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曾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廣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點名單、同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58-60頁、第66-67頁)。
三、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1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366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即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顯已逃匿,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