偵卷㈠第29-33 頁、卷㈡第20-26 、79-8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62-67 頁、卷㈡第68-72 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7-60 、101-105 頁、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2-56 、卷㈡第68-72 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0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91-9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目擊證人戴光明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42-47 、48-51 頁、卷㈡第116-121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11-13 頁),另有E 據點網咖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㈠第73-74 頁),足認被告徐森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森雄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至堪認定。

㈡ 被告徐森雄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張家駿在潘立仁家中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然張家駿自E 據點網咖外業遭被告徐森雄強迫上車前往潘立仁住處,而在該處無一人與其相同立場,其在該處又遭被告徐森雄威脅恫嚇,業據認定如前,又證人張家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威儒坐在靠近門口的椅子,因為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定會擋住門口,我怎麼離開,至少一人以上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 頁)。

張家駿見被告徐森雄挾人數優勢,又有人在門口逗留,自不敢擅自離開潘立仁住處,被告徐森雄於偵查中亦坦認張家駿在潘立仁住處無法離開(見少連偵卷㈡第45-46 頁),是張家駿於潘立仁住處之人身自由確實受到被告徐森雄等人之限制無誤。

二、被告潘立仁部分 ㈠ 訊據被告潘立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張家駿在我家的時候門是開著的;

「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以你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你送大陸賣器官」、「如果不處理的話,看你怎麼回去」是徐森雄說的;

我到中華路附近空地是吳品彥打電話給我說徐森雄跟他們好像又要打張家駿,叫我過去看看能否制止這件事,我自己去中華路附近空地,我去叫徐森雄他們不要再打張家駿,所以我否認這部分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背面)。

㈡ 經查,張家駿遭被告徐森雄、同案被告林威儒帶至被告潘立仁之上開住處後,斯時在場尚有被告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及共犯吳○儒及隨後抵達之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

在該處被告徐森雄毆打張家駿且對張家駿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送去大陸賣器官,不讓你走」等語,至同日上午6 、7時許,葉○鈴因被告徐森雄聯絡而偕同被告徐森雄、吳品彥、陳冠廷與共犯吳○儒等人與張家駿離開被告潘立仁住處;

同日晚間7 時許張家駿遭被告徐森雄從新竹市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帶至中華路附近空地,潘立仁嗣後亦到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潘立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背面、181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徐森雄、被告吳品彥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吳○儒、葉○鈴、劉○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及共犯夏○雅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㈠第7-12頁、卷㈡第44-47 、51-51 頁背面、101-105 頁背面、125-126 頁;

少連偵卷㈠第36-40 頁、卷㈡第20-26 、79-8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20-26 頁;

少連偵卷㈠第15-2 1頁、卷㈡第5-10、91-96 頁;

少連偵卷㈠第29-33 頁、卷㈡第20-26 、79-8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62-67 頁、卷㈡第68-72 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7-60 、101-105 頁、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2-56 、卷㈡第68-72 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0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91-9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目擊證人戴光明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42-47 、48-5 1頁、卷㈡第116-121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11-13 頁),洵堪認定。

㈢ 被告潘立仁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證人張家駿於警詢中證稱:因我跟徐森雄有金錢糾紛,然後能哥(即被告潘立仁)就恐嚇我說:「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用回去」。

後來有個綽號嘉民的男子(即同案被告張家銘)來到能哥家裡,他跟徐森雄和能哥邊喝酒邊質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期間能哥和嘉民就恐嚇我說:「今天不拿出錢的話就以我的名義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我送到大陸去賣器官」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43頁),其於107 年4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潘立仁說這件事今天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看你有沒有辦法回去;

潘立仁和張家銘還有恐嚇我說,今天不拿出錢的話就要以我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我送到大陸去賣器官(見少連偵卷㈡第117 頁),證人張家駿與被告潘立仁當日初次見面,與被告潘立仁間應無任何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被告潘立仁之理由,且證人張家駿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潘立仁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17 頁背面),當可見證人張家駿應係依其真實經歷證述,並未加油添醋。

況證人即被告徐森雄於106 年10月24日偵訊亦證稱:「(問:張家駿說潘立仁跟張家銘都有恐嚇他說,如果今天不拿出錢,以他的名義找朋友買機車轉賣,就要把他送去大陸賣器官,你有聽到嗎?)有,我有聽到」(見少連偵卷㈡第45頁),其於107 年3 月22日偵查中更證稱:潘立仁先提出要不要讓被害人去大陸賣器官,我才去問被害人,問他說這筆錢你要怎麼還,我有跟被害人說要不要上班還我錢,還是分期付款,我有跟他說潘立仁有跟我說你要不要直接去賣器官;

