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一)蕭成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
-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 二、蕭成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蕭成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三、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一)
-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 (四)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 (一)罪名:
-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7432號部分,與已起訴
-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四)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
-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六)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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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忠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成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蕭古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槍身1 個(含彈匣1 個、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9mm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大台北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蕭成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成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相對人連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相對人。
三、嗣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 支、槍身1 個、子彈15顆、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磅秤1 個、M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成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115 頁);
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持有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28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
嗣本院將未試射之10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情形如下:⑴前揭(四)部分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前揭(五)⑴部分5 顆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9673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2 支、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二)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同時持有,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若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一)部分確係同時持有,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8 月3 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一再陳明係相異時地自不同來源取得槍彈等情,而遲至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稱上情,是其供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
再觀諸被告於訊問時,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依筆錄所載,被告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同時持有云云,自無可取,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林武昌;
附表二編號2 至4 、9 部分,雖有碰面但未交易毒品;
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並未碰面,黃德霖應係因相關金錢糾紛,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所爭吵,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
經查:1.附表二編號1 部分:⑴證人林武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5 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向蕭成忠購買毒品,我當面跟他說沒有現金先給我用,他就交付0.2 公克海洛因價值1,000 元,我有跟他說等我有錢會再拿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 年1 月5 日17時38分以下2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
是我打給蕭成忠,意思要跟蕭成忠拿海洛因,我就問蕭成忠在哪裡,蕭成忠說他還在外面,他說他還沒有回龍潭,說回到龍潭會打給我,第二通就是我打給蕭成忠,說我在7-11那邊等他,他叫我不要催他,他說他知道了,大概1 個小時左右,大約1 小時左右後,大概是7 點多,我就到龍潭凌雲國中附近就是我家附近的7-11,跟蕭成忠見面」、「(問:後來見面之後交易內容?)蕭成忠給我0.2 公克的海洛因,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蕭成忠講說我沒錢,我下次領錢再給他,蕭成忠就說下次不要這樣子,下次要給他錢」、「(問:所以這次你確實有拿到0.2 公克的海洛因?)有,我有拿到」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是證人林武昌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 年1 月5 日17時38分59秒、17時4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武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你誰。
B (證人林武昌):貓仔。
A :貓仔不是說進去關了。
B :誰說的。
A :我搞錯了,是毛狗,不是是狗仔,你要幹嘛。
B :我要找你處理。
A :不要講那個,瘋子,你要找我玩是嘛。
B :對阿。
A :找我玩就找我玩。
B :你在哪。
A :在老地方。
B :老地方是嘛。
A :不是我現在要回龍潭。
B :幾時回來。
A :在路上了。
B :好啊,龍潭。
A :我到龍潭打給你。
B :你幾時會到。
A :我到楊梅了。
B :好,我等你。
A :這是你新電話嗎,改這支嗎。
B :對。
A :來泡茶,請我吃飯是嘛。
B :好。」
、「A :喂,怎樣啊。
B :我在7-11等你阿。
A:哪邊7-11阿。
B :凌雲國中。
A :我知道啦,不要一直催。
B :哈。
