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姜士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 二、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新竹縣○○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至被告於106年9月6日偵查時雖陳稱:扣案上開霰彈槍係
- 三、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非法持有上開霰彈槍之犯行:
- 四、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
- 五、關於106年6月4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2樓所
- 六、關於106年10月3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206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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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4、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一八一號)沒收。
范姜士荏其餘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一○六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駕駛曹宇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曹宇傑及友人陳冠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葉進有位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租屋處,並上至4 樓向葉進有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霰彈槍)後,下樓交予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等待之曹宇傑而移轉持有(曹宇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因曹宇傑所涉案情未經審理,故不宜逕論為范姜士荏之共犯),再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曹宇傑、陳冠夫離開。
二、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對面攔查上開小客車,並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霰彈槍,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姜士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84頁,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曹宇傑、陳冠夫於警詢、偵查,證人葉進有於偵查、審理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致雄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葉進有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及上開霰彈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偵查時雖陳稱:扣案上開霰彈槍係其所有,係「許進西」於106 年2 、3 月間交付的,然後其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於106 年9 月5 日出發前往臺大新竹分院看朋友時拿上車,想說可以問問看朋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其去醫院之前就一直把上開霰彈槍放在車上,上開霰彈槍與曹宇傑、陳冠夫都無關云云(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而與其上開自白有悖,然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偵查時雖為上開表示,然就上開霰彈槍是否為其所有及係於何時起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上等節,除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所陳:上開霰彈槍實係曹宇傑所有,曹宇傑有跟其說過他把上開霰彈槍拿去給別人修,之前曹宇傑就有拿過上開霰彈槍讓其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不符外,亦與證人曹宇傑、陳冠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上開霰彈槍係被告於離開臺大新竹分院後,才到新竹市經國路2 段那邊拿上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131頁)有悖,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偵查時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㈡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首頂替曹宇傑,向檢察官供承:於106 年9 月5日其和曹宇傑、陳冠夫到臺大新竹分院看當時住院的鍾培文,鍾培文叫其和曹宇傑、陳冠夫去找葉進有,其開車搭載曹宇傑、陳冠夫到了新竹市經國路2 段葉進有租屋處後,曹宇傑就叫其上樓去跟葉進有拿東西,其到4 樓向葉進有拿了裝有上開霰彈槍的包包後,就下樓交給曹宇傑,然後載曹宇傑、陳冠夫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中亦均為同樣內容之表示(見偵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核與證人葉進有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拿的上開霰彈槍,確實係曹宇傑所有;
