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戴允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
- (一)①於107年1月31日清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 (二)①於107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戴允睫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稀釋食鹽水10CC)1支、注
-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藥物檢驗報告(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10CC液體經擷取後檢驗,分
- (二)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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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9、125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稀釋食鹽水10CC)壹支,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組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允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①於107 年1 月31日清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於同日清晨稍後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盤查,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①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205 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另於同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稀釋食鹽水10CC)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允睫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7066)影本各1 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7170)影本各1 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稀釋食鹽水10CC)1 支、注射針筒(已使用)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36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白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6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竹北107026)影本及檢體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戴允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一)②、(二)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目前在家裡幫忙作生意等,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之10CC液體經擷取後檢驗,分析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26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 份附卷可佐(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78頁) ,因針筒與其內含有海洛因之液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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