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1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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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謹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順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達辣」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喜得釘1 批而非法寄藏之。

嗣黃順謹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上開槍枝前往不知情之林家聖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巷0 號鐵皮屋住處保養時,恰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通緝犯周玉美,當場查獲黃順謹及上開槍枝及鋼珠、喜得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3、79、80頁),核與證人林家聖、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陳義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6頁反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槍枝照片5 張、刑案現場照片1 張、錄影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10、15至17、21、45至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約47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4 張附卷足參(偵卷第72至72頁反面)。

足見上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

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係受「達辣」委託而代為保管,並由被告藏放,堪認被告實力支配上開槍枝應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自屬寄藏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至其寄藏槍枝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5 月22日【刑期自98年2 月1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

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期自101 年5 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24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9 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30日】,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因縮刑期滿,及上開②罰金部分改執行易服勞役【刑期自105 年5 月1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9 日】,於105 年7 月9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②③案件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認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非法寄藏槍枝,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當知持有槍枝為重大犯罪。

再者,被告在寄藏扣案槍枝之期間,未將槍枝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是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扣案之槍枝製作簡單、粗陋,殺傷力與一般改造手槍難以相提並論,未同時持有較具殺傷力之子彈,寄藏期間未供犯罪之用,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寄藏槍枝之前案紀錄,竟仍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且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寄藏本案土造槍枝之情狀,寄藏期間非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珠彈、喜得釘1 盒,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80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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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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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鋼珠、喜得釘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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