於106 年9 月5 日的前兩、三天,曹宇傑將上開霰彈槍交給其,但因為東西很敏感,其考慮後就要曹宇傑拿回去,於是在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麻煩被告到其租屋處拿,轉交給曹宇傑等語(見偵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體一致,衡情葉進有與曹宇傑並無仇恨糾紛,與被告也僅係普通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9頁),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陷害曹宇傑以迴護被告之理,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均經具結,當可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於106 年9月6 日偵查時所為表示,並非事實,而應採信其於106 年12月18日向檢察官自首頂替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說詞,而認定上開霰彈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於106 年9月5 日晚間8 時許,向葉進有取回上開霰彈槍再交予曹宇傑而已。
三、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非法持有上開霰彈槍之犯行: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僅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受曹宇傑命令而向葉進有拿取上開霰彈槍,隨後即交予曹宇傑,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槍枝,前後不過數分鐘時間,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應與「持有」之評價有別,而認為被告應不構成持有上開霰彈槍之罪名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為例。
㈡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偶然把玩持有後,即放回抽屜內,最高法院因認為在「單純把玩」之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能否謂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非無斟酌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而被告本案行為,除不屬於「單純把玩」之情形外,於被告上樓向葉進有取得上開霰彈槍時,客觀上上開霰彈槍即在被告之實力掌控當中,而可任意自由處分、使用,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已經產生,且曹宇傑既委由被告向葉進有取得上開霰彈槍,則於被告取得上開霰彈槍至交予曹宇傑之期間中,被告當有必須負責保管該槍以待交付之認識,自此情節觀之,被告於該段期間中之行為,當已構成持有上開霰彈槍無訛。
㈢加諸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前曹宇傑就已經拿過上開霰彈槍給其看,還跟其說過他把槍拿去給人修;
曹宇傑跟鍾培文在醫院吵架時,其也有聽到曹宇傑說把這把槍拿去給人家修,鍾培文應該也知道其和曹宇傑要去向葉進有拿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第79頁),證人葉進有於審理時另證稱:曹宇傑拿上開霰彈槍寄放在其那邊時,被告係開車載曹宇傑一起過來的,其再下樓,由曹宇傑把上開霰彈槍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再佐以在被告與葉進有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葉進有在事前均係主動多次與被告聯繫(見偵卷一第136 頁),證人葉進有於偵查、審理時更結證:其之所有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及「要來載我吃飯」之原因,係因為不要在對話中講敏感的東西;
其係要被告過來找其,把上開霰彈槍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於前往葉進有租屋處前,就理應知悉此行目的,係要拿回上開霰彈槍交予曹宇傑,被告顯然並非僅係「偶然」持有上開霰彈槍而已。
四、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並未入監服刑,所犯本案犯罪之罪質又與前案有異,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本案持有上開霰彈槍之時間甚短,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相比,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顯然較低,且持有槍枝之目的,也非係為犯他罪而為,不過係為曹宇傑取回而已,犯後並已就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坦認在卷,表達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持有上開霰彈槍之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霰彈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期間甚短,亦未持用造成任何人法益之實害,加諸被告已經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育有一甫出生未久之女嬰(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能痛定思痛,記取教訓,勿再重蹈覆轍,回歸正常生活。
㈤扣案之上開霰彈槍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 ○0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8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嗣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2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及鍾培文(所涉下開犯嫌,因追加起訴不合法,業已判決不受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及鍾培文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子彈88顆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並藏放在鍾培文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206 號房內。
另被告及鍾培文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受葉進有之託而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代藏在鍾培文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2 樓洗衣場天花板上方。
