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2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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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咸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咸宗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咸宗(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吳憲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憲堂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時,有頭帶口罩、遮掩車牌、刻意繞路等舉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復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被訴犯行不諱,佐以卷附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本院判處罪刑,勢須入監執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為免被告逃亡拒不到案,經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比例原則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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