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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8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宜勳與告訴人吳雅惠為堂兄妹關係,因告訴人吳雅惠曾向被告收取金錢購買庫藏股,但事後均未將配息、配股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與告訴人吳雅惠間有金錢糾紛。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某處芭樂園內討論庫藏股之處理方式,被告對告訴人吳雅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客家話之「幹」、「機八」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宜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惠告訴被告吳宜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宜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雅惠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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