潘立仁是出言恐嚇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03 頁),若非真實,殊難想像二人會有相同證述。

至被告潘立仁尋斯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戴光明為其有利之證述,而證人戴光明雖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潘立仁曾告知張家駿不還錢就不能離開、要找朋友轉賣機車及送去大陸賣器官等語,但其更證稱: 「(問:你們在潘立仁家,是否有討論把張家駿賣去大陸,或是把張家駿器官賣去大陸,有無此事?)應該是沒有」,但此情業據證人張家駿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徐森雄有對張家駿說如果錢還不了,我就要把你送去賣器官;

林迪諾(即同案被告林威儒)有問我可不可以去大陸賣器官換錢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1頁背面至22頁),證人張家銘為被告潘立仁友人,當無憑空捏造之理,在在可見於潘立仁家中在場之人確實有與張家駿言及到至大陸賣器官之事,可見證人戴光明所言與實情並非全然吻合,更可見證人張家駿所言非虛妄,被告潘立仁與被告張家銘確實對張家駿恫稱「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以你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你送大陸賣器官」、「如果不處理的話,看你怎麼回去」。

證人張家駿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潘立仁跟張家銘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我那時候已經頭很暈,頭腦很模糊了;

是潘立仁與張家銘講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時,然後旁邊其他人就附和說「不趕快處理就要去大陸賣器官」,我不知道那些附和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5 頁背面),但證人張家駿在105 年6 月19日警詢及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都具體指明被告潘立仁、張家銘出言恐嚇,已如前述,且其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 年有餘,當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頭暈導致頭腦模糊之問題,況其在前開偵查中係證稱:「(問:在潘立仁住處有誰恐嚇你?)潘立仁說這件事今天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看你有沒有辦法回去,還要放狗來咬我」、「(問:潘立仁還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潘立仁和張家銘還有恐嚇我說,今天不拿出錢的話就要以我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我送到大陸去賣器官」(見少連偵卷㈡第117 頁),倘被告潘立仁僅有向其表示要如何處理,轉賣機車、去大陸賣器官均為旁人附和,張家駿既已經表示被告潘立仁有向其詢問要如何處理,豈會在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潘立仁還有講何恐嚇話語時特別表明被告潘立仁及被告張家銘有向其表示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以你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你送大陸賣器官、如果不處理的話,看你怎麼回去,而證人張家駿於前開偵查中不似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有被告潘立仁等人在場之壓力,且依照證人張家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聽聞這些言語會感到害怕,害怕性命不保(見少連偵卷㈡第117 頁),更可見證人張家駿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有所扞格,不足為憑。

㈢ 另被告潘立仁辯稱並未限制張家駿自由,然被告潘立仁明知被告徐森雄與張家駿有金錢糾紛(見少連偵卷㈡第8 頁,兩人已處對立狀態,且在場之人無一與張家駿相同陣線,其孤立無援,竟容任被告徐森雄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在其家中數小時之久,且證人張家駿於偵查中證稱:潘立仁是說你要走可以,看你有沒有辦法走出去;

我當時無法離開潘立仁家,有人直接站在門口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林威儒當時是坐在靠近門口的椅子,因為有一些人我不認識的一定會擋在門口,我要怎麼離開;

至少一人以上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

又張家駿在被告潘立仁家中屢遭被告徐森雄、潘立仁等人之恫嚇,業已認定如前,張家駿見與對方人數懸殊,並迭受惡言恫嚇,縱令被告潘立仁住處門戶洞開,卻不時有人在門口逗留,被告潘立仁自無不知張家駿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之理。

至於被告徐森雄帶張家駿至中華路附近空地期間,張家駿已遭被告徐森雄限制行動自由將近1 日,被告潘立仁竟仍至現場增加被告徐森雄等人之人數優勢,況張家駿曾被限制在被告潘立仁家中數小時,期間又遭被告潘立仁恐嚇,被告潘立仁此舉無疑加劇張家駿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被告潘立仁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吳品彥、陳冠廷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吳品彥、陳冠廷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吳品彥辯稱:我是前一天下午去潘立仁家喝酒,晚上我就已經在沙發上睡著的,張家駿在潘立仁家的期間我有醒來過,當時我不清楚張家駿是否可以離開;