A :好」(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確與證人林武昌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林武昌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⑶又證人林武昌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林武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林武昌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查: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跟林武昌碰面,他打了5 、6 次,我掛他電話不接拒絕他,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
於偵訊時又稱:我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林武昌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是其就是否有與證人林武昌碰面、有無交易毒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②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林武昌於偵訊時證稱:「(問:蕭成忠當時意思是本來是要賣你1 千元海洛因?)對,只是因為我沒錢,所以先給我用」、「(問:你當時有想要在事後還給蕭成忠1 千元的意思?)有。
但是後來都沒有付」、「(問:蕭成忠當時是說不用給他,還是下次給他?)蕭成忠是說下次如果再找他,這次欠他的錢,下次要補給他」等語迥異(見他卷第130 頁),而證人林武昌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林武昌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云云,自無可取。
③至證人林武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成忠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然若被告確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衡情證人林武昌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而遲至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述上情,是其證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證人林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蕭成忠是何關係?)一般朋友」、「(問:你曾經向蕭成忠拿過毒品,只有這一次?)就只有這一次,這一次就是蕭成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證人林武昌與被告僅係泛泛之交,且二人間未曾交易過毒品,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倘非交情深厚或有長期交易毒品之信賴關係,當無輕易將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豈有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輕易將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予未曾交易過毒品毫無信賴關係,僅係泛泛之交之證人林武昌之理。
再依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林武昌於制作偵訊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暨告以得以拒絕證言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暨拒絕證言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且偵訊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證人林武昌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足認證人林武昌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⑴證人萬烘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 年1 月4 日12時54分58秒以下5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個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A 是蕭成忠,B 是我,內容是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問:是這通電話多久之後交易?)大概是下午2 點半在我住處我用5 千元跟蕭成忠買4 公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蕭成忠給我4 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他5 千塊」、「(問:【提示107 年1 月10日10時34分55秒以下5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一樣是我要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先給蕭成忠6 千塊,拿半兩17公克的安非他命,過2 天我又再補6 千元給蕭成忠」、「(問:【提示107 年1 月10日21時3 分30秒以下4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就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一樣是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去蕭成忠楊梅的比佛利山莊找蕭成忠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問:這次交易內容為何?)大概是107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到1 點半之間,在蕭成忠楊梅租屋處裡面,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半兩,蕭成忠跟我拿1 萬2 」、「(問:【提示107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在講什麼?)這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這通是我到了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後來是蕭成忠下來大門口,就是在楊梅的比佛利山莊拱門下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時間是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點10分左右,我一樣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一樣付給蕭成忠1 萬2千元」、「(問:【提示107 年1 月25日22時48分以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一樣是我跟蕭成忠的通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但是第一通是我跟蕭成忠女朋友的對話,因為我打蕭成忠的電話,但是是蕭成忠女朋友李雅玲接的,李雅玲說蕭成忠現在沒有藥很難過」、「(問:你怎麼會說你會處理上去給他?)我是看我朋友有沒有,後來沒有問到,後來我就帶我身上的5 千塊找蕭成忠,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蕭成忠就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所以上開譯文最後是你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是,是蕭成忠賣給我安非他命」、「(問:時間地點?)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點40分左右,我一樣在比佛利山莊的拱門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總共是4 公克5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蕭成忠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