嗣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並分別在該處206 號房扣得上開子彈,在該處2 樓天花板上方扣得上開槍支及土造金屬撞針,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冠夫於警詢、證人葉進有於偵查時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2月28日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6 月28日函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扣案槍彈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㈠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2樓被警查獲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3 支和子彈8 顆並非其所有,其一開始於警詢、偵查時會承認,是因為冒名孫煜的曹宇傑(下逕以曹宇傑稱之)在搜索現場時說東西都是其的,其害怕曹宇傑會對其不利,因為曹宇傑有暴力素行,加上鍾培文也有要其認槍彈係其持有,其才會承認,但其根本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也從未碰過,除了警察進來時,鍾培文手上正拿著的手槍外,其對於其他東西都沒有印象,其只是出面頂替他人而已等語。
㈡至於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2 樓206 號房和洗衣場天花板上方查獲的子彈88顆、改造手槍1 支和土造金屬撞針1 個,也都與其無關,改造手槍和撞針是葉進有拿給鍾培文寄放的,其有看到鍾培文把該些物品放在天花板上方,子彈的部分其就不知道了,警察於搜到206 號房內的子彈時,有問這些東西是誰的,是因為鍾培文說都是其的,還用手機打字給其看要其把這件事扛起來,其才會承認說子彈是其所有,然後再跟警察說天花板上還有東西,且該些東西也是其的,但此部分之槍、彈和主要組成零件,也是其幫他人頂替的等語。
五、關於106 年6 月4 日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2樓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8 顆部分:㈠查員警於上開時間,分別先在上開地點之客廳桌上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子彈8 顆,且查緝時鍾培文正在組裝該槍之滑套而持有該槍,復在房間置物櫃上查獲裝在紅色密封袋內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另在客廳椅子上再查獲裝在金色紙盒內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彭明得、湛少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8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106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第198 頁至第208 頁】,及上開違禁物品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後,顯示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他人頂替本案持有槍彈罪嫌之人:1.查員警一進入上開地點時,在該屋內之嫌疑人共有8 人,員警先對坐在客廳,手持手槍裝設滑套之鍾培文上銬(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198 頁),嗣於光碟播放至14分2 秒,員警在鏡頭外之房間查獲裝在紅色袋子內之手槍後,走至客廳詢問鍾培文「那個包包裡面、那個,這一把是誰的?你的喔?是不是?」時,鍾培文係回答「嗯、對」,員警即手指鍾培文稱「有啦,這槍是他的」(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員警並進一步詢問鍾培文「你有沒有打過?」,鍾培文則應稱「我沒有打過」,員警再表示「我跟你講說回去驗,就知道有沒有打過啊」、「不能講你說沒有打過,就說沒打過啊,還是要驗啊」,鍾培文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而承認該紅色袋子內裝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換言之,鍾培文曾經明確自白裝在紅色袋子內之手槍為其所有之事實。
2.之後於光碟播放至22分29秒時,曹宇傑越過其前面之人側頭似與鍾培文交流後,曹宇傑即向在場員警稱「小伍(即被告之綽號)吧」、「小伍的啦」,員警即問「你說紅色袋子是他的(手指向被告)?」,警員並表示「好吧,那就是你的啦,人家都說是你啊。
還不認?還要叫你老大認?還是你小弟認?」、「你裡面自己的兄弟講說是你拿來的啊,不是嗎?誰的?是你的還是阿文的啦?蛤?小伍,你拿給阿文的喔?還是你的?」,而被告則始終沈默不語,於光碟播放至23分55秒時,鍾培文並主動跟被告說話,兩人間有短暫之交談(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4 頁)。
3.隨後於光碟播放至26分11秒時,員警又在客廳椅子上查獲裝在金色紙盒內之手槍,並問「這枝誰的?講!」,並要鍾培文前往查看,鍾培文檢查完畢後,轉身經過被告時,又與被告低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員警則問被告「小伍,是不是你的?」,而於26分55秒,鍾培文再回頭向被告以手比出「3 」即類似OK之動作,並伸出手掌示意(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員警再問此處係「誰的家?他不是屋主(手指向鍾培文)?」,此時有一不詳之人表示「他是屋主沒錯啊」,旋員警即對著鍾培文表示「剛剛講的話都已經記進去了,你要到那邊又說不是他的,又變成是你的,那是你家的事情」,鍾培文則用力點頭(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至第206 頁),員警再問被告「這一枝打得出去嗎?小伍」,被告未做任何回應,員警再對在場之人稱「剛剛的東西分配好是誰的話,都有講清楚,這樣大家做完筆錄後就可以走了,阿如果都沒有講,就是全部都送,就這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
4.自上開員警蒐證之過程脈絡觀之,已知於員警進入前揭地點查緝時,鍾培文恰正坐在沙發上手持槍枝,組裝滑套零件,此節亦為鍾培文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二第16頁背面),故員警即對鍾培文上銬,隨後員警另在房間內搜出裝在紅色袋子內之手槍時,鍾培文更自白該槍枝係其所有,鍾培文明顯為持有上開2 把改造槍枝之重大嫌疑人。
但待曹宇傑突稱該紅色袋子內之槍枝係被告所有後,員警即將嫌疑轉向被告,向被告稱「好吧,那就是你的啦,人家都說是你啊。
還不認?還要叫你老大認?還是你小弟認?」等語,嗣再搜出裝在金色盒子內之第3 把槍枝後,鍾培文又與被告低語,並向被告以手比出「3 」即類似OK之動作,且伸出手掌示意,員警此時復向鍾培文稱:「剛剛講的話都已經記進去了,你要到那邊又說不是他的,又變成是你的,那是你家的事情」等語,鍾培文旋用力點頭,過程中被告則均沈默未語,除見鍾培文與曹宇傑確均似有要求被告出面頂替之話語與動作外,員警之態度似亦僅需有人出面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即可,而未再多做查證,被告客觀上當確有可能僅係為他人頂替本案持有槍彈罪嫌之人。