去空軍醫院民宅的時候我覺得張家駿可以自行離開;

至於中華路空地是吳○儒打電話通知我告訴地點過去的,因為吳○儒的父親在找他,所以我要過去找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117 頁),其另具狀辯稱:我在潘立仁家中酒後因不勝酒力睡著,三更半夜甦醒後見多位朋友閒聊喧嘩,只因金錢有些誤會正在討論協商,所以迷迷糊糊又睡著,清晨6 點多起身瞭解實際情況,才從吳○儒口中得知事發經過,隨後又與吳○儒等人一起騎車前往空軍醫院附近民宅補眠,事後才聽說半小時後徐森雄及張家駿也到該民宅;

時至下午我還至隔壁房間多次幫張家駿解圍;

我雖然有與吳○儒等人一同去中華路附近之空地,但見徐森雄為難張家駿就馬上打電話給潘立仁過來幫忙制止,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陳冠廷則辯稱:在潘立仁家中我看到徐森雄和張家駿像朋友一樣在聊天,確實有發生口角,但之後又繼續聊天,應該沒有什麼事情;

而且我覺得張家駿可以自由離開,他並沒有向我們求救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168頁)。

㈡ 經查,105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被告徐森雄、同案被告林威儒偕同張家駿抵達潘立仁之上開住處時,斯時吳品彥、陳冠廷在場;

嗣於同日6 、7 時許徐森雄、張家駿在葉○鈴帶領下至空軍醫院附近之民宅逗留,被告吳品彥、陳冠廷亦在該處;

迨至同日晚間7 時許徐森雄、張家駿又移動至中華路附近之空地,吳品彥、陳冠廷亦至該處等節,業據被告吳品彥、陳冠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6-117 頁背面、167頁背面-168、169 頁背面-17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徐森雄、被告潘立仁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吳○儒、葉○鈴、劉○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及共犯夏○雅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㈠第7-12頁、卷㈡第44-47 、51-51 頁背面、101-105 頁背面、125-126 頁;

少連偵卷㈠第23-26 頁、卷㈡第5-11頁;

少連偵卷㈠第15-21 頁、卷㈡第5-10、91-96 頁;

少連偵卷㈠第29-33 頁、卷㈡第20 -26、79-8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62-67 頁、卷㈡第68 -72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7 -60、101-105 頁、少調卷第129-143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㈠第52-56 、卷㈡第68-72 頁背面、少調卷第129-140 頁背面;

少連偵卷㈡第91-9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42-47 、48-51 頁、卷㈡第116-121 頁背面),洵堪認定。

㈢ 被告吳品彥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分明陳稱:下午到潘立仁家之後就開始喝酒,喝到凌晨徐森雄打給我,跟我說要來找我,說要帶一個朋友來,差不多凌晨1 點多,我弟弟去開門的,進來大概7 、8 個人,當時有徐森雄、張家駿、林威儒、陳冠廷、還有一個妹妹;

張家駿是自己走進來的,他走第一個,全身髒兮兮的,應該有被打吧,因為他臉感覺有紫一塊,坐下來之後林威儒有去買酒,一開始大家就是聊天喝酒,後來徐森雄好像有跟張家駿起衝突,徐森雄有巴張家駿頭,林威儒當時一直出去買酒;

中間我有小睡一段,突然場面變的很吵鬧,我弟弟就說是張家駿把妹妹的裸照散佈,我是不認識張家駿,所以我也懶得管他,當時聽到大家都在罵張家駿,說他怎麼這樣,說是不是男人,有沒有小雞雞阿,後來是一個姐姐開玩笑說如果是我男朋友就會被我打,吵的很多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3頁),被告吳品彥既可就在被告潘立仁住處之徐森雄及其他在場之人與張家駿爭吵、衝突情況詳加描述,其當時精神狀態絕非其答辯狀所述絕大部分時間都在沈睡、毫不知情。