是證人萬烘昌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 年1 月4 日12時54分58秒、13時4 分10秒、13時21分48秒、13時5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月4 日14時2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喂。
B (證人萬烘昌):你要來嗎?我抓到了,阿男阿。
A :阿男阿。
B :剛一個坐霸王車,坐到我一個年輕人。
A :在哪裡。
B :芎林阿。
A :好。」
、「A :喂。
B :那個代書也找到了,知道人在哪了,你趕快下來。
A :好。
B :那個帶下來喔,我那個不方便。
A :恩。
B :看你要不要帶,隨便。
A :恩。
B :我在家喔。
A :恩。」
、「A :我要去哪裡。
B :到哪裡了,家裡阿。
A :要出發了。
B :恩。」
、「A:喂,在路上阿。
B :高速公路。
A :北二高阿,比較近阿。
B :好啊。」
、「A :我在樓下。」
(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
依107 年1 月10日10時34分55秒、11時8 分33秒、11時23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10日11時31分40秒、12時2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證人萬烘昌):你在哪裡。
A(被告):家裡阿。
B :現在有辦法下來嗎?現金阿。
A :我現在身上沒有阿。
B :一半,現金給你。
A :我知道,沒錢怎麼去拿,你上來啦。
B :馬上有嗎。
A :嘿啦,我講有準嗎?正月有沒有。
B :我知道阿。
A :現在漲了你看。
B :漲多少。
A :本來一粒40幾,現在變60了你看。
B :恩。
A :漲20你看。
B :好啊,我上去啊。
A :那個原大頭那個順便拿來啊。
B :我知道,一個一個來,聯絡好喔。
A :恩。」
、「A :喂。
B :要到楊梅囉。
A :我住這裡啊。
B :處理好囉?聯絡好沒。
A :我馬上聯絡馬上有阿。
B :好。
A :你來找我就對了,我住的地方你知道吼。
B :我知道。」
、「B:我到了啦。
A :好,我下去。」
、「A :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
B :我在大門口阿,大門啦。
A :哪邊。
B :拱門這邊。
A :我被你搞死,你開進來啦,這裡有停車位。
B :我車上有人喔。
A :沒關係啦,你開進來。」
、「A :喂。
B :你在哪裡。
A :我回來樓上了,你在拱門等我啊,一下下去,拿過去給你。
B :我在樓下等你喔。
A :OK。」
(見他卷第22頁);
依107 年1月10日21時3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11日1 時6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11日1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要上來沒。
B (證人萬烘昌):我老大跟誰上去。
A:沒阿。
B :你自己。
A :他自己跟朋友。
B :好,我等一下上去。
A :趕快阿,人家在趕,一樣我住的地方,我在附近。
B :好。」
、「A (被告女友):喂。
B(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啦。
A :你等一下,他在洗澡,我跟他講一下。」
、「A (被告女友):他叫你上來阿,我剛下去樓下,沒看到人,你在哪裡。
B (證人萬烘昌):我找地方停車。
A :你找到了嗎。
B :店面這邊可以吧,暫時吧。
A :應該可以。
B :好。
A :我下去帶你。」
(見他卷第23頁):依107 年1 月12日14時5 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喂,怎樣。
B (證人萬烘昌):下來阿。
A :好,馬上下去。
B :喔。
A :一直叫。
B :腳痛死。
A :好啦。」
(見他卷第23頁);
依107 年1 月25日22時48分17秒、107 年1 月26日0 時3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女友):他在旁邊啦,在難過。
B (證人萬烘昌):在難過?用細的是嗎?都沒有了是嗎。
A :對阿,在哀。
B :好,我處理上去給他,兩種是嗎。
A :我不知道啦,你自己問他。
B :好。」
、「A (被告):喂。
B (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在樓下。
A :好。」
(見他卷第24頁),確與證人萬烘昌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萬烘昌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⑶又證人萬烘昌本案為警查獲後,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萬烘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萬烘昌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4 、5 沒有這件事,萬烘昌亂講、附表二編號3 有碰面但未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6頁);
於偵訊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 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二編號3 係萬烘昌還我5,000 元、附表二編號5 係萬烘昌找我拿腳踏車、附表二編號6 沒有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
於偵訊時又稱:附表二編號3 係萬烘昌還我銀幣、附表二編號4 係萬烘昌來關心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於本院訊問時再稱:附表二編號2 有碰面但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二編號3 係碰面聊中古車、附表二編號4 係萬烘昌來關心我的身體、附表二編號5 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6 係碰面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附表二編號3 係碰面聊代書的事、附表二編號6 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其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是否有碰面、碰面處理何事、是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②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萬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蕭成忠稱他這一次有帶安非他命去你家,你自己拿去用,他沒有賣你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那一天我有拿錢給蕭成忠,當面跟他交易,跟他買」、「(問:你這一次有無交易毒品?還是只是還錢?)有交易毒品」、「(問;
你是請蕭成忠幫你購買,還是你向蕭成忠購買?)我向蕭成忠購買」、「(問;
蕭成忠稱107 年1 月10日、11日、12日、25日他都沒有賣毒品給你,有何意見?)有,蕭成忠有賣給我」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而證人萬烘昌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萬烘昌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2 至6 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⑸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萬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二編號3 之清償餘款時間、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金額、附表二編號5 有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金額、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金額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衡以證人萬烘昌係於107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9 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
