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2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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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成忠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涉法條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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