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2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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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能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能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盧能振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其子盧奕賓名下,實際由其管理使用。

詎盧能振明知系爭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其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竟為種植松樹,於105 年4 月間,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成平台一階,削闢系爭土地上之邊坡及在系爭土地南側與鄰地交界處之邊坡任意施作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擋土牆,並開挖坡面裸露,嗣經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復經新竹縣政府命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致使系爭土地多處邊坡斜面有沖蝕溝、土石滑落、坡頂有張力裂縫、南側擋土牆完全傾倒損壞等,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盧能振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能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奕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保科僱員蕭錦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年4月7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105年4月1日現場照片、衛星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5年4月19日現場照片、105年7月14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0日農保字第1050133812號、第1050133813號函、106年2月1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106年3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20993號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6年7月3日寶農字第106300170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06年7月17日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違規案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06年7月17日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8698號函所附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12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6007123號函所附勘驗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60190587號函所附106年12月19日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違規案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106年12月19日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70168150號函及107年9月20日寶山盧能振違規現場照片、107年9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7017297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盧能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查本案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盧能振係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並借名登記在其子盧奕賓名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9頁),且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頁),是被告盧能振為該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故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而生水土流失。

核被告盧能振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盧能振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能振明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雇工在其管領之山坡地恣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在系爭土地南側與鄰地交界處之邊坡任意施作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擋土牆,經新竹縣政府命其停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盧能振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該處目前植生覆蓋率已覆蓋完全,傾倒損壞之擋土牆尚未移除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70168150號函暨所附回復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23頁),且有擬具緊急計畫送新竹縣政府核定中,顯見被告有積極回復土地原貌之用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尚有妻子、兒子等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查被告雖前曾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地已植生覆蓋完全,已如前述,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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