又就證人萬烘昌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本院審理時與證人萬烘昌確認其上開所述之真意,證人萬烘昌證稱:「(問:107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半那一次,你回答稱在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拱門處與他交易半兩、12000 元,你先給蕭成忠6000元,剩下的6000元先欠著,而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稱,6000元過兩天你就還蕭成忠了,沒有在錄音譯文上記載,是否如此?)是」、「(問:但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這一次你向蕭成忠買半兩即17公克,給蕭成忠12000 元,是否如此?)是,我想一下…【思索後改稱】凌晨那一次是拿半兩,12000 元的現金先給蕭成忠,之前的6000元還是欠著」、「(問:第四次即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那一次,你方稱你上去,後來又稱蕭成忠下來,但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蕭成忠下來在比佛利山莊拱門處與你交易半兩、12000 元,有何意見?)比佛利山莊是蕭成忠家,不是我家,是蕭成忠下來與我交易,不是我進去蕭成忠家裡面」、「(問:你今日後來稱,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在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拱門下與他交易,交易的安非他命是半兩、12000 元,6000元給蕭成忠,剩下的6000元是還之前107 年1 月10日的6000元,蕭成忠還是給你安非他命半兩,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這一次交易是安非他命4公克,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所以是以你今日所述較為確實,還是以偵查中所述較為確實?)以偵查中所述較為確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再參以證人萬烘昌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萬烘昌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從而,證人萬烘昌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萬烘昌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萬烘昌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3.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⑴證人黃德霖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 年1 月4 日19時49分6 秒以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我要跟蕭成忠拿毒品」、「(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就是107 年1 月4 日下午10點2 分我說到了打給他,我就過去楊梅了,大概在107年1 月4 日晚間11點半,我在楊梅高中附近的交流道跟蕭成忠交易,我跟蕭成忠買3 公克的安非他命,總共4千元」、「(問:【提示107 年1 月10日6 時30分35秒簡訊及以下7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一樣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是我,內容就是我要找他拿安非他命」、「(問:最後交易的時間、地點、內容為何?)因為入口處是一個拱門,拱門下面就有一個萊爾富,我就在萊爾富等他,最後在107 年1 月10日中午1 點左右,在比佛利山莊萊爾富超商前交易,當時我用5 千塊跟蕭成忠拿4 公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7 年1 月12日14時0 分51秒以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這也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一樣是我要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問:譯文第二則有提到,你有說我是到萊爾富還是過去你那,蕭成忠說直接過來阿,你就說好,我到萊爾富了,直接過去,這是何意?)這也是在跟蕭成忠約地點,地點一樣在萊爾富,一樣是比佛利山莊下面的萊爾富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時間1 月12日下午4 點半,在萊爾富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這次我用5 千5 百元買安非他命4 公克,我給蕭成忠5500元,蕭成忠給我4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蕭成忠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 頁)。
是證人黃德霖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 年1 月4 日19時49分6 秒、22時2 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德霖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喂,你誰。
B (證人黃德霖):我德霖啦。
A :幹嘛。
B :我想要找你一趟。
A :幹嘛。
B :有事跟你談一下,講真的,全都是有錢的。
A :有錢的。
B :對阿,看你能不能過來一趟。
A :等一下,我在辦事情阿。
B :講這個事情還蠻急的。
A :什麼事。
B :還有什麼事。
A :簡單啊,錢來就有阿。
B :那你今天有沒有空過來。
A :過去幹嘛?我又沒東西,過去有甚麼屌用。
B :明天呢。
A:明天明天再講啊。
B :明天確定是有一條錢,想說來跟你拿。
A :錢可以啊,找我嘛。
B : 好。」
、「A :喂,哪位。
B :德霖啦。
A :幹嘛。
B :找你喔。
A :找我。
B :處理事情啊。
A :我在上面阿。
B :哪裡上面。
A :楊梅。
B :你說在那個窯子是嗎。
A :不是,上次我們地方有沒有。
B :喔,就高中那邊喔。
A :對。
B :到了打給你。
A :好。」
(見他卷第7 頁);
依107 年1 月10日6 時30分35秒、6 時31分17秒、6 時33分16秒、6 時36分42秒、11時20分27秒、11時39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德霖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107 年1 月10日12時16分48秒、12時18分2 秒被告撥打證人黃德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證人黃德霖):現金找你請速回(簡訊)」、「A (被告蕭成忠):喂。
B :全世界都對我現實,你對我現實我就想不開了。
A:你誰啦。
B :德霖啦。
A :你雞巴啦,幾點?鬧甚麼。
B :沒有要鬧你,你跟我說有現金找你,我現在有現金!你還不理我。
A :現在幾點啊,你故意的阿。
B :沒有,我真的很急要跟你講事情,錢帶著要去找你。
A:拜託你不要這樣吵,現在幾點。
B :早上阿,六點啊。
A :你不用睡覺喔。
B :你叫我等你電話阿,我等不到啊。」
、「A :你現在是怎樣啦。
B :看能不能去找你。
A :人家不用睡覺嗎。
B :好,我等你起來。」
、「B :真的很抱歉,我等你的電話等到真的受不了了才會一直打,重點是現金也有了,你在不理我的話,我連唯一的現金搞不好都會跑掉!救命阿。」
、「B :我到了。
A :你到啦,你知道幼獅工業區嗎。
B :幼獅工業區。
A :從楊梅高中那條。
B :到幼獅工業區是嗎。