況且,被告吳品彥既從張家駿一進門之狀態就知道張家駿曾遭到毆打,亦親眼目睹被告徐森雄毆打張家駿,尚有其他在場之人亦與張家駿惡言相向,理當知悉張家駿並無在現場逗留之意願,證人張家駿亦表示:林威儒當時是坐在靠近門口的椅子,因為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一定會擋在門口,我要怎麼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16 頁),被告吳品彥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張家駿應該是不能離開等語;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陳稱:門口好像有站著一個人,知道過程中張家駿無法自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59、60頁),而張家駿在被告潘立仁住處孤立無援、無法自由離去之際,被告吳品彥見此卻仍繼續在現場鞏固被告徐森雄之人數優勢,被告吳品彥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至在空軍醫院附近之民宅,證人張家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到哪裡以後一樣就是不讓我走,一樣把我關在房間,一開始就很多人在那個房間,然後也叫我進去那個房間裡面,叫我坐在旁邊;

房間內有6、7 個人,包含徐森雄、吳品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被告吳品彥於偵查中更陳稱:到巧克力(即葉○鈴)家,劉○漪說等徐森雄過來,所以我們就先睡覺,後來徐森雄跟張家駿就來了,來了之後他們有糾紛起衝突,葉○鈴有問發生什麼事,徐森雄有跟他們說前面發生的事情,葉○鈴跟劉○漪就一起參與,就是打張家駿;

林威儒來的時候,徐森雄又打張家駿一次,陳冠廷到後面才來,一進來就拿安全帽打張家駿,但是沒有打到,因為我有把陳冠廷攔住,因為安全帽有點硬;

徐森雄、張家駿將近中午才到,他跟徐森雄一起進來的,是自己走進來的,張家駿走在徐森雄後面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3頁背面-24 、82-82 頁背面頁),被告吳品彥對於被告徐森雄、張家駿抵達空軍醫院附近民宅、在場之人與張家駿互動情形描述綦詳,顯見被告吳品彥並非如其答辯狀所稱抵達空軍醫院附近民宅倒頭便睡,直至下午方始甦醒。

且被告吳品彥雖認其本意良好、對張家駿友善、不會對張家駿造成威脅,然其明知張家駿在被告潘立仁家中已遭到被告徐森雄出手傷害、眾人辱罵,張家駿行動自由已受到限制,至空軍醫院附近之民宅,見張家駿遭被告徐森雄帶至該處,卻繼續與已對張家駿動粗之被告徐森雄一同與張家駿共處一室,使張家駿人身自由繼續受限,且目睹張家駿被拘禁在房間內,更遭眾人毆打之際,仍持續停留現場未離去,其對於張家駿而言絕非毫無威脅,且令其唯恐擅離現場有危於安全。

至在中華路附近空地期間,被告吳品彥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事後吳○儒打電話告知地點,其始過去該處找吳○儒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但證人即共犯劉○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7 點左右,我、陳冠廷、吳品彥、林威儒、吳○儒、徐森雄及被害人以及一位我不認識胖胖的男子一同前往空地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55頁),證人即共犯吳○儒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吳品彥是被徐森雄朋友載過去空地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66頁),渠等二人與被告吳品彥當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吳○儒甚至是被告吳品彥之堂弟,自無構陷被告吳品彥之動機,被告吳品彥當係與徐森雄、林威儒、陳冠廷、吳○儒等人一同前往中華路附近空地,被告吳品彥固辯稱其恐徐森雄繼續毆打張家駿遂電請被告潘立仁到場,然被告吳品彥對於張家駿而言,乃與之對立被告徐森雄的友人,被告吳品彥於被告潘立仁住處、空軍醫院附近民宅期間已見張家駿遭到毆打、辱罵,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卻仍與被告徐森雄一同將張家駿帶到中華路附近空地,且在空地逗留,自然會增加張家駿離去現場之困難,證人張家駿於偵查中也表示:他們人都在那裡,我沒辦法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21 頁)。

被告吳品彥所謂良善之舉仍無解其加強被告徐森雄一方之人數優勢,導致張家駿產生心理負擔而不敢擅自離去,是被告吳品彥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㈣ 被告陳冠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徐森雄找我去竹北一家網咖,去那邊聊天,之後我們聊一聊,徐森雄就說他要去網咖裡面找張家駿,結果徐森雄就要把張家駿帶去潘立仁家;

張家駿是被徐森雄押上車的,我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4頁背面),被告陳冠廷既知張家駿並非自願與被告徐森雄同行,而其遭被告徐森雄帶至潘立仁住處,該處被告徐森雄更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陳冠廷自無不知張家駿在該處行動自由仍受到限制之理。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甚稱:之後我們就去潘立仁家,到潘立仁家之後我們就在聊天,當時徐森雄就一直問張家駿錢要怎麼還,張家駿講不出來,徐森雄就打他,就用拳頭打張家駿的臉;