㈢再者,被告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現場桌上的槍枝零件經攜回分局後,由你本人在分局組裝成一把完整的改造手槍,鍾培文當時有無在旁邊看?)我有將該把槍組裝完成,鍾培文坐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背面),然實情卻係被告完全不懂槍枝結構,而是員警指著槍枝零件,告訴被告該零件應該裝在哪裡及如何安裝,被告方再依指示完成組裝(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在客廳桌上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根本就不熟悉,該槍是否為被告所有,自有可疑。
加諸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2樓係鍾培文所承租之居所,除為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見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149 頁、第160 頁),更據證人即查緝時在場之蕭稚煒、曹宇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第32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鍾培文相較於被告而言,顯具有更大之持有本案槍、彈之嫌疑。
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在警詢、偵查時會曾經承認此部分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係因為曹宇傑和鍾培文都要其承擔的,實際上其根本就不知道這些槍彈是何人的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雖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係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一個綽號「小鬼」,名叫「陳進西」之男子拿到其新豐的住處給其,後來「小鬼」往生之後,其再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把扣案槍彈帶到鍾培文上開住處云云(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於同日偵查時雖亦為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表示,惟槍彈卻變成是「徐進西」所交付者云云(見偵卷二第125 頁),前後已有矛盾。
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即至新竹地檢署自首頂替,並稱:其要自首頂替鍾培文、曹宇傑槍砲案件,本案員警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12樓搜到的槍彈,其實不是其所有,其是因為聽到曹宇傑說是其的,而曹宇傑有暴力素行,其會害怕曹宇傑,才會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3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亦均大抵如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之供詞有悖,當有瑕疵可指。
雖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扣案槍彈係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一個綽號「小鬼」的男子交給被告的,後來「小鬼」輕生後,被告就把扣案槍彈帶到其的租屋處云云(見偵卷二第16頁背面、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就槍枝之來源,能與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警詢、偵查時所陳一致,惟證人鍾培文於審理時亦結證:於106 年6 月4 日警詢時因為其和被告都拒絕夜間詢問的關係,其就和被告在拘留所過夜,是在同一間,沒有隔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因認被告與鍾培文間有可能就槍枝之來源先為討論並且串供,其2 人能在後續偵查程序中為一致之說詞,尚與常情相符,況鍾培文相較於被告而言,明顯係本案持有槍彈之嫌疑人,鍾培文證詞即有推諉卸責之危險,難以遽信,則此部分扣案之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實有疑問。
㈤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鍾培文證明力薄弱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當不能率對被告科以此部分之刑責。
六、關於106 年10月3 日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2 樓206號房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8顆及在洗衣場天花板上方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1 個部分:㈠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4分許,員警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2 樓執行搜索,在該處206 號房內扣得子彈88顆,再在該處2 樓天花板上方扣得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斯時在場之人共有被告、鍾培文及陳冠夫3 人,而上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且該土造金屬撞針亦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昇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6 月28日函文、現場蒐證影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子彈部分,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偵查時雖稱該些子彈係被告所有者云云(見偵卷三第14頁背面、第74頁),惟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後,顯示被告、鍾培文、陳冠夫本均在同一房間,即上址205 號房內(照片可見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嗣員警在上址206 號房查得扣案裝在紙袋內之子彈88顆後,即將鍾培文單獨帶至該房間,詢問子彈為何人所有,經鍾培文指認該些子彈均為被告所有後,員警即將鍾培文帶回205 