A:楊梅高中不是爬坡上來嗎。
B :對阿。
A :上來然後繼續走阿,然後左轉有沒有?直直去是營區喔,不要去營區喔。
B :恩。
A :直直開就到幼獅交流道。
B :恩。」
、「A :你開什麼車。
B :就上次開的那一台阿。
A :萊爾富,我到啦。
B :你有沒有看到我。
A :這邊這邊。
B :喔。」
、「A :我在車子後面有沒有看到。
B :我看到了。
A :跟著我走,開車啦。」
、「B :出來右轉還左轉。
A :右轉,到比佛利啦。
B :出來右轉是嗎。
A :出來交流道有沒有?你進來比佛利這邊。
B:中華汽車右轉。
A :對啦,比佛利山莊,你在大型拱門那等我啦。
B :好。」
(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
依107 年1 月12日14時0 分51秒、16時8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德霖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喂。
B (證人黃德霖):忠哥,我去找你啊。
A :找我?老地方。
B :老地方。
A :那天我叫你那邊等的老地方。
B : 好。」
、「A :喂。
B :我是到萊爾富還是過去你那。
A:直接過來啊。
B :好,我到萊爾富了,直接過去。」
(見他卷第10頁),確與證人黃德霖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黃德霖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⑶又證人黃德霖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其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黃德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黃德霖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德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查: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7 本欲交易毒品,但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8 本欲販賣毒品,有碰面但未交易、附表二編號9 有碰面但黃德霖係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於同日偵訊時又稱:附表二編號7 係黃德霖拿腳踏車抵債、附表二編號8沒有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7 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8 係黃德霖拿5,000 元還我、附表二編號9 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附表二編號7 電話中明白拒絕黃德霖所以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8 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9 係黃德霖拿5,000元還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是否有碰面、碰面處理何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②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黃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蕭成忠稱107 年1 月4 日他沒有跟你碰面,他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正確?)我記得有,而且我做筆錄的時候也是說有」、「(問:蕭成忠稱107 年1 月10日他也沒有跟你碰過面,他沒有賣你毒品,有何意見?)我在筆錄上面說有,事實上是有的」、「(問:蕭成忠稱這一次他跟你有見面是在便利商店那邊,你還他5000元,有無此事?)我記得是拿東西,給蕭成忠錢」、「(問:對蕭成忠稱107 年1 月10日中午1 點那一次是在便利商店那邊,你去還他5000元,因為106 年10月至11月左右在你新竹住處他借你2 萬元,你說你老婆在關,2 、3 個月要出監了,要他借你2 萬元做生意,當天是他第一次還你錢,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問:對於107 年1 月12日那一次,蕭成忠說他跟你碰面是你拿5000元還他,他有跟你說你還欠他2 萬元,有無此事?)沒有」、「(問:所以這一次確實也是你拿5500元向蕭成忠買4 公克嗎?)是」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證人黃德霖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黃德霖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7 至9 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③被告又辯稱證人黃德霖應係因相關金錢糾紛,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所爭吵,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2 人有相關金錢糾紛,或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所爭吵,反係被告在電話中主動提及有錢即可找伊處理,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點,顯見證人黃德霖與被告並無因相關金錢糾紛交惡之情,則證人黃德霖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4.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林武昌、萬烘昌、黃德霖雖屬朋友關係,然渠等交往關係尚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之理。
又被告於未及1 月間(自107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即有9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之頻繁、間隔之短暫,更反應其遭查緝之風險甚高,若非意圖營利販賣,又豈有此情?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8 公克9,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其於附表二編號2 、6 至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黃德霖的價格則是4 公克5,000 元、4 公克5,000 元、3 公克4,000 元、4 公克5,000 元、4 公克5,500 元,足見被告取得「價差」之利潤,據此勾稽,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5 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7 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743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
②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罪)、8 月(下稱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上開甲、乙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 、8 次,對象僅為1 、2 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子彈12顆,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又被告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亦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另兼衡被告前有冷凍空調、水泥、機車零件百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蕭成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二)│蕭成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