徐森雄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把張家駿做成桶子送去大陸賣器官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4頁背面-25頁),被告徐森雄更在被告潘立仁住處恫嚇、傷害張家駿,而斯時被告陳冠廷持續停留在被告潘立仁住處內,其內尚有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吳○儒等與張家駿並不熟識之人,張家駿內心恐懼可見一斑,被告陳冠廷稱其可自由離去,無疑是天方夜譚。

且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陳稱:一直到早上我們就離開潘立仁家,之後徐森雄就說要把張家駿帶去葉○鈴家,我有跟去;

在該處徐森雄就把張家駿限制在一個房間叫他半蹲提水桶;

張家駿有說他要離開,可是徐森雄不准;

徐森雄跟他說要走可以走,可是張家駿要走的時候,徐森雄說你事情還沒有講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25-25頁背面),被告陳冠廷已見張家駿在被告潘立仁家中行動受到限制,而被告徐森雄將張家駿帶至空軍醫院附近民宅自非還張家駿自由之身,卻仍前往該處,增加被告徐森雄之人數優勢,加劇張家駿逃離現場之困難度。

被告陳冠廷雖否認在該處毆打張家駿,但此情業據證人張家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㈡第119 頁;

本院卷㈡第27頁),復有證人徐森雄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葉○鈴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㈡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0頁;

少連偵卷㈡第102 頁背面),張家駿既被侷限在房間內,又遭被告陳冠廷毆打,被告陳冠廷豈有不知其在場即會使張家駿懼怕而無力逃脫之理。

另張家駿遭被告徐森雄帶至中華路附近空地時,被告陳冠廷亦前往該處會合,張家駿甫遭被告陳冠廷毆打,被告陳冠廷又與被告徐森雄一同停留在空地,於張家駿而言,自無從輕易離開現場,故而,被告陳冠廷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森雄、潘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吳品彥、陳冠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其等四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限制剝奪張家駿之行動自由,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徐森雄、潘立仁所犯恐嚇罪與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及被告徐森雄、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共犯吳○儒、葉○鈴、劉○漪、夏○雅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徐森雄、潘立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立仁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 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然觀諸被告潘立仁之前案紀錄,並無似本件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潘立仁有不知悔悟、一錯再錯,對於刑法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徐森雄、潘立仁與共犯吳○儒、劉○漪、葉○鈴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共犯劉○漪係於87年8 月生,共犯葉○鈴則於89年8 月生,此觀二人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自明(見少連偵卷㈠第138 、57-60 頁),兩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渠等既為被告徐森雄當時女友及友人,已如前述,被告徐森雄自當知悉此情。

而共犯吳○儒係87年9 月生,此參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可知(見少連偵卷㈠第62頁),被告潘立仁在案發前就透過被告徐森雄介紹認識被告吳品彥,知悉被告吳品彥案發時未滿20歲,亦知吳○儒乃被告吳品彥之堂弟,此情業據被告潘立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64 頁),當不乏預見吳○儒為未滿18歲之可能,是被告徐森雄、被告潘立仁與葉○鈴、劉○漪、吳○彥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吳品彥、陳冠廷分別於85年10月12日、86年5 月15日生,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等兩人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徐森雄與張家駿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與被告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及同案被告林威儒、張家銘、共犯吳○儒、葉○鈴、劉○漪、夏○雅一同以限制張家駿人身自由,試圖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被告徐森雄、潘立仁甚至對張家駿出言恐嚇,另被告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與張家駿素昧平生,卻未念及其勢單力薄,反助長與張家駿敵對方之氣焰,使張家駿難以反抗而人身自由長時間受限,張家駿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徐森雄、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之上開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兼衡被告徐森雄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29-30 頁)、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否認犯行及與被告張家駿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60 頁背面),被告陳冠廷否認犯行及並未與被告張家駿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徐森雄、潘立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森雄在潘立仁住處期間徒手毆打張家駿;

至空軍醫院附近民宅期間,被告徐森雄、吳品彥、陳冠廷以徒手或持物品方式毆打張家駿,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森雄、吳品彥、陳冠廷前開傷害部分係屬限制告訴人張家駿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部分係屬贅載(見本院卷㈠第114-115 頁背面、卷㈡第3-5 頁),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徐森雄、吳品彥、陳冠廷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此敘明。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張家駿業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潘立仁、吳品彥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徐森雄、陳冠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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