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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葉書銘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魏伯權(綽號「水哥」,另案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位於印尼雅加達DIDUGA TEMP ATKERJAKELOMPOKSINDUKAT PENIPUAN JI .RAYA KEMANG TIMUR NO.24RT/RW006/004JAKARTASELATAN 之詐欺集團。
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於每日工作時間由電腦手陳祖一(綽號「土虱」、「阿一」,另案審結)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流分工集團指定之網站,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人民回撥而開始對話。
次由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周碩彬(上4 人另案審結)、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莊惠如(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哥」之成年人,佯稱渠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來電之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來電之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來電之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
再轉接至葉書銘、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上8 人另案審結)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機房成員,引導來電之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所指定之帳戶,或指示來電之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並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領款結果。
最後由陳祖一負責對帳。
上開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書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9頁),核與另案被告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第3147號卷㈠第9 至17頁、第33至40頁、第60至62頁、第84至91頁、第94頁、第96至101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52 至157 頁、第166 頁、第176 至182 頁、第191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1 至223 頁;
第3147號卷㈡第8 至18頁、第35至40頁、第44頁、第51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6至80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0 至121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4 至178 頁、第187 至194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6 至238 頁;
第3147號卷㈢第8 至11頁、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4頁、第46頁、第51至56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31至145 頁、第161 至16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0 至194 頁、第196 至201 頁、第210 至216 頁、第235 至243 頁、第247 至250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71 至277 頁、第291 至299 頁、第307 至320 頁;
第3147號卷㈣第5 至9 頁、第35至43頁、第52至62頁、第69至75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3 至144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71 至176 頁、第184 至197 頁、第206 至211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41至252 頁;
第3147號卷㈥第40至46頁、第69至71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含行動蒐證照片及跟監報告)5 份、語音發送查費資料1 份、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案14份、扣案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教戰手冊(含工作流程、分析與技巧、詐騙講稿、問答集等)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詐騙語音訊息檔案勘驗筆錄1 紙、該詐欺機房現場照片10張、中繼站房屋照片1 張、八八旅館訂房紀錄照片1 紙及簡訊照片1 紙、證物移交清冊1 紙在卷可參(第3147號卷㈠第142 至146 頁;
第3147號卷㈤第100 頁背面至114 頁;
第3147號卷㈥第14至39頁;
第3147號卷㈦第27頁、第44至63頁、第129 至196 頁、第224 頁、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
第4766號卷㈢第64至261 頁)。
足認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同時成立2 款加重詐欺事由之情,惟基於相同詐欺犯意,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與詐欺集團,惟因被害人無從特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以日數計算罪數之部分,容有誤會。
被告與魏伯權、黃健強、彭金祥、沈哲瑋、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周碩彬、「小宇」、「張哥」、「寶哥」、大陸地區之王江濤、李娟、李洁晴、高曦,就附表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獲高額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尚短,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本院審酌其參與詐騙集團行為雖有可議,然衡酌其係應詐騙集團之邀約而被動參與,顯與主謀不同,佐以其參與時間尚短,參與分工之內容非屬核心人物,並於偵查及審理坦認犯行,堪信應有悔悟。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為促使被告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公庫。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詐騙款項之報酬,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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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匯率 │ 犯罪所得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
│ │ │ │(人民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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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27日│ 不詳 │ 10,000 │4.374 │ 43,740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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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28日│ 不詳 │ 500 │4.374 │ 2,187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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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1日 │ 不詳 │ 18,900 │4.381 │ 82,800.9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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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2日 │ 不詳 │ 39,900 │4.382 │ 174,841.8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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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3日 │ 不詳 │ 31,900 │4.396 │ 140,232.4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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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4日 │ 不詳 │ 48,000 │4.396 │ 211,008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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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5日 │ 不詳 │ 64,100 │4.396 │ 281,783.6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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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6日 │ 不詳 │ 89,200 │4.397 │ 392,212.4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惠如、│
│ │ │ │ │ │ │莊育承、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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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7日 │ 不詳 │ 49,500 │4.377 │ 216,661.5 │魏伯權、徐暐喆、林緯羿、蔣宗翰、│
│ │ │ │ │ │ │黃健強、陳祖一、彭金祥、沈哲瑋、│
│ │ │ │ │ │ │周碩彬、莊森帆、黃欣隆、莊育承、│
│ │ │ │ │ │ │魏椀專、徐錦祥、葉書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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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52,000 │ │1,545,4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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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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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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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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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得閘道器(GATWAY)6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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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路由器(D-LINK)4台 │
├──┼───────────────┤
│ 4 │交換器(VIGO RSWITCH)1 台 │
├──┼───────────────┤
│ 5 │充電線4個 │
├──┼───────────────┤
│ 6 │行李箱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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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隨身碟3個 │
├──┼───────────────┤
│ 8 │通訊單1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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