│號│ │ │ │、數量及│沒收 │
│ │ │ │ │金額 │ │
├─┼───┼───┼───┼────┼───────┤
│1 │林武昌│107年 │桃園市│海洛因1 │蕭成忠販賣第一│
│ │ │1月5日│龍潭區│包(0.2 │級毒品,累犯,│
│ │ │晚上7 │凌雲國│公克),│處有期徒刑拾陸│
│ │ │時許 │中附近│1,000元 │年。扣案如附表│
│ │ │ │之統一│(尚未交│三編號7 所示之│
│ │ │ │便利超│付) │物,沒收銷燬之│
│ │ │ │商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2 │萬烘昌│107年 │新竹縣│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4日│芎林鄉│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下午2 │文山路│(4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0分│458 號│),5,00│。扣案如附表三│
│ │ │許 │萬烘昌│0 元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住處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萬烘昌│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10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中午│青山五│(17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2時30│街比佛│),12,0│陸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利山莊│00元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附近 │ │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萬烘昌│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11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凌晨│青山五│(17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時15 │街21號│),12,0│陸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3樓之 │00元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11蕭成│ │之物,沒收之;│
│ │ │ │宗租屋│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處 │ │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萬烘昌│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12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青山五│(17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時10 │街比佛│),12,0│陸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利山莊│00元 │表三編號12所示│
│ │ │ │附近 │ │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萬烘昌│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26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凌晨│青山五│(4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時40 │街比佛│),5,00│。扣案如附表三│
│ │ │分許 │利山莊│0 元 │編號8 所示之物│
│ │ │ │附近 │ │,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2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黃德霖│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4日│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晚上11│楊梅高│(3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0分│中附近│),4,00│。扣案如附表三│
│ │ │許 │交流道│0 元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旁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黃德霖│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10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中午│青山五│(4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時許 │街比佛│),5,00│。扣案如附表三│
│ │ │ │利山莊│0 元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附近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9 │黃德霖│107年 │桃園市│甲基安非│蕭成忠販賣第二│
│ │ │1月12 │楊梅區│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青山五│(4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年│
│ │ │4時30 │街比佛│),5,50│。扣案如附表三│
│ │ │分許 │利山莊│0 元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附近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 │壹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槍身(含彈匣1個、無槍管, │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 │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 ,伍│柒顆 │
│ │顆,認具殺傷力;貳顆,認不│ │
│ │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 ,認不│壹顆 │
│ │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 │壹支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6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 ,認具│柒顆 │
│ │殺傷力) │ │
├──┼─────────────┼─────────┤
│7 │海洛因 │參包 │
├──┼─────────────┼─────────┤
│8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
├──┼─────────────┼─────────┤
│9 │吸食器 │壹組 │
├──┼─────────────┼─────────┤
│10 │玻璃球 │貳顆 │
├──┼─────────────┼─────────┤
│11 │磅秤 │壹個 │
├──┼─────────────┼─────────┤
│12 │M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壹支 │
│ │張) │ │
├──┼─────────────┼─────────┤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 │
│ │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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