號房內,再將被告帶至該房間外之走廊,詢問被告關於裝有子彈之袋子顏色、材質、放置位置及子彈數量等問題,被告卻皆無法回答,最終並表示其其實不知道子彈是何人所有的,員警聽聞後,即當場表示該些子彈不會是被告所有,應該是鍾培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證人王昇鈞於審理時並結證:其等是在206 號房櫃子抽屜裡面查到裝有子彈的紙袋(照片見偵卷三第36頁),鍾培文否認該些子彈是其的之後,被告雖然有承認說是他的,但其覺得應該不是這樣,因為鍾培文有很多槍砲前科紀錄,也有在玩槍,本來其等發動搜索的對象就是鍾培文,而非被告,且一開始時鍾培文甚至說該些子彈是朋友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見鍾培文於員警搜索時一開始係表示子彈是朋友寄放的,與其嗣後指認為被告所有者云云有悖,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若該些子彈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曾經持有,被告既已當場對員警承認犯罪,又豈會無法向警察說明裝有子彈之紙袋顏色、材質、放置位置及子彈數量等問題,益徵上開子彈88顆,可能確與被告無關。
㈢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係葉進有寄放予鍾培文者,被告僅係知悉鍾培文將之藏放在何處而已:1.證人鍾培文於警詢、偵查時雖另指認上開槍枝及土造金屬撞針均為被告所有者云云(見偵卷三第1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惟證人葉進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8 、9 月間,其有寄放一些槍枝零件和工具在鍾培文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2 樓的住處,槍枝零件組裝起來以後的樣子,就像被警察扣案的改造手槍一樣(照片可見偵卷三第35頁),其拿上開東西給鍾培文時,被告應該有看到,其的意思就是要鍾培文代為保管槍枝和零件,鍾培文當下也有同意,不過其寄放的東西裡面不包括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就其有將此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撞針交予鍾培文寄藏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自葉進有否認有委託鍾培文寄藏子彈乙節觀之,又可見葉進有並無任意設詞陷害鍾培文之可能,所為證詞當屬可信。
則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金屬撞針應係葉進有所有並交予鍾培文寄藏,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
2.復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警察之所以會到天花板上搜索,係其告訴警察的,因為之前葉進有來鍾培文住處交予鍾培文上開槍枝和零件之後,其就看到鍾培文藏到天花板那邊,其才跟警察講那裡還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於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員警亦確實係於查獲上揭子彈後,方在2 樓洗衣場之天花板上方查扣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金屬撞針1 個(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鍾培文當下雖指稱該些違禁物品為被告所有云云,惟鍾培文之指述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且該處既係鍾培文之住處,鍾培文當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零件之最大嫌疑人,在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曾經持有之前,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確實有可能僅係知道鍾培文將前揭槍枝、撞針藏放在該址2 樓天花板上而已,不能憑此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逕認被告曾經持有。
㈣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辯稱於員警搜到子彈之後,鍾培文有用手機打字給其看要其把這件事扛起來,還一直用眼神恐嚇其,其才會承認是其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偵卷三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鍾培文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被告所稱情事,稱警員執行搜索時,都有控制其等之手機,不能使用手機云云(見偵卷三第117 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後,顯示鍾培文根本始終手持著手機,而可以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鍾培文卻否認此情,顯見鍾培文對案情有所隱瞞,有推諉卸責之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
㈤是以被告雖曾一度於106 年10月4 日警詢、偵查時坦承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8顆、改造槍枝、土造金屬撞針為其所有,係綽號「小鬼」的「許進西」,於106 年1 月中旬拿到新竹縣○○市○○街000 號交付給其的云云(見偵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惟被告嗣後於106年12月18日即至新竹地檢署自首頂替鍾培文持有此部分違禁物之罪嫌(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並為前開辯詞,依據前已敘及之證據,又無法作為該些違禁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補強,更已經打擊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警詢、偵查時自白之可信性,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陳冠夫亦根本不知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經持有扣案子彈88顆、改造槍枝、土造金屬撞針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苛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罪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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