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0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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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達興係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張雲珍、下稱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6 年7 月初起至106 年9 月6 日被查獲止,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怪手司機,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該土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有4 階平台地、面積約為0.45公頃、部分邊坡有砌石擋土牆保護,但砌石擋土牆高度過高,大多數邊坡及平台呈裸露狀態,植生覆蓋率嚴重不足,不足以保護裸露邊坡等情形災害,應予緊急處理,避免汛期大雨造成大量之土石流情形,已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達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雲珍、證人即曾達興之妻李素月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2至25頁、第47至49頁),並有106 年9 月6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06 年9 月8 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本署106 年9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書、本署106 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勘查紀錄、107 年6 月11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 至1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44至45頁、第53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6至75頁、第81至87頁;

偵字卷第52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上開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係屬同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被告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為之即逕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而自106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遭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等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使政府機關原先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停止開挖整地,並已為植生復育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9 月21日府原經字第1070174543號函覆復勘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 份、被告107 年10月3 日陳報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1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曾達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並考量被告曾達興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雖上開土地之植披覆蓋率尚未完全改善,惟被告現已積極為改正之行